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更高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3201财保3号 申请人:四川更高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3栋8层2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108号珑璟雅苑3号栋。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四川更高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在四川××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138852.35元。申请人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保单号:105D2046720230000××××,保函号:YCBXSCJJ-2023-0781),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38852.35元的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在四川××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138852.35元。冻结期限为2023年3月9日起至2024年3月8日止。 案件申请费1214元,由申请人四川更高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王 英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