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31民辖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717号五一新干线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412397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进,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湖南省保靖县。 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上诉人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进、原审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23)湘3125民初1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请求贵院裁定撤销(2023)湘3125民初1114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裁定移送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与事实、法律不符,应依法予以撤销,其理由如下:一、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本无法证实其实际在案涉项目上从事劳务工作。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仅有一份***个人对其出具的欠条,欠条上并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个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仅凭该欠条无法达到被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从事劳务的证明目的。因此,尽管案涉项目在保靖县境内,也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由保靖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因此本案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望予批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建设施工合同所承建的保靖县复兴幼儿园工程项目,其合同的签订地和工程项目建设履行地均在保靖县境内,原告在上述工地为其从事劳务工作,完工后经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确认后给原告出具了所欠劳务报酬的欠条。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该案应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诉至该院,该院享有该案的管辖权,故被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保靖县复兴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进诉称其在该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务,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其劳务工资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保靖县,保靖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与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进向保靖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保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彭 俊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