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9)鄂民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河洲路398号(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61号中建华夏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磊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明,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萍,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系受害人尹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向前,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系受害人尹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进前,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系受害人尹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玉琴,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系受害人尹某之女。
上列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槐荫大道468号。
法定代表人:汤国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峰,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邓家湾特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吴都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飞,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楚藩大道220号。
法定代表人:彭波,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芬,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现在湖北省洪山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盼,系**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驰,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上诉人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向前、尹进前、尹玉琴、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鄂州市交通运输局、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政府、**、张龙驰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7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2、驳回***、尹进前、尹玉琴、尹向前对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罗建方系相关被害人的雇主,虽然承担了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仍应承担。一审法院未将罗建方作为被告,遗漏了当事人,属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在事故当日按照罗建方的安排,驾驶事故车辆到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武汉市航天城小区绿化施工。该事实只有罗建方的供述,而罗建方在武汉有3个工地。而其他当事人罗应芳、**、陈先文、陈超均不知道其系到航天城小区工地施工,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与常理不符。同时,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建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分包关系。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的性质应属“道路交通事故”,并非“安全生产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适用的法律关系及案由是“安全生产事故”,并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该法条适用的前提是“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发包方、分包方才具有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不应当适用该条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适用的是一般侵权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属于本案中的一般侵权责任主体,亦不应适用该条规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上诉人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尹向前、尹进前、尹玉琴支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尹维勇死亡补偿)184783.5元;被上诉人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武汉市公路工程咨询监理公司各向被上诉人***、尹向前、尹进前、尹玉琴支付赔偿金55435.05元;被上诉人湖北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鄂州市交通运输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政府各向被上诉人***、尹向前、尹进前、尹玉琴支付赔偿金18478.35元;
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赔(补)付义务人在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起30日内将上述赔(补)偿款支付到被上诉人***、尹向前、尹进前、尹玉琴书面承诺授权的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账户内(开户行: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店支行行号:402531002509,账号:82×××04);
三、本协议为处理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的最终依据。协议约定赔(补)付义务人在履行完各自的全部给付义务后,本案即告终结。全案当事人不得再通过其它任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四、本案一审受理费按一审法院判决承担(即一审案件受理费2247.84元,由**、张龙驰、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公路工程咨询监理公司、鄂州市交通运输局、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政府按责任比例负担。);二审受理费(1947.84元减半收取)973.92元由被上诉人**、张龙驰共同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樊 锐
审判员 郭振华
审判员 周常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胡锦明
书记员严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