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顺鑫矿业有限公司、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02民初3070号
原告:湖北顺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红塔乡桂坪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557153361XH。
法定代表人:程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备,湖北济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和解,代为申请中止审理,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槐荫大道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0693725X5。
法定代表人:余国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应诉,参与开庭庭审、质证、辩论,收集证据,反驳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询问证人和鉴定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顺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矿业公司”)诉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湖北省孝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902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原告顺鑫矿业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9民终44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鑫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备,被告中南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鑫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南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7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0年1月15日的欠款利息753299.13元,后续以179万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面层石料采购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十白高速公路路面SHLM-2合同段”项目供应沥青中、上层石料,总方量约4万立方,并详细约定了各类石料的价格,同时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的,由被告注册地所在辖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石料,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全部的发票,但票据出具后被告尚有179万元的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中南路桥公司辩称,1.我方没有收到增加诉讼请求的书面申请。2.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双方2013年8月办理结算,原告开具货款发票,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2013年8月,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4、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富林的收款130万元属被告支付的货款,应冲抵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拟证明双方已通过短信及电话交流达成被告下欠179万元货款的合意,被告对此有异议,经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且其通话内容亦不能佐证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拟证明案外人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已向原告公司股东赵富林个人账户转账50万元、30万元合计80万元。原告对此有异议,提出本案买卖合同约定了公司收款账户,原告没有委托授权赵富林收款,此80万元系赵富林用于购买设备,与原告无关。经查,原告的异议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给赵富林个人账户的资金不经原告同意不能视为货款。故对被告的证据一、三、四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案外人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转账给原告50万元的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委托案外人付款50万元。对此原告有异议,认为系案外人付款,与本案及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付款凭证仅能证明案外人与原告的资金往来,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面层石料采购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十白高速公路路面SHLM-2合同段”项目供应沥青中、上层石料,总方量约4万立方,并详细约定了各类石料的价格。结算付款方式为材料款按材料进场后最终计量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每次按照材料款的95%进行支付,剩余材料款在供料结束后三个月结清。同时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的,由被告注册地所在辖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石料至2013年底,2013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供货金额为7045612.92元。2013年3月至12月被告分四次支付货款共计530万元,下欠货款1745612.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面层石料采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石料,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下欠货款金额以庭审查明的1745612.92元为准。
关于被告抗辩没有收到增加诉讼请求的书面申请的理由,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第一次庭审被告没有提出,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公司股东赵富林的收款80万元及案外人公司付款50万元属被告支付的货款,应冲抵货款的理由,经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正规经营的公司,应严格遵守财务制度。合同已经约定了收取货款的公司账户,被告已经依约付款四次。赵富林并非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系原告公司股东,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变更了收款账户亦或授权赵富林收取货款,赵富林收取款项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原告对赵富林收取的款项未予认可,故被告与赵富林的经济往来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向赵富林主张其权利。至于案外人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50万元付款,系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资金来往,被告要求冲抵本案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由于买卖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出具结算单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依据“剩余材料款在供料结束后三个月结清”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后三个月支付全部货款。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利率计算。本案买卖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故被告应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上述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湖北顺鑫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45612.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付1745612.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顺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86元,由原告湖北顺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0460元,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慧娟
人民陪审员  江建玲
人民陪审员  程胜娥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功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