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5执异11号
案外人:***,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村。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泽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河滩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珑璟花苑3号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泽锦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申请依法终止(2021)新0105执26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贵院于2022年5月13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榆树沟片区管理委员会下达(2021)新0105执26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协执”),要求冻结被执行人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1,090,447.09元至2024年5月12日止,申请人不服该协执,***提出异议,其理由如下:一、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榆树沟片区管理委员会的应收工程款,实际上是属于申请人所有的。1、2017年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榆树沟街道办事处(现名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榆树沟片区管理委员会”)天山学院、***居、紫金花园便民警务站新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以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所签订,但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施工合同,只是向申请人收取一定比例管理费而已。2、天山学院、***居、紫金花园便民警务站新建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系申请人对接完成,工程的施工、垫资由申请人全部承担,竣工验收也是申请人一手操办,申请人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项目的应收工程款实为申请人所有。二、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榆树沟片区管理委员会在贵院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申请人亲自所为,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已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该管委会直接向申请人付款。因天山学院、***居、紫金花园便民警务站新建工程项目是由申请人实际组织施工完成的,所以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榆树沟片区管理委员会的调解也是申请人实际协商确定的,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付款委托书》可以说明申请人为天山学院、***居、紫金花园便民警务站新建工程项目应收工程款项的实际所有人。三、应收工程款的绝大部分需支付拖欠多年的农民工工资,为避免农民工上访,维护社会稳定,特恳请贵院撤销协执,让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榆树沟片区管理委员会顺利履行调解协议。9月学生开学,8月下旬开始将会陆续报名,申请人将面临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大量资金需求,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避免矛盾的激化,请求撤销协执,让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榆树沟片区管理委员会百顺利向申请人付款。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终止(2021)新0105执26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泽锦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新0105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泽锦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64,366.37元。二、被告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货款964,366.37元为基数偿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泽锦物资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息6%,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1.8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创高公司负担。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泽锦物资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新0105执2650号。并作出(2021)新0105执2650号执行裁定书,一、冻结、划扣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71,088.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实际付款日期计算),执行费12,111元。二、存款不足的依法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拍卖或以物抵债,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本案的执行费用及清偿债务。本院作出(2021)新0105执26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榆树沟片区管理委员会协助执行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榆树沟片区管理委员会处工程款305,691.56元。
另查,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榆树沟片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22日作出(2021)新0105民初109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榆树沟片区管理委员会给付原告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05,691.56元,分三次给付,分别于2022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152,845.78元,2023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91,707.47元,2024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61,138.31元。二、如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榆树沟片区管理委员会按照上述还款时间逾期支付任何一笔款项,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榆树沟片区管理委员会须承担欠款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9,807.6元,并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为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因本院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榆树沟片区管理委员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在其处工程款305,691.56元冻结,划扣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其异议不能够排除执行,故***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库 都 斯
审判员 杨 鹏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梦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