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129民初2157号 原告:***,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12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75337096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码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码市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1290066106191。 负责人:***,系码市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系码市镇政府党委副书记。 原告***诉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钧公司)、***、江华瑶族自治县码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码市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码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大钧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190080元及滞纳金;2.***、大钧公司、***连带给付迟延拆除脚手架的延期款199866元及滞纳金;3.码市政府对上述工程款、延期款、滞纳金在欠付码市镇移民安置点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挂靠大钧公司承包了由码市政府发包的码市镇移民房建安置点工程。后***和大钧公司(甲方)将工程的外墙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乙方),并于2015年10月12日与***签订了《外墙钢管架搭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1、价格按建筑面积结合江华县财政评审计算建筑面积为准,每平方米21元计算;2、若甲方工程在工期仍未达到外架拆除要求,每超期一个月,按延期部分面积计算延期款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付给乙方,直到甲方通知拆除外架为止;3、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如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则半月后按每天百分之二计收滞纳金。第六条约定:工期从搭架开始计算为6个月以内期限,若延期,则按本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支付给乙方材料延期款。2017年1月13日,***与***就合同工程款进行结算,仍欠付***工程款525200元,并同意该款项由码市政府代付代扣。此后码市政府代支付了上述款项的60%,后2020年1月22日代支付了20000元,仍欠付工程款190080元。2017年1月14日,经***确认***外墙脚手架开始搭设的时间和开始拆除的时间。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延期拆除脚手架的延期款199866元。2017年1月13日,***就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目前欠付工程款和延期款共计379946元,且《分包合同》约定了迟延付款的滞纳金,被告依约应当自2017年1月1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4.6%的标准支付该滞纳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延期款、滞纳金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一、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190080元实属站不住脚,该款该由码市政府代付代扣。2015年期间,***挂靠大钧公司承包了码市政府的码市镇移民房建设安置点工程,同年10月12日与***签订了《外墙钢管架搭设施工劳务合同》。2017年1月13日***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通过结算,***欠下原告款525200元,后经过***和码市政府、***三方协商,原告完全同意***欠下的工程款由码市政府代付代扣,一段时间后,码市政府支付了原告60%的工程款。2020年1月22日码市政府又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现还欠原告工程款190080元。由此可见,***已将工程款债务转移到码市政府代付代扣,构成了债务转移的事实,且这一事实原告是认可的。二、原告要求***支付延期款、滞纳金,缺乏充分依据。1、分包合同未明确搭架的具体时间点,工程进度款在2017年春节前、已同码市政府、项目部、所有施工班组三方在码市政府办公室四楼全部结算统计在内,不存在有漏算漏结的施工工程量。2、***是一名民工,不是***确认的项目管理人员,***也没有委托***去确认原告外墙脚手架搭设的时间和拆除的时间,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法律法规,***的行为是他本人的个人行为,不具有约束力,也不具有证据“三性”的“合法性”与“关联性”,与***无任何关联。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码市政府辩称:1、2015年8月,码市政府与大均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码市镇移民安置点农村移民安置房一层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大均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7035638.9元,支付方式为按月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支付80%进度款,竣工结算完成并通过财政审核后支付17%,余留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码市政府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给大均公司,码市政府无欠付大均公司工程款的情形。2022年10月10日,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挂靠的大均公司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水利和库区移民事务中心的工程款收入782400元”。因此,码市政府即无欠付大均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也没有和原告发生任何民事法律关系。2、码市镇移民安置点建房理事会与大均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码市镇移民安置点农村移民安置房二、三层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大均公司承建,该二、三层与码市政府无关。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因码市政府与大均公司的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码市镇移民安置点农村移民安置房一层房屋建设工程项目正在财政审核过程中,尚未查明是否欠付或欠付多少建设工程价款。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码市政府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码市政府的诉讼请求。 大钧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码市政府与大钧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码市镇移民安置点安置楼房工程一层的基础、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发包给大钧公司。2015年10月25日,码市镇移民安置点建房理事会与大钧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码市镇移民安置点安置房二、三层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大钧公司,并有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码市镇移民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盖章。 ***挂靠大钧公司。2015年10月12日,***(乙方)与大钧公司、***(甲方)签订《外墙钢管架搭设施工劳务合同》,甲方有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码市镇移民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盖章和***签字,合同中约定:“一、工程名称:码市镇移民房建安置点。三、承包内容:本项目的外墙外围双排全钢管脚手架搭拆工作单项发包给乙方,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方式施工,钢管、扣件、脚手架,竹挑板,安全通道挡板,安全防护网,升降机外围外栏包括搭拆及材料来回搬运费,由乙方承包全面完成。五、结算与付款方法(以下涉及金额均不含税价)1、付款方式:按外架搭设成功实际面积月底80%付款。2、价格按建筑面积结合江华县财政评审计算建筑面积为准,每平方米21元计算。3、若甲方工程在工期仍未达到外架拆除要求,每超期一个月,按延期部分面积计算延期款,延期款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付给乙方,(每个月付延期款)直到甲方通知拆外架为止。4、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如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则半月后按每天百分之二计收滞纳金,逾期60天后乙方有权自行拆除乙方所有的钢管等材料,并退出工地,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包括乙方造成的损失,按实际的完成工程量计算损失。六、施工期:本工程各部位开工日期,听从甲方通知(开工通知单工或短信为准),工期从搭架开始计算,为6个月以内期限,若延期,则按本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支付给乙方材料延期款。十三、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外架拆除后,工程款全部半个月结清,本合同法律效力自行终止。” 2017年1月13日,***与***进行结算,确认***仍欠***工程款525200元,且***同意该款项由码市政府代付代扣。后码市政府代为支付了上述款项的60%,又于2020年1月22日代为支付了20000元,仍欠付工程款190080元。 2017年1月14日,***的工作人员***对***所施工的外架开始搭架时间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大钧公司欠***工程款190080元,应当给付却未给付,已构成违约,故***要求***、大钧公司给付工程款1900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大钧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190080元的滞纳金,从2017年1月14日开始按年利率14.6%的标准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要求***、大钧公司、***给付迟延拆除脚手架的延期款199866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脚手架拆除的具体时间,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码市政府与大均公司关于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码市镇移民安置点农村移民安置房一层房屋建设工程项目正在财政审核过程中,暂无法查明码市政府是否欠付或欠付多少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码市政府的具体欠款额,故***要求码市政府给付案涉工程款和延期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作为***雇用的案涉工程工作人员,其在2017年1月14日对***所施工的外架外墙脚手架开始搭设时间进行确认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对***发生效力,由***承担,***不承担签字所产生的给付责任,故***要求***给付案涉工程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大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工程款190080元及支付滞纳金(以19008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50元,由***负担3665元,由***、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85元;公告费560元,由***、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