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德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德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民终2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张旭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诚明,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德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曾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伟,女,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勋,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德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电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2民初4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诚明,被上诉人德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伟、龚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德力公司偿还货款本金59146元、利息暂计8218.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期限为自款项应付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德力公司付清全部货款止),上述款项合计67364.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前,**电气公司与德力公司就开始有业务往来,德力公司购买**电气公司的电气设备产品。2017年1月31日,**电气公司往来账目显示德力公司拖欠货款218500元。2017年2月27日德力公司在**电气公司出具的《往来账询证函》上注明: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止应付**电气公司139854元整。2017年3月23日,**电气公司授权梁红志与德力公司进行往来账目核对。2017年3月23日德力公司向**电气公司汇款139854元,2017年3月28日**电气公司收到德力公司汇款139854元。现**电气公司往来账目显示德力公司尚欠货款59146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电气公司依据往来账目,要求德力公司偿还货款,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电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2月27日,双方通过对账形成了《往来对账函》,显示德力公司拖欠货款59146元,应当认定拖欠货款事实。

德力公司辩称,**电气公司主张德力公司拖欠货款没有证据证明,《往来账询证函》中德力公司认可的139854元已经偿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虽然**电气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交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及合同履行的原始单证作为证据,但依据其提交的《往来账询证函》,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德力公司对于**电气公司《往来账询证函》中截止2017年1月31日的货款往来余额218500元仅认可139854元,故本院依法对德力公司自认的部分予以认定。**电气公司现主张德力公司尚欠其余部分货款,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在德力公司已经支付其自认债务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电气公司未举证证明德力公司尚欠货款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科见

审判员  朱梅安

审判员  刘爱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梅梦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