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花垣县德尔地板店与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3125民初1071号 原告:花垣县德尔地板店,经营场所: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城北锦绣建材家居广场1-41、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4MA4QDCY676。 经营者:***,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 被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717号新干线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412397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户籍地址益阳市资阳区。 本院受理原告花垣县德尔地板店诉被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花垣县德尔地板店诉称:2022年12月17日至2023年1月,被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保靖县复兴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联系原告铺装PVC橡胶地板。2023年5月,被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保靖县创业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项目部负责人***联系原告提供复合板返工劳务。202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尾款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向项目部及***催取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在长沙市天心区,因此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为长沙市天心区,且被告提供的《塑胶地板工程承包合同》中争议解决中明确约定,凡因本案合同发生的纠纷,双方均同意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