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225民初7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侗族,农民,住会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怀化市鹤城区。 被告: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108号珑璟雅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41706360。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创高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欠款1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创高公司经投标、中标后与会同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承建会同县会同河综合治理二期防洪堤和洒口道路工程(第二标段)。施工过程中,被告方要求原告***为其组织劳力,且就支付劳动报酬方式口头约定,被告创高公司安排被告***为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3295.19立方米的进料证明:注每立方米按70元支付劳动报酬,应付报酬为23065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110000元后还欠120000元(实应为1200650元)等。2016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盖板涵40000元欠条。被告至今共计欠原告***劳动报酬款160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应该有一个结算合同(施工合同),要求原告***提供合同;没有合同,原告***的计算单价怎么来的。4万元的欠条里面写了该欠款已全部结清。23万元的证明,进料需要审计后才能知道,是初步结算,预付了11万元,出具欠条12万元,工程造价在审计中,被告***依审计结论作出后再付款给原告***。 被告创高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创高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发生经济往来,没有对账结算,原告***与被告***构成买卖关系,原告***的诉请与被告创高公司无关。原告***是否提供劳务,被告创高公司不清楚,仅有原告***、被告***的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创高公司支付劳务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针对被告创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8日,被告创高公司经投标、中标后与会同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就具体承建会同县会同河综合治理二期防洪堤和洒口道路工程(第二标段)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施工范围、质量、工期、计量、结算、保修、安全、审计、竣工验收等事项作出约定。此后,被告创高公司将前述工程分包给被告***。2015年7月,被告***将前述工程中的防洪堤、盖板涵、垫层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作业,双方就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等口头约定。自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原告***组织民工、购进建筑材料就前述分包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作业,并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期间,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材料款。2016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盖板涵工程款40000元欠条,该40000元款项已付清。经原告***、被告***结算,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每立方米按70元支付,3295立方米,应付报酬为230650元,减去已支付110000元后还欠120000元等。被告***至今共计欠原告***民工工资、材料款120000元待付,经多次原告***催讨未果,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组织民工、购进建筑材料向被告***提供劳务进行工程施工作业及双方经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120000元未付清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与被告***的上述法律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及时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大部分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创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劳务工资、材料款12000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2625元,由原告***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