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信易达劳务有限公司、湖北中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703民初658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 **人,住山东省****头镇**角行政村**角村5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6711187036。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信易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111号汉口城市广场二期商业B-1、C区、3号楼单元5层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7号同成富苑A栋23、24层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信易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易达公司)、被告湖北中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易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易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36337元及相应利息(以136337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9月3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6006元),合计142343元;2.判令被告中威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被告信易达公司将其从被告中威公司承接的葛店状元府营销中心的外立面装修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9月底完成发包任务。2019年9月30日,被告信易达公司的***,被告中威公司的项目经理朱韬分别代表各自的公司与原告签订三方协议。被告信易达公司和被告中威公司共同确认原告所作的工程方量和工程价款,劳务价款为371337元,合同对外产生的点工费以签字凭证为准。合同还约定该款项的税费与原告无关,并且奖励原告抢工加班费10000元(已付),现该项目已经交付使用,两被告向原告仅支付了235000元,余款136337元未支付。 被告信易达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接中威公司工程,我是现场负责人,原告是作为施工组长进行施工。中威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我公司有两个施工小组,一个是原告的小组,另一个是姓周的小组,因中威公司支付劳务费不及时,导致该纠纷。 被告中威公司辩称:中威公司与信易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劳务费,我公司目前已支付劳务费650000元和10000元,一共支付660000元。信易达公司支付给施工人员的款项我公司不清楚,而且也发现信易达公司支付劳务费是层层转包。我公司及时支付了劳务费,而且施工人员与信易达公司之间的劳务费是怎么计算的,我公司不清楚,也无权得知,至于信易达公司是否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我公司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2日,被告中威公司与被告信易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威公司将葛店-状元府营销中心真石漆工程分包给被告信易达公司施工。2019年9月30日,被告中威公司的项目经理朱韬(甲方)、被告信易达公司的***(乙方)分别代表各自的公司与原告(丙方)签订《葛店-状元府营销中心外立面三方协议》,约定:1.本工程已完铝板工程量846平方米。2.⑴大理石干挂完成576平方米;钢结构铝板幕墙430平方米,大门竹节140平方米,油漆132平方米,雨棚8.4平方米,竹节内部上层玻璃48平方米,钢结构大门玻璃幕墙33平方米,窗套铝造型138米/36平方米;⑵注明不在施工节点内未计算结算施工量;⑶南大堂玻璃雨棚39.12平方,雨棚铝板造型145米/72平方米,广告牌造型65米约32平方米。3.(1)工程量范围内总价约为301770元,总价以乙方和丙方协商对账为准。丙方已收人民币210000元,按照合同甲方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计约人民币240000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本次工程量节点内10月10日甲方需要支付约30000元;(2)节点以外所产生的点工费以甲方项目部签字为准凭证,结算金额总计55500元整,点工费支付时间为丙方完成营销中心及南大堂整补工程量完成后甲方两日内支付,日期定于2019年10月12日;(3)整补南大堂玻璃幕墙,铝板吊顶,玻璃雨棚,玻璃铝板造型费用合计约69567元完成后甲方结算到80%支付55653.6元竣工,未包含非常规玻璃安装费。4.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成未合格及未完成施工面,如不合格丙方无条件返工整改。5.如丙方未按时收到款项,可以追究甲乙双方的责任。6.款项因对公转账,税金从款项中扣除,最终结算时补齐,税费与丙方无关。7.其他:甲方承诺施工期间抢工奖励加班费10000元(壹万元整),该费用按照甲方同丙方施工班组签订的协议支付,并通知各方,由三方协调分配;三方约定款项准时支付,验收后甲方支付尾款15%,另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为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内甲方付清,丙方按照甲方安排组织施工,完成收尾,不得影响施工现场正常运转,不得闹事。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20年1月16日,被告信易达公司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劳务费为371337元,扣减被告信易达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225000元,下欠146337元。2020年1月16日,被告中威公司确认葛店-状元府营销中心劳务费为692525.25元(包含原告施工部分)。2020年6月16日,经武昌区公安局汉街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中威公司支付原告合同内劳务费10000元;合同外劳务费6900元(原告为被告中威公司单独施工)。两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为136337元(总劳务费371337元-信易达付225000元-中威付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威公司、信易达公司与原告(丙方)签订《葛店-状元府营销中心外立面三方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对涉案劳务费进行确认,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认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验收期为2020年1月16日。《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信易达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质保期尚未届满,应预留质保金18567元(总劳务费371337元×5%)。原告要求被告信易达公司全额支付下欠劳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信易达公司应付劳务费为117770元(下欠劳务费136337元-质保金18567元);利息损失为4554元(以欠付劳务费为1177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9月7日止)。 被告中威公司的责任问题。三方合同约定:“如丙方(原告)未按时收到款项,可以追究甲乙(两被告)双方的责任”,两被告应对欠付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威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信易达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17770元及利息损失4554元,共计122324元; 二、被告湖北中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4元,由原告***负担221元、被告湖北信易达劳务有限公司、湖北中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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