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德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德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汉寿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22民初849号
原告:湖南德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七里桥街道七里桥社区紫缘路**(电力新村****楼****)。
法定代表人:曾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仕华,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慧香,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寿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住所地常德市汉寿县罐头嘴镇盘古村**v>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
原告湖南德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电力公司”)与被告汉寿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力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迪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力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凯迪能源公司支付德力电力公司赔偿款934698元及利息123782.56元(按LPR利率标准从2018年3月15日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事实与理由:由于凯迪能源公司的原因,导致凯迪生物质电厂送出线路工程停工,给德力电力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2018年3月,德力电力公司与凯迪能源公司签订《汉寿凯迪生物质电厂送出线路停工损失赔偿协议》,约定:凯迪能源公司支付德力电力公司赔偿款934698元。协议签订后,德力电力公司多次催讨,但凯迪能源公司一直未按约给付赔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德力电力公司有权要求凯迪能源公司支付赔偿款934698元及利息123782.56元。
凯迪能源公司未予答辩。
德力电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德力电力公司提交的《汉寿凯迪生物质电厂送出线路停工损失赔偿协议》、《发票》、《转账凭证》、《催款函》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德力电力公司承建凯迪能源公司输电主线路的工程施工,因凯迪能源公司内部配套设施未建设到位,导致德力电力公司施工不能,造成德力电力公司施工损失。2018年3月,德力电力公司与凯迪能源公司签订《汉寿凯迪生物质电厂送出线路停工损失赔偿协议》,双方就损失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凯迪能源公司赔偿德力电力公司损失934698元,款于协议签订后10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凯迪能源公司一直未向德力电力公司支付赔偿款。
本院认为,德力电力公司与凯迪能源公司签订的《汉寿凯迪生物质电厂送出线路停工损失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凯迪能源公司与德力电力公司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后,应依法全面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但凯迪能源公司一直未依法、依约履行协议约定的赔偿款给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德力电力公司起诉要求凯迪能源公司给付赔偿款9346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虽然凯迪能源公司违约,但德力电力公司与凯迪能源公司在《汉寿凯迪生物质电厂送出线路停工损失赔偿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同时德力电力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凯迪能源公司的违约造成了德力电力公司的损失,德力电力公司起诉要求凯迪能源公司支付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凯迪能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汉寿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湖南德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93469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湖南德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汉寿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6元,由汉寿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鸿凌
人民陪审员  彭 琼
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龚慧慧
书记员冯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