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榕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

兰州榕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金昌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3民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榕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昌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甘肃子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榕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昌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1)甘0302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榕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榕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1)甘0302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榕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内衬不锈钢管作出如水务公司解释的约定,该公司所作解释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采购协议书的采购清单第1.9项对内衬不锈钢管单独列项。在合同第4.1条款中约定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因此对实际增加的内衬不锈钢管应以每米200元单价计价。双方签字确认的《进度款支付明细表》、《工程量审批确认表》、《进度款支付汇总表》中按采购清单第1.9项将内衬不锈钢管单独列项为17500元,但并未约定内衬不锈钢管不再单独计费。采购清单第1.1-1.6项中也未表述涂塑复合钢管单价中已包含内衬不锈钢管单价的内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同时废止,一审法院用废止的法律判案,显然错误。双方在清单中对内衬不锈钢管的价格有明确约定,但一审法院却按交易习惯判案,违背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是水务公司单方制定的,属于格式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如果合同约定不明,应作出不利于制定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3.在填写第四期《进度款支付明细表》、《工程量审批确认表》、《进度款支付汇总表》时,水务公司要求榕通公司按合同内容填写,不允许超出合同内容,否则填写的表格作废,榕通公司将无法取得货款。4.榕通公司、水务公司约定榕通公司所供管材的质保期为二年。榕通公司向水务公司交付最后一批管材的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质保期于2020年9月19日到期,水务公司应返还榕通公司的质保金。
水务公司辩称,1.根据买卖合同的采购清单可知,榕通公司应向水务公司提供涂塑复合钢管和异型管。这两种管材的两端均须内衬不锈钢管连接。但由于两种管材的制作工艺和计价单位不同,决定了两种管材中内衬不锈钢管不同的计价方式。涂塑复合钢管本身属于成品管,双方在买卖合同技术条款第3.4条款中对涂塑复合钢管的技术工艺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种管件的连接方式为双金属焊接,即“双金属焊接指在涂塑复合钢管两端采用内衬不锈钢焊接的一种连接方式,在管端焊接一段长120-150毫米、厚度大于1.5毫米的不锈钢衬层作为管道连接段”。涂塑复合钢管在制造过程中基于连接技术要求,必须包含内衬不锈钢管,内衬不锈钢管作为双金属焊接的辅材,其成本已包含在涂塑复合钢管单价中,不应另行计价。对于异型管,因其角度和长度需要根据现场实地测量才能确定,所以需现场加工制造异型管,并进行现场防腐处理,由于其角度、长度、口径、内部结构不等,以长度统计困难,所以无法用长度来计量,只能用重量计量。故在采购清单中将异型管中的内衬不锈钢管单独提出来,将数量确定为87.5米。案涉工程设计单位甘肃省张掖市甘兰水利水电建筑设计院高级工程师王雄当庭也进行了陈述和说明。《第一期进度款支付证书明细表》所列17500元内衬不锈钢管价款,是预付异型管配套的内衬不锈钢管的价款,因榕通公司未交付异型管,所以应扣除水务公司预付的异型管内衬不锈钢管的价款。2.双方约定榕通公司交付管材的质保期为二年,自现场试运行合格,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材料或设备开始投入正式试运行时起算。根据金昌市水务局文件可知,使用榕通公司管材的供水工程于2019年11月8日通过完工通水验收并投入运行,管材质保期应为2019年11月8日至2021年11月8日。3.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裁判并无不当。请求驳回榕通公司的上诉。
榕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水务公司向榕通公司支付货款377799.46元,返还质保金220836.98元,赔偿自2021年2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货款和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日,水务公司招标采购金昌市城市供水应急备用水源工程第七标段的管材,榕通公司以7361232.46元的报价中标。2018年7月10日,水务公司、榕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榕通公司为水务公司供应支管材料,质保期为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试运行24个月,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中标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榕通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向水务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736123.25元,于2018年9月10日交付Q235B∅478*7型涂塑复合钢管552米及内衬不锈钢管138.08米,于2018年9月11日交付Q235B∅219*6型涂塑复合钢管1308米和内衬不锈钢管149.91米、Q235B∅273*6型涂塑复合钢管516米和内衬不锈钢管73.72米,于2018年9月15日交付Q235B∅426*7型涂塑复合钢管696米和内衬不锈钢管155.17米,于2018年9月16日交付Q235B∅426*7型涂塑复合钢管348米和内衬不锈钢管77.58米、Q235B∅426*7型涂塑复合钢管336米和内衬不锈钢管74.91米,于2018年9月17日交付Q235B∅426*7型涂塑复合钢管336米和内衬不锈钢管74.91米、Q235B∅426*7型涂塑复合钢管984米和内衬不锈钢管219.37米、Q235B∅219*7型涂塑复合钢管144米和内衬不锈钢管16.05米,于2018年9月18日交付Q235B∅325*6型涂塑复合钢管1272米和内衬不锈钢管216.35米、Q235B∅325*6型涂塑复合钢管636米和内衬不锈钢管108.17米、Q235B∅377*6型涂塑复合钢管504米和内衬不锈钢管99.44米、Q235B∅219*6型涂塑复合钢管156米和内衬不锈钢管17.88米、Q235B∅325*6型涂塑复合钢管406米和内衬不锈钢管69.39米,于2018年9月19日交付Q235B∅377*6型涂塑复合钢管1260米和内衬不锈钢管248.59米、Q235B∅377*6型涂塑复合钢管204米和内衬不锈钢管40.25米、Q235B∅478*7型涂塑复合钢管120米和内衬不锈钢管30.02米。2018年9月,水务公司向监理单位甘肃大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榕通公司报送工程所购支管材料《进度款审批表》、《进度款支付汇总表》、《进度款支付明细表》、《进度款审批工程量确认表》,确定该公司应分四期向榕通公司付款6732128.17元,其中包含不同规格涂塑复合钢管款495264元、174408元、1146420元、1093224元、2566350元、735840元、内衬不锈钢款17500元、运杂费503122.17元。水务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付款1254054元,于2018年11月1日付款27343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付款1311113元,于2019年1月17日付款115064元,于2019年1月31日付款1297698.67元,合计6712229.67元。2018年12月24日,水务公司向榕通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15286.27元,现尚有220836.98元未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榕通公司、水务公司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货款的时间和方式,双方因此对结算所购部分单项材料价款产生分歧。榕通公司主张应从约定的总价款7361232.46元中扣减未实际交付部分货物的货款,再增加未约定但实际交付货物的货款,并对涂塑复合钢管和内衬不锈钢管分别计价。水务公司主张应按实际供货数量和约定的单价结算管材价款,双方明确约定了涂塑复合钢管的技术工艺,基于双金属焊接的要求,在定制时涂塑复合钢管就包含了内衬不锈钢管,内衬不锈钢管的成本已包含在涂塑复合钢管的价款中,再不对内衬不锈钢管单独计费。结合双方签字确认的《进度款支付明细表》、《工程量审批确认表》、《进度款支付汇总表》中对所供涂塑复合钢管中内衬不锈钢管并未单独计费的事实,该院认同水务公司所作的上述解释,对内衬不锈钢管不再单独计费。双方对货款结算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应按交易习惯即以实际供应管材的单价和实际供货的数量来确定总价款。在水务公司提交的四期《进度款审批表》、《进度款支付汇总表》、《进度款支付明细表》中,双方就是按照实际供应管材的单价和实际供货的数量确定应付价款,上述各类表格应为结算货款的依据。《进度款支付明细表》中记载应付货款中内衬不锈钢管的价款为17500元,前述已经认定该项不再单独计费,该17500元应从应付货款中扣减。榕通公司与水务公司、监理单位共同核定的应付货款为6732128.17元,扣减已付款6712229.67元及内衬不锈钢管款17500元,水务公司尚有2398.5元货款未支付,该公司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承建的金昌市城市供水应急备用水源工程于2019年11月8日通过通水验收,根据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试运行24个月”的条款,认定质保期的到期日为2021年11月8日。因质保期尚未届满,榕通公司要求水务公司返还质保金的请求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水务公司给付原告榕通公司货款239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榕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榕通公司、水务公司在《进度款支付汇总表》、《进度款支付证书明细表》上进行盖章确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榕通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12张交货单、2张转账汇款回单,水务公司提交的《进度款支付汇总表》、《进度款支付证书明细表》、5张电汇凭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日,榕通公司以7361232.46元的报价中标水务公司采购管材的项目。2018年7月10日,水务公司、榕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榕通公司向水务公司供应Q235B∅219*6型、Q235B∅273*6型、Q235B∅325*6型、Q235B∅377*6型、Q235B∅426*7型、Q235B∅478*7型涂塑复合钢管,数量分别为1603米、509米、2307米、1963米、2768米、664米,单价分别为308元、338元、495元、555.5元、950.5元、1095元;供应平面异形管15.7吨、立面异形管19.2吨,单价均为6450元;供应内衬不锈钢管87.5米,单价为200元。运杂费按管材价款的7.75%计算。除货款外,水务公司还应向榕通公司支付运杂费503660元、暂列金350125.36元、现场服务费1800元、技术服务费6800元。以上货款和费用共计7361232.46元。榕通公司负责将管材和附件运送到工程安装现场水务公司指定的地点交货。凡与本合同材料或设备相连的其他设备装置,榕通公司有提供接口和技术配合的义务,并不由此而发生合同价格以外的任何费用。涂塑复合钢管之间采用双金属焊接或双金属密封焊接的方式连接。双金属焊接是在涂塑复合钢管两端采用内衬不锈钢焊接的一种连接方法,即在管端焊接一段长120至150毫米的不锈钢的衬层作为管道连接段。管材检验符合合同要求后,监理工程师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管材的质保期为从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24个月。合同履行中,榕通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至19日向水务公司交付了1608米Q235B∅219*6型涂塑复合钢管、516米Q235B∅273*6型涂塑复合钢管、2316米Q235B∅325*6型涂塑复合钢管、1968米Q235B∅377*6型涂塑复合钢管、2700米Q235B∅426*7型涂塑复合钢管、672米Q235B∅478*7型涂塑复合钢管,交付了1802.93米用于双金属焊接的内衬不锈钢管。榕通公司还向水务公司交付质保金220836.98元。水务公司委托的监理工程师未向榕通公司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双方将约定的暂列金350125.36元、现场服务费1800元、技术服务费6800元协商确定为0元,将运杂费确定为503122.17元。水务公司已向榕通公司付款6712229.67元。
本院认为,榕通公司向水务公司交付了价款共计6211506元的涂塑复合钢管,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榕通公司向水务公司交付1802.93米用于双金属焊接的内衬不锈钢管的事实也无异议,但对水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该1802.93米内衬不锈钢管的价款产生争议。内衬不锈钢管是连接两段涂塑复合钢管的接口材料,根据买卖合同“凡与本合同材料或设备相连的其他设备装置,榕通公司有提供接口和技术配合的义务,并不由此而发生合同价格以外的任何费用”条款,水务公司仅对约定的87.5米的内衬不锈钢管的价款17500元负有付款义务,对其他1715.43米的内衬不锈钢管不承担付款义务。水务公司对监理工程师向榕通公司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水务公司委托的监理工程师向榕通公司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的24个月内,但因监理工程师向榕通公司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的事实未发生,故无法根据双方约定确定榕通公司交付管材的质保期,应视为双方对质保期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将管材质保期确定为榕通公司交付管材之日起的二年,即2018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一审将金昌市城市供水应急备用水源工程通过通水验收的2019年11月8日确定为质保期的起算日期,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水务公司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认定榕通公司交付的管材质量符合约定,榕通公司有权在质保期间届满后要求水务公司返还质保金。双方未约定水务公司支付货款及返还质保金的期限,水务公司不构成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榕通公司要求水务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成立。榕通公司、水务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发生于2021年1月1日前,双方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纠纷,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综上所述,榕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1)甘0302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金昌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兰州榕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898.5元,返还质保金220836.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兰州榕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86元,减半收取4893元,由上诉人兰州榕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936元,被上诉人金昌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62元,由上诉人兰州榕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857元,被上诉人金昌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伟
审判员 贾春花
审判员 冯保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