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润之绿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1081民初546号
原告:湖北润之绿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办事处***161号(1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东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漳河镇文卫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湖北润之绿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原告湖北润之绿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湖北润之绿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润之绿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湖北润之绿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