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顺鑫矿业有限公司、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9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顺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红塔乡桂坪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赵雅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槐荫大道468号。
法定代表人:余国中,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顺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902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经查阅一审案卷材料,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20年6月9日,而(2020)鄂0902民初611号民事判决书的制作日期为2020年6月8日。2020年6月9日顺鑫矿业公司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于2020年7月2日就增加诉讼请求金额部分交纳诉讼费,顺鑫矿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本案中,在《面层石料采购协议》附有顺鑫矿业公司账户信息,中南路桥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2016年1月6日分别向赵富林支付的50万元、30万元是否有相关授权委托或指定收款的事实,以及2015年2月13日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顺鑫矿业公司支付50万元是否系接受中南路桥公司的委托的基本事实均未查清。
综上,本案程序严重违法,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902民初6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顺鑫矿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戴 捷
审 判 员  鲍 龙
审 判 员  刘 彬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喆
书 记 员  胡羽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