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安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葛市盛新交通工程材料供应站、湖北中安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82民初4564号
原告:长葛市盛新交通工程材料供应站,住所地长葛市石象镇营坊村。
投资人:贾志军。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安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西城开发区西城路**。
法定代表人:祁楚东。
被告: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魏武路**。
法定代表人:楚金甫。
委托代理人:何昊楠,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光学,男,196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告长葛市盛新交通工程材料供应站(以下简称盛新供应站)诉被告湖北中安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袁光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新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森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昊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安公司、袁光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新供应站诉称:2018年前二被告在长葛市签订“纯电动乘用车项目试车道施工工程”,,地点在被告森源公司该项目院内因被告中安公司系外地公司,其原材料均由其代表人袁光学和原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其提供原材料和施工。完工后于2019年8月1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87300元。被告中安公司给被告森源公司发函要求将涉案款项给付原告,但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73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森源公司辩称:被告森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非买卖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森源公司的起诉。
被告袁光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森源公司与被告中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森源公司将河南森源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纯电动乘用车项目试车道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安公司,资金来源为自筹,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3日。被告袁光学作为被告中安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后,被告袁光学经手购买原告水稳、碎石用于上述工程。2019年8月12日,被告袁光学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水稳、碎石款共计贰拾捌万柒仟叁佰元整小写(287300.00)此据:袁光学2019年8月12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案涉欠条虽为被告袁光学所出具,但根据被告中安公司与被告森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袁光学是作为被告中安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袁光学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中安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中安公司对本案债务负有清偿责任,被告袁光学不承担本案清偿责任。经原告催要,被告中安公司未支付货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287300元并赔偿因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之责任,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原告与被告森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森源公司承担本案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安公司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安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葛市盛新交通工程材料供应站货款2873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87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长葛市盛新交通工程材料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被告湖北中安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