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顺鑫矿业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02民初611号
原告:湖北顺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红塔乡桂坪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赵雅芳,公司经理。
代理人:胡宏武,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槐荫大道468号。
法定代表人:汤国彬,董事长。
代理人:刘永忠、苏永欢,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顺鑫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后。2020年6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顺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忠、苏永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4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0年1月15日的欠款利息753299.13元,后续以146万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面层石料采购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十白高速公路路面SHLM-2合同段”项目供应沥青中、上层石料,总方量约4万立方,并详细约定了各类石料的价格,同时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的,由被告注册地所在辖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石料,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全部的发票,但票据出具后被告尚有146万元的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实,我方已经与原告方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大部分款项,我方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没有支付剩余款项,并不是恶意拖欠,另外我方与原告没有签订设备买卖协议及事实,故此支付的6600000元全部是石料款,我方只下欠原告货款44561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不能证明该款是支付的设备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能证明被告方支付了货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面层石料采购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十白高速公路路面SHLM-2合同段”项目供应沥青中、上层石料,总方量约4万立方,并详细约定了各类石料的价格,同时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的,由被告注册地所在辖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石料共计7045613元,2013年7月至2016年1月被告分七次支付货款共计66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全部的发票,票据出具后被告尚有445613元的货款至今未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面层石料采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石料,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146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因原告对收到6600000元予以了认可,原告主张其中的130万元是给付设备款及设备运输费应从该给付总额中予以扣减,因其设备买卖属另一合同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其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载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如何计算,本院依法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45613为基数,时间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被告辩称的我方与原告方没有签订设备买卖协议及事实,故已经支付的6600000元全部是石料款,只下欠原告货款445613元的辩解,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费44561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4456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时间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顺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36元,由原告湖北顺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4752元,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或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军勇
人民陪审员  高 崀
人民陪审员  肖桂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陈新玲
书记员何亚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做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明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