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9005民初1556号
原告:湖***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周矶办事处范新场村6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槐荫大道4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原告湖***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湖***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304元,减半收取计12152元,由原告湖***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