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3683号 原告:***(又名:**),男,生于1981年9月25日,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现住恩施市。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 被告:湖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漳河镇文卫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4175455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在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6年9月18日,汉族,山东省泰安市人,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现住恩施。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 原告***与被告湖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在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装载机(50型)租赁费11142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起在被告承建的清江干流(恩施市)重点河段近期防洪治理工程施工(四标段)装载机施工,2017年10月13日进场,2018年9月29日退场,经原被告对账结算共计375.4小时*230/小时=86432元,因当时被告工程款未结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陆续续支付了原告75200元后,剩余11142元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没有合同要求。原告是应被告**要求自带挖机在工地上使用,设备租赁价格的洽谈、结算、支付以及欠条的出具都是被告**。本案租赁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而非被告**公司。第二、被告**不构成表见代理,也非被告**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被告**公司转承包施工案涉工程,其非被告**公司的人员,其对承包的工程自筹资金,自行组织人、材、机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原告自行与被告**协商设备的租赁事宜,并在案涉的工地施工,事先也没有索取被告**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征得被告**公司的追认,也没有与被告**公司签订任何合同。结算单、欠条、证明材料中既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及项目部的印章。原告主观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且在缔结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原告举证不足以认定被告**构成表见代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被告**应承担租赁设备款的支付义务。 被告**作辩称,第一、被告**公司的陈述不实,每次在庭审中所作陈述都不一样。第二、原告挖机所欠费用是多少钱我不知道,结算上面的价格我清楚。被告**公司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给原告转过钱,转过多少钱我不清楚。被告**公司转钱也没有让我确认,金额多少公司来承担。第三、清江干流四标段结算价格多少、审计价格多少,我不知道。最后一次付款多少,我不清楚。原告起诉的金额多少,我也并不清楚。请求人民法院由被告**公司确认的价格继续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公司承建清江干流(恩施市)重点河段近期防洪治理工程四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并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公司就该工程设立了项目部。施工期间,被告**与原告联系,租用原告的装载机从事工程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于2020年1月4日就原告在施工期间的装载机费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装载机(50型)施工的清江干流四标段总计375.4小时,230元/小时,总金额为86342.00元(捌万陆仟叁佰肆拾弍元)。欠款人:**”。此后,因被告未付清所欠款项,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公司给原告支付款项时,收取了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 审理中,被告**公司、被告**认可双方系转包关系,以及被告**不是被告**公司和项目部的人员。原告认可共计已支付75200元,现下欠11142元;已支付情况为,被告**委托其工作人员***通过银行转账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10000元、2018年8月16日支付252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5000元;被告**公司的周锋2021年2月7日转账支付5000元。另外2019年5月份被告**公司支付15000元。2019年被告**直接向原告的三个工人支付15000元(每个工人5000元)。被告**公司对流水没有异议,对其支付的5000元无异议,对支付的15000元认为不清楚,对被告**支付的款项不清楚。被告**对付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公司支付的现金15000元是**支付的。二被告对下欠原告款项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被告**认可双方系转包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将其承建的清江干流(恩施市)重点河段近期防洪治理工程四标段工程转包给被告**,由被告**具体进行施工,应视为被告**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内部管理事务。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和完工后,被告**公司依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向原告支付了装载部分租赁费,应视为被告**公司对被告**就案涉工程事宜作出的行为的认可。综合前述,被告**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就与案涉工程相关的事务对外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公司辩称将案涉工程以转包给被告**,并不影响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则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下欠租赁费数额的确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载明所欠金额为86342元,原告认可共计已支付75200元,现下欠11142元。原告自认已支付的数额中,被告**公司对其支付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已付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公司对支付的15000元认为不清楚,原告的该自认行为未损害被告**公司的利益,且有被告**证明系被告**公司的人员支付。因此,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下欠款项11142未提出异议,故对下欠租赁费11142元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111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41.77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湖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永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