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弘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湘0624执异70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山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弘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弘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戴美对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弘原公司开发的峰尚国际小区6栋0606009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戴美所提出的主张能否阻却法院对上述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案外人戴美与弘原公司签订关于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房款,但案外人购买该房屋的行为是发生在该房屋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之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于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与弘原公司之间的纠纷,案外人可另寻救济。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北山公司与被执行人弘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被告湘潭弘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到期应付工程价款65,232,516.38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2、驳回原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7,355元,由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471元,湘潭弘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7,884元。在判决生效后,原告北山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后将该案指令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1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湘高法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弘原公司开发的峰尚国际小区若干房产,其中包括6栋0606009号房屋,后由本院继续查封至今。另查明,2018年11月21日案外人戴美与弘原公司签订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176,925元,案外人向弘原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
驳回案外人戴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娟审判员**审判员***
书记员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