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安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中安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191执异2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案外人湖北中安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西城开发区西城路**。
法定代表人祁楚东。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4月15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执行人湖北中安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桥路院子湾**
负责人祁宽宏,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中安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武汉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追加案外人湖北中安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异议请求:追加中安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中安公司武汉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中安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安公司武汉分公司有关联。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安武汉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9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鄂0191执810号。该案在执行期间,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判决债权至今未清偿。
另查明,被执行人中安公司武汉分公司系案外人中安公司下属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中安公司武汉分公司系案外人中安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判决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案外人中安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案外人湖北中安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2017)鄂0191执810号案件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锦中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