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远景防水有限公司

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湖北远景防水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2民初3410号
原告: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办事处309国道351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7478361130。
法定代表人:孙美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远景防水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华路359号(塔楼一栋)111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859400762。
负责人:朱**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祥兵,男,系湖北远景防水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单位宿舍。
被告:湖北远景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笔架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1181716349M。
法定代表人:袁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祥兵,男,系本公司职工,住本××诉讼。
原告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鲁鑫防水材料公司)与被告湖北远景防水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远景防水公司番禹分公司)、湖北远景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防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鲁鑫防水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远景防水公司番禹分公司、远景防水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祥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达鲁鑫防水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184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防水材料,2018年11月1日,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防水材料款271841元,被告出具欠款证明。现尚欠121841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远景防水公司番禹分公司、远景防水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我方虽然接受了原告的防水材料,但实际欠款人应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其中第一份是原告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材料支付协议书,以及同日出具的防水材料欠款证明显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与我方所欠款项,无论是在标的物、欠款金额、债权人等信息完全一致,在同一标的物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可能存在两个有效的买卖关系,这一点由防水材料支付协议书内容可见,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对防水材料协议书已经履行了部分债务,由此可以确定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才是涉案标的物的实际欠款人,其认可该债务。补充说明,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开具270000余元的支票并由我方背书支付给原告,后因原告跟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协商,退回支票,由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另外支付150000元给原告。
即使存在我方欠付原告货款的情况,我方认为原告同意债务转移,并通过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支付协议的方式,同意我方退出债务的履行。原告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确认对涉案欠款逾期不付给原告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考虑到关于支付协议与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是同日作出,证明我们三方就文件所涉事项进行了充分沟通所达成的,即使欠款人是我方,原告在支付协议中的内容实质是同意将涉案债务转移给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没有约定,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远景防水公司番禹分公司曾向原告鑫达鲁鑫防水材料公司购买防水材料,2018年11月1日,被告远景防水公司番禹分公司向原告出具“防水材料款欠款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防水材料款欠款证明我湖北远景防水有限公司番禹分公司,向(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采购的防水材料用于(玖龙纸业集团办公及研发中心)项目,截止到2018年11月1日还欠防水材料款为:贰拾柒万壹仟捌佰肆拾壹元(271841.00元)没有支付。特此证明防水材料采购单位:湖北远景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番禹分公司(加盖公章)2018年11月1日”。上述271841元货款,原告自认已支付150000元。
另,本案原告起诉时除本案两被告外,还将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庭审中提交原告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材料款支付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需方)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为鑫达鲁鑫防水材料公司约定:1、甲方截止到2018年10月1日防水材料累计欠款为肆拾柒万壹仟捌佰肆拾壹元(271841元)没有支付。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自本协议签字盖章后60天内(即:2018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支付乙方的防水材料欠款,贰拾柒万壹仟捌佰肆拾壹元(271841.00元),逾期不付,乙方将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所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2、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郭河联系电话:137××******身份证号码:362233198701××××乙方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魏增宝13070260828230524196710241115”。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支付协议上的公章并非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公章,郭姓工作人员也非该公司工作人员,并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被告远景防水公司番禹分公司及远景防水公司依据该证据认为货款支付义务已转移给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于2022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已于2022年4月11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鑫达鲁鑫防水材料公司与被告远景防水公司番禹分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远景防水公司番禹分公司购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付款,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湖北远景防水材料公司番禹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184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远景防水材料公司番禹分公司系湖北远景防水材料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湖北远景防水材料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其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材料货款支付协议书,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该支付协议书是真实的,也是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对远景防水公司番禹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债务的加入,该协议书中并无免除远景防水公司番禹分公司及远景防水公司责任的意思表示,且远景防水公司番禹分公司在同日向原告出具的防水材料欠款证明中也无任何债务转移的约定,因此,远景防水公司番禹分公司及远景防水公司据此主张债务转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撤回对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已另行以裁定形式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作约定,但被告远景防水公司及远景防水公司番禹分公司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2021年7月2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远景防水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与被告湖北远景防水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1841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7月2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已减半),由被告被告湖北远景防水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与被告湖北远景防水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晓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