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瑞景物贸有限公司、湖北中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6民初13542号 原告:湖北瑞景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经济开发区翟港路**一巷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17号同成富苑A栋23、24层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瑞景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诉被告湖北中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瑞景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5423元;2、判令两被告自2017年7月29日起以4054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暂计至2020年4月29日为100671.59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由中建壹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的武汉中建南湖壹号项目的公共区域装修工程由中威公司中标承建,其中公共区域的墙地砖由原告供应。中威公司遂让***于2016年5月与原告公司员工**联系,双方商议确定了供货数量、单价、运输方式。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原告陆续向两被告供应规格600*600和800*800,型号为NHJ6601、NJH6008、NJH8008、NJH8601的新中源品牌瓷砖。2018年12月经与***对账确认合计总货款1339164元。***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23日共计付款840000元,尚欠货款499164元,扣税之后还欠405423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威公司辩称,这个事情中威公司没有经手,与中威公司无关,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我方愿意配合原告与***进行对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瑞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短信对话记录、邮箱截屏、中建南湖壹号玻化砖订单、对账单、送货单、银行交易清单、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中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瑞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与原件进行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瑞景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监事**,经营范围为煤炭、矿石、纸张、装饰装潢材料、五金、水电材料批发兼零售、普通货运。中威公司于2001年成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等。 瑞景公司提交的短信对话记录显示,**自2016年5月开始与***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协商中建南湖壹号玻化砖买卖事宜。 瑞景公司提交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的《中建·南湖壹号玻化砖订单》共计10份,订单编号分别为3、4、9-16,以上订单均载明“TO:**(186*8090)FROM:湖北中威***(138*4142)”以及玻化砖型号、数量、送货地址。以上订单落款均加盖“湖北中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南湖壹号项目部”印章。瑞景公司并提交了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7月28日之间的22**货单。 ***先后通过其名下银行账号*09243向**名下招商银行账户*44215转款:于2017年1月26日向**银行账户转账80000元;于2017年5月5日转账50000元;于2017年6月26日转账200000元;于2017年7月12日转账30000元;于2018年8月4日转账200000元;于2018年8月7日转账150000元。以上共计71万元。 2018年12月1日,**、***在《湖北瑞景物贸有限公司供货对账单》上签字,载明:“供货单位:湖北瑞景物贸有限公司;收货单位:湖北中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合计1339164元;税金:1339164×7%=93741元;质保金:1339164×5%=66958元;已付款710000元;剩余款:1339164-93741-66958-710000=468465元。” 2019年2月3日,***通过其名下银行账号*09243向**名下招商银行账户*44215转账100000元,附言:南湖壹号砖;于2020年1月23日转账30000元。以上共计130000元。 2021年4月12日,瑞景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系公司监事,公司委派**与中威公司、***就中建·南湖壹号项目的瓷砖买卖进行接洽、供应并收取部分货款。 庭审过程中,证人**当庭**,我与***是业务关系,***代表中威公司向我采购材料,***通过个人账户和我进行转账,***提供的购货单上有中威公司的项目部印章。我将瓷砖采购合同通过电子版发给***了,但是***一直不签,要求先发货。对账时***说公章未带,对账单上的数据都是经过双方对账后亲笔签字的。我与***通过短信联系,订单情况在邮箱,并当庭出示与***的短信和邮箱联系内容。 原告瑞景公司**,***是代表中威公司向原告采购瓷砖,建立买卖关系。尽管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没有合同并不能否定双方买卖关系的建立,***作为中威公司在中建·南湖壹号项目负责人,在双方的短信、邮件往来中已经明确予以证实,所以***与中威公司是构成了表见代理,其次**作为原告业务销售人员,代表原告包括收款均得到了原告的追认,事实上**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和监事均有认证,原告经营范围也包含本案采购内容,因此不存在***个人与**个人之间产生买卖关系,这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关于双方欠付的金额,双方对货物总金额已经明确确认,剩余款项当中由于质保金是中威公司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双方对账时未过两年质保期,因此欠付的货款中应当涵盖质保金,欠付总金额是405423元,这也符合通常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里的通行做法。被告若主张已支付质保金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中威公司**,我方承建了南湖壹号项目,***是项目部的负责人。这是***和**的个人行为,***和**之间的采购未经过公司的同意,***采购用途不清楚,公司明确规定项目章不能用于采购,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与***和**都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质保金问题。从本案业务的联系、发生、结账和后期对账,均是**和***个人之间进行,原告与***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起诉。2018年12月1日***与**对账之后,2019年2月3日***付给**10万,2020年1月23日付了3万,***目前尚欠**货款338465元。质保金、税金不存在返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及应付款项是否包含质保金。 一、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确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虽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结合瑞景公司提交的中建·南湖壹号玻化砖订单、对账单、送货单、银行交易清单、**证人证言等,可以确认关于中建·南湖壹号项目的玻化砖买卖合同成立。 关于出卖方。现***认为其交易对象为**个人,否认与瑞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作为瑞景公司监事,《对账单》上明确载明供货单位为瑞景公司,故其交易行为属于职务代理,对瑞景公司发生效力。即便**在交易时并未获得瑞景公司的委托授权,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也对此行为进行了追认,故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为瑞景公司。 关于买受方。中威公司认为,采购玻化砖系***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中威公司与***在庭审中均认可“中威公司承建了南湖壹号项目,***是项目部的负责人”。***作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因工程建设需要,以“湖北中威***”的名义发送《中建·南湖壹号玻化砖订单》,且订单落款处均加盖了“湖北中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南湖壹号项目部”印章,故***的采购行为也属于职务代理。瑞景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行为能够代表中威公司,与其发生购销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中威公司。中威公司**公司明确规定项目章不能用于采购,但其对***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威公司未举证证***公司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中威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与瑞景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其利益,或瑞景公司所供瓷砖未用于中威公司所承包的中建·南湖壹号工程项目。因此,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为中威公司,中威公司应承担***以中威公司中建·南湖壹号项目部名义与瑞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法律责任。 综上,出卖***公司与买受方中威公司就中建·南湖壹号项目的玻化砖交易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中威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剩余货款。另,***自认其差欠**货款,并多次向**转账支付货款,**与瑞景公司均认可货款由作为出卖方的瑞景公司收取,故作为债的加入,***应当对中威公司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应付款项的确认。 2018年12月1日,双方经对账后确认,玻化砖货款合计1339164元,税金为1339164×7%=93741元,质保金为1339164×5%=66958元,已付款为710000元,剩余款为1339164-93741-66958-710000=468465元。对账之后***共付款13万元。现瑞景公司主张中威公司、***应支付的剩余货款为总货款1339164元-已付款840000元-税金93741元=405423元,质保金应当由被告支付。***认为剩余货款为对账时确认的剩余款468465元-对账后付款130000元=338465元,质保金不存在返还。双方对应付款项是否应当包含质保金产生争议。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未向出卖人提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应当退还质量保证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的规定,双方未约定质量保证期,不论是从瑞景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2017年7月28日,还是从双方对账之日2018年12月1日起算,现均已超过了两年的最长质保期,中威公司、***在该期限内未提出玻化砖的数量、质量问题,应当退还质保金。因此,对于瑞景公司要求中威公司、***支付剩余款项4054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瑞景公司要求中威公司、***自2017年7月29日起以4054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暂计至2020年4月29日为100671.59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期限、质量保证期,故瑞景公司有权要求中威公司、***从对账次日即2018年12月2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结合质保金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如下:(1)以338465元(不含质保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2)以405423元(含质保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瑞景物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5423元; 二、被告湖北中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瑞景物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384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0542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瑞景物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60元,减半收取4430元,由被告湖北中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湖北瑞景物贸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湖北中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北瑞景物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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