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安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民申27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陈浩之父,住湖北省竹溪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陈浩之母,住湖北省竹溪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娇,女,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陈浩之妻,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中安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西城开发区西城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祁楚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薛娇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中安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娇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1、已有充分证据证明陈浩在中安公司所承包的施工工地做工。2、对于劳动工资的支付方式和标准各方虽然陈述不一致,但不能否认劳动关系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3、张彪是中安公司的管理人员,陈浩在工地受张彪领导、指挥,张彪自己的中安公司工作证交给陈浩佩带,足以证明陈浩的用人单位为中安公司。4、张彪安排和分配陈浩工作是代表中安公司的职务行为。(二)根据事实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应当认定陈浩与中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条件和资格。2、陈浩到中安公司工地做工,是单纯的提供劳务,事实劳动关系自然成立。3、陈浩在中安公司工地劳动时受工地管理人员安排、指示和管理,存在隶属关系。4、陈浩必须遵守中安公司的规章制度。5、陈浩从事供电线路和设备安装的辅助工作,是为中安公司提供劳动。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11月20日7时12分,陈浩驾驶摩托车载肖宁,行至湖北省竹溪县三堰工业园一处红绿灯处,与任配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陈浩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1日,经湖北省竹溪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任配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浩负次要责任,肖宁无责任。2015年12月17日,陈浩的父亲***以陈浩在去中安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要求认定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给予受理意见。后***、薛娇向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陈浩和中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不能提供必要证据”为由,不予受理。***一方接到该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后,不服该结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陈浩和中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鄂0303民初139号民事判决:驳回***、**、薛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薛娇负担。***、**、薛娇不服,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鄂03民终8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薛娇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薛娇请求确认陈浩与中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存在需具备以下条件:1.劳动关系一方是符合劳动年龄并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能力的自然人,另一方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身隶属性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或者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且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4.用人单位建立劳动者的档案信息,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5.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符合以上条件时,方能认定劳动关系的成立。对于陈浩此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陈浩的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的确定是认定陈浩与中安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关键。而本案中,***、**、薛娇既不能举证证明中安公司对陈浩进行过劳动任务的分配、劳动的管理和监督,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中安公司向陈浩支付过劳动报酬。并且在关于陈浩劳动报酬如何约定的相关事实上,***、**、薛娇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陈浩与中安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特征。***、**、薛娇虽提交了列有陈浩姓名、工种及“广安江泓施工5队”的工作证,但亦不能证实陈浩与中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薛娇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陈浩与中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薛娇主张陈浩与中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薛娇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邢 勇
审判员 龚 璟
审判员 邬文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雨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