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安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湖北中安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3民终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杨辉,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娇。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安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楚东。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尤映湖,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薛娇为与被上诉人湖北中安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建设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纪和、郭雯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杨辉、上诉人**、薛娇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安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尤映湖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娇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陈浩和中安建设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20日7时12分,陈浩驾驶摩托车载肖宁,行至竹溪县三堰工业园一处红绿灯处,与任配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浩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1日,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任配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浩负次要责任,肖宁无责任。2015年12月17日,陈浩的父亲***以陈浩在去中安建设工程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要求认定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予给予受理意见。后陈浩父亲即***、陈浩妻子即薛娇向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陈浩和中安建设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月9日,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不能提供必要证据”为由,不予受理。***一方接到该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后,不服该结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劳动者负有基本和表面的举证义务。劳动者没有证据而又无法查清事实的,应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一方提交用于证明陈浩和中安建设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为肖某和张彪的电话录音及对肖宁的调查笔录。两份电话录音内容含糊,且法院向肖某和张彪核实,双方对陈浩是否在中安建设工程公司工作的事实陈述不一致。肖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伤,其自称和陈浩系工友,一同去中安建设工程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肖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证明能力较弱。***一方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陈浩受中安建设工程公司管理、支配和获得劳动报酬,导致事实无法查清,故***、**、薛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要求确认陈浩和中安建设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薛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薛娇负担。
***、**、薛娇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导致错误判决。***一方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陈浩与中安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肖某的电话录音证明了其介绍陈浩到中安建设工程公司工作的事实,肖宁是陈浩在中安建设工程公司处的工友.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两名法律援助律师对肖宁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有效性,一审法院应当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认定陈浩与中安建设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中安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无施工地点、无项目名称、无工程内容,陈浩工作证复印件是项目经理张彪手写的,且该工作证内容与实际并不一致,两份证据均有瑕疵。一审法院对肖某、张彪陈述进行核实后虽认为两人就陈浩是否在中安建设工程公司工作一事陈述不一致,但张彪作为中安建设工程公司单位职工其所作的有利于中安建设工程公司的陈述不应优于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肖某的陈述。作为用人单位的中安建设工程公司不与陈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经违反劳动法,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否认陈浩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利用了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方面的优势地位,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以上因素,作出了对***等不利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陈浩与中安建设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中安建设工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陈浩与中安建设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上诉人***、**、薛娇,被上诉人中安建设工程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和管理,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或符合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进行审查。
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存在需具有以下几种条件:1.劳动关系一方是符合劳动年龄并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能力的自然人,另一方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身隶属性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或者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且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4.用人单位建立劳动者的档案信息,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5.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符合以上条件下,方能认定劳动关系的成立。本案中,***一方既不能举证证明中安建设工程公司对陈浩进行过劳动任务的分配、劳动的管理和监督,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中安建设工程公司向陈浩支付过劳动报酬。并且在关于陈浩劳动报酬如何约定的相关事实上,***一方无论是在一审时所提交的证据,还是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均不一致。一审时***一方提交的录音证据,拟证实陈浩工资约定为小工一天120元;在对案外人肖宁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肖宁陈述陈浩的工资约定为月三千多元,按月发放;在一审庭审中***的代理人陈述的则是陈浩工资口头约定为200元一天;在二审庭审中***代理人陈述的则是未约定陈浩的报酬。对于陈浩这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陈浩的工作内容安排、及劳动报酬的确定则是认定陈浩与中安建设工程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关键。而***一方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述事实,陈浩与中安建设工程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特征。***一方虽提交了列有陈浩姓名,工种及单位为”广安江泓施工5队”的工作证,但亦不能证实陈浩与中安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一方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陈浩与中安建设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一方上诉主张陈浩与中安建设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薛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耿纪和
审判员 郭 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攀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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