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91民初2332号
原告:襄阳市高新区瑞庭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瑞庭租赁站),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陆寨村七组。
经营者:段国才,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忠,襄阳市明正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湖北中安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西城开发区西城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祁楚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
原告瑞庭租赁站与被告***、中安公司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庭租赁站的经营者段国才及委托诉
-2-
讼代理人杨文忠,被告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国,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庭租赁站诉称,原告主要经营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业务。2019年10月10日,被告***因承建风神襄阳汽车有限公司危废库项目,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并对租金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时为了保证被告***及时支付租金,第二、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按照***的要求向其供货,每次均有***签字认可。202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租金、赔偿、运费及堆码费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9527.6元,扣减已付的22000元,尚欠37527.6元,该结算清单由***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杂费合计37527.6元;2.判令被告中安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安公司辩称,1.《物资租赁合同》上的公章并非中安公司的公章,中安公司对《物资租赁合同》上的担保责任并不清楚,不应承担案涉担保责任;2.瑞庭租赁站与***等人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中安公司没有在现场,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在现场。***和**均不是中安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取得中安公司的委托授权,瑞庭租赁站明知租赁合同上的公章并非中安公司签署,且没有审查相应的授权资料,瑞庭租赁站不仅不存在善意,还严重损害了中安公司的权益。综上,中安公司
-3-
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1.本案不仅仅是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本案相关事实是,中安公司承包风神襄阳汽车公司危废库项目,我方分包施工,后我方又把施工转包给了案外人张新忠,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案外人张新忠又找到被告***,把木工活和钢管脚手架全部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具体怎么承包的,应让张新忠到庭陈述。施工过程中,即2019年10月份,被告***及案外人张新忠因无资金垫付,施工所需钢管无法租回,造成工程停工,为此,我与被告***和案外人张新忠沟通无果。为了保证工期,2019年10月10日,我与被告***一起来到原告处,原告拿出提前拟定的格式化租赁合同,由原告与被告***约定租赁价格,我方未参与商谈具体事宜。我当时并未阅读合同中的具体条款,就仓促签字担保了。我签字的本意是为了赶工期先把钢管租回,保证完工后督促***尽早归还原告钢管等租赁物资,并不是合同中所说的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合同法条款,原告应就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向我方进行说明和解释,而事实上原告没有做出说明和解释,给我方造成误解。2.截止本案开庭之日,我方已按合同约定累计向案外人张新忠支付20.1万元,我方和张新忠累计向被告***支付9万元,均有条据为证。被告***名下有房产且有收入,有足够能力支付租金。3.自2019年11月19日我方向***支付第一笔工程款起到原告2020年7月24日起诉之日,中间有充足的时间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告未及时向被告***主张,或者告诉我方帮忙协调,对造成无法收回租金的后果有直接责任。
-4-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辩称,1.租赁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不属实,其中包含的钢管丢失后的赔偿费11254.1元不应该由其承担,丢失钢管的责任在于风神襄阳汽车公司,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只有2万多。2.租赁合同上中安公司的盖章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0月10日,出租方瑞庭租赁站(甲方)与承租方***(乙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内容为:乙方因承建风神襄阳汽车有限公司危废库项目工程,需向甲方租用建筑机械工具,根据《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经各方商定,签订本合同。1.租赁物资计划及名称、押金、租金收费标准如下: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赔偿费每米11元,扣件每套每天0.01元、赔偿费每套5.5元,顶托每根每天0.05元、赔偿费每根11元,套管每个每天0.02元、赔偿费每个3.5元。租用物资规格、数量以发料单、退料单为依据结算,因损坏或丢失的部分按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赔偿金。90天起租,超90天另外计算。三个月以前的一次性结清,三个月以后一月一结算,不提供税票。2、发货、退货地点:甲方仓库。验收、提货和退货运输、装卸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委托XX来提货或退货。3、合同签订后,
乙方应在提货前按合同付完押金,甲方可发货。乙方将全部物资还清后经甲方验收合同方可退回乙方押金。4、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场所使用租赁物,不得转移、转租,更不能占有、抵债、转卖。5、提保单位或提保人,具有赔偿能力的单位或法人,并有合同中的全部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履行合同为止。6、本合同
-5-
发生诉讼,属甲方所在地。7、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全部费用结清后失效。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瑞庭租赁站印章并有段国才签字,乙方处有***签字,乙方担保单位处加盖有中安公司印章,并有**签字。庭审中,**认可盖该印章系其私刻,中安公司表示对**私刻公司印章一事知情。
瑞庭租赁站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2月7日先后累计提供钢管14806.6米、扣件12005个、顶托980个、套管760个,***自2020年14月10日至2020年5月12日先后累计归还钢管14009.5米、扣件11682个、顶托968个、套管595个。截止2020年6月10日,***尚欠钢管797.1米、扣件323个、顶托12个、套管165个未归还。上述物资明细均有出租方经办人段国才和承租方经办人***签字确认的发料单证和退料单相印证。发料单和退料单上另载明了每次的运费及上、下车堆码费。后经结算,原告分别出具了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的出入库结算明细表和《***承建风神襄阳汽车有限公司危废库项目结算清单》,载明租金45455.5元、赔偿费11254.1元、运费及堆码费2818元,三项合计59527.6元,扣减***已支付的押金22000元,尚欠37527.6元。***在上述结算明细表和结算清单上手写“属实***”。原告瑞庭租赁站为索要上述费用,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于2019年10月10日的《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瑞庭租赁站已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
-6-
同约定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和归还全部租赁物,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瑞庭租赁站出具的结算清单被告***已签字确认,故被告***应按照结算清单中确认的金额在以其交纳的22000元押金抵付部分租金后,支付下欠原告瑞庭租赁站的租金和其他费用共计37527.6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安公司和**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原告与被告***、中安公司以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担保条款即“提保单位或提保人,具有赔偿能力的单位或法人,并有合同中的全部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履行合同为止”,且合同落款乙方担保单位处加盖有中安公司印章并有**签字。本院认为,该枚公章虽系**个人私刻,但中安公司对**私刻公章一事明知,即中安公司对该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尽管其主张公章伪造,但其在明知该公章存在并使用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因此,**使用该公章签订合同并作出对外担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后果应由中安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7-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襄阳市高新区瑞庭物资租赁站支付租金及杂费共计37527.6元;
二、被告湖北中安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中安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襄阳市高新区瑞庭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东方书记员程建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