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902民初394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
主要负责人:李振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陈敬业,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孝感市槐荫大道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0693725X5。
法定代表人:汤国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汪海洪,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回族,河南省淮阳县人,住淮阳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所属的粤B×××××号车辆在原告处投有各种保险,该车辆于2012年10月28日在施工时导致向某死亡,其据此从原告处领取保险金15万元。其后,受害人向某家属向湖北远安县法院起诉本案原告、***等要求赔偿,该院作出(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1485号民事判决,以在向***赔付15万元时未仔细审查为由,判决原告再行赔付,并提示原告赔付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北宜昌中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原告依该生效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在二审判决前,***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向公安机关退还从原告处骗取的15万元,但公安机关未通知原告作为受害人领取该款,反而将该款返还给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后远安县法院作出(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以***积极退赃等为由从轻判处拘役一个月。原告认为,依照上述两份民事判决的要求,原告全额支付受害人家属赔偿款后有权要求***返还其骗取的保险金15万元,原告是其诈骗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办案机关应当将追回的被骗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该款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退款事宜,但被告不予退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其成立具备四要件: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被告***所属的粤B×××××号吊车(该车辆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于2012年10月28日在施工时将现场作业的向某撞伤,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与向某亲属达成协议并一次性赔偿工亡保险待遇93万元。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持伪造的委托书等材料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获取保险金15万元,于2014年9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该款项,公安机关将该款转交给了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获得该款项,其依据公安机关的决定取得财产,并非属于不当得利。公安机关在未征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被告***投案退出的款项转交给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其行为不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可采取申诉等其他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由公安机关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经本院释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予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月明
人民陪审员  余厚润
人民陪审员  陈三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