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州顺发建筑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2921民初271号 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临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霞,系甘肃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曙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临夏县。 被告:临***发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甘肃省临夏县。 原告***与被告***、临***发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发建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720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6828元;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被告***将承包的临夏县**小区棚户区改造一号楼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并按照建筑面积每平米46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屋面及地沟部分按每日180元支付工程款。协议达成后,原告按协议约定进场施工。2016年6月29日,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并进行了交付使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被告临***发建筑有限公司把工程款全部拨给了被告***,原告的工程款已由被告***支付了284000元,扣除罚款6200元、保险费3000元,现被告***已全部支付完工程款,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发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原告的工程款与被告临***发建筑有限公司无关,且被告***应该给付原告的工程款。 经本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10日,被告***与被告临***发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被告***将承包的临夏县**小区棚户区改造一号楼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进场施工。原告的承包建筑面积为6410元,每平米45元,合计2884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剩余8450元。另加12个临工工资是2160元,总计10610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并进行了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劳务合同书、收条及借条复印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书,且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款的收条及借条。现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工资10610元,被告理应给付。故原告的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屋面及地沟部分按每日180元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工资10610元(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1元由原告***承担1882元,被告***承担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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