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和阳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渭 南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民终28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和阳置业有限公司。 地址: 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育才路8号1-202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中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武汉市武昌区XX路XX号XX苑XX栋XX、XX层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7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和阳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中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8民初4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和阳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湖北中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陕西和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湖北中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和阳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为:“地方政府进行道路、桥梁封闭施工,发生在涉案预约合同约定的被告支付设计费预付款的支付期限届满之后”。可是,原判根本没有政府何时封闭道路的时间认定。上述认定完全属于主观臆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情况属实。可是,双方刚刚签订合同,富平县政府就封闭工程所在地的道路,拆除了道路上的桥梁,致使工程计划延误。工程所在地位于富平县XX大道与温全河交叉口的西北角,通过荆山大道出入是到达工程所在地的唯一通道。双方签订后,荆山大道跨温全河的大桥被拆除,到现在还没有建成。荆山大道向北的道路至今被封闭,至今没有拆除。故工程延误是因为政府的道路修复工程造成的。2、法律适用错误。富平县政府拆除跨河桥梁、封闭道路是双方签订合同时无法预料,不可抗拒的客观事实。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延期履行的,不能归责于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贵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我们希望道路修通以后合同继续履行。3、假如上诉人应该返还保证金,那么利率的计算应该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而不是按照一审判决的双倍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湖北中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签订合同分为设计和施工合同,设计合同不需要道路畅通就可以履行的。合同第4条4.1.3中有约定。我们履行了交纳保证金义务以后,甲方没有履行向我们支付设计费用的预付款。上代说道路封闭时间不对,我们签订完合同一个月以后,甲方没有履行预付款的义务我当时去了现场,当时合阳置业法人的母亲去世,那时候签订合同已经四十天,即合同签订完一个月以内没有施工,道路也没有封闭。合同签订完以后,合阳置业有两栋楼还没有完工,2018年11月我去的时候两栋楼已经完工,说明我们签订合同后现场可以施工,道路没有封闭。工地两栋楼施工情况有照片和视频情况证明。针对补充的贷款利率,我们合同第12页附件1的第二段有说明,甲方需在15个工作日内退还,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返还。 湖北中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9日起,以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为标准,计算到还清为止);2、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与湖北中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地方政府进行道路、桥梁封闭施工,发生在涉案预约合同约定的被告支付设计费预付款的支付期限届满之后。因此,地方政府的施工行为,不能成为被告违约行为的合法理由。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根据涉案预约合同,原告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和阳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北中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5日起,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为标准,计算到实际返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6696元,减半收取计3348元,由被告陕西和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陕西和阳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湖北中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及两倍银行利息。 2016年11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富平温泉花园(学府雅苑)室内外装修设计、施工意向协议》及附件一,当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上诉人陕西和阳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刚刚签订合同,富平县政府就封闭工程所在地的道路,拆除了道路上的桥梁,致使工程计划延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所在地的道路封闭是政府行为,也无证据证明道路封闭是在双方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发生的,故其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附件一的约定:如发生以下情形,被告须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退还3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赔偿原告利息:(1)协议生效后30日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设计预付款的,或者非因原告原因导致设计终止的;(2)三个月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施工补充合同的,或者非因原告原因导致施工终止的。而上诉人并未在协议生效后的3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预付款,故其依法应该向被上诉人退还30**约保证金。 关于上诉人诉称的即使应该返还保证金,那么利率的计算应该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而不是按照一审判决的双倍利率计算一节,因双方的协议附件一明确约定,上诉人在退还3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同时,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故一审根据该约定判决利息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为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陕西和阳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5元,由陕西和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开 运 审 判 员 杨 军 审 判 员 雷 晓 宁 二0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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