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

***双键空调有限公司、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8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键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源区画卷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段200号新世纪花苑5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市武陵源区。 上诉人***双键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键空调公司)、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城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22)湘081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键空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键空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22)湘081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改判双键空调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2148784.34元,并从2022年7月22日开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为双键空调公司补开工程款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另一案件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鉴定意见书中包括了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的企业管理费、利润、措施项目费、规费等,该部分总金额经统计达到3320135.64元,该金额不应计算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否则变相支持了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键空调实际欠付的工程款应为2148748.34元(5468883.98元-3320135.64元)。本案中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实际施工人**并非合法的承包方,其在工程未完成时就离场,双键空调公司后续另行组织人员施工后完成消防工程验收,不能视为**已经交付建设工程或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目前双方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支持工程款利息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另外,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内容,收款方不履行该义务必将影响付款人的民事权益,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损害了双键空调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认定的与案涉标的有关的事实正确,证据采信无误,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系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组织下,共同参与及选定,鉴定的内容与本案争议内容一致,鉴定依据的内容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确定的客观事实,双键空调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鉴定意见中的企业管理费、利润、措施项目费、规费等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方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工程价款的必要组成部分,不受施工主体资质的影响。双键空调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关于税票开具事项,属于**应依法向国家行政机关履行的纳税义务,如双键空调公司已经垫付该部分税费,可另案行使追偿权,与本案无关。 高城消防公司辩称,双键空调公司与**恶意串通,配合**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导致高城消防公司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合同权利悬空。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付款、结算中,都认定高城消防公司为施工主体单位,**系项目负责人。2021年1月,因工程质量及结算存在纠纷,双键空调公司仅选择高城消防公司作为施工主体,要求该公司赔偿相关费用、退回超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等。高城消防公司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代理律师前期代理费用。鉴定结论作出后,**试图绕过高城消防公司向双键空调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未提供任何挂靠协议、分包或转包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与高城消防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挂靠经营或者分包转包关系,从前期施工情况来看,可以确定前期工程系高城消防公司施工。一审法院认定“**借用高城消防公司名义与双键空调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双键空调公司对此明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高城消防公司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2022)湘0811民初470号裁定书后,即向一审法院回复异议书,说明裁定要求高城消防公司提交的2011年12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财务报表或财务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且不属于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范围,一审法院收到异议后不予处理或回复,直接以该裁定支持**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违法。 高城消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22)湘081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要求双键空调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双键空调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交其与高城消防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施工关系的事实依据,在双键空调公司已经向高城消防公司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直错误认定**与高城消防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剥夺了高城消防公司向双键空调公司主张工程款等的相关权利。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合同工程款的法律权利应归属于高城消防公司,只有在公司怠于行使合同权利或收到工程款后拖延向**支付款项的情况下,**才有起诉的权利。**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案涉项目进行了投资或垫付了款项,其在知晓双键空调公司起诉高城消防公司的情况下,并未表明其属于实际施工人并申请参与诉讼。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高城消防公司的合法权利。 **辩称,其与高城消防公司就案涉项目建立了挂靠关系,双方对资质借用达成一致并已履行,**按照约定支付了挂靠费用,高城消防公司履行了资质借用手续。案涉项目所有的施工内容均系**独立完成,高城消防公司并未提交其施工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有权以实际施工人名义提起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键空调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5468883.96元;2.判令双键空调公司以5468883.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4.8%)的标准向**支付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2年6月28日违约金为4373557.65元);3.确认**对***××楼××宿舍消防安装工程项目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双键空调公司向**支付鉴定费2168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双键空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开始承接双键空调公司的消防工程,组织人员对***酒店预埋、闽南国际酒店贵宾楼地下车库改造、***酒店的消防安装工程进场施工。2013年7月6日,双键空调公司(甲方)与高城消防公司(乙方)签订《******皇冠假日度假酒店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JJNBL--消防)。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皇冠假日度假酒店消防安装工程。2.工程承包范围:依据******皇冠假日度假酒店消防设计图纸范围,包括******皇冠假日度假酒店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含消防广播和消防电话)、消防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消防水喷雾系统(范围具体见消防招标文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验收。3.本合同工程暂定总价款为14335873.62元,含税费。工程量增减,最终以本合同附件报价清单的价格为依据进行结算。本合同工程造价按湘建价〔2009〕406号《湖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及其取费费率计价,套用2006版《湖南省建设工程消耗量标准》。人工工资单价按湘建价〔2009〕396号文件发布的***市建设工程人工市场工资单价计取,如有新的人工工资单价政策性调整文件,按新文件执行。4.本合同工期为100日,自乙方进场之日起计算。乙方接到甲方的书面进场通知书后7天内进场施工。5.工程质量标准:以国家施工技术规范标准及公安消防部门、消防顾问公司及酒店管理公司验收合格为准。乙方负责保修期限为两年,自消防机关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6.工程价款支付:乙方按月向甲方报送当月工程进度报表,经监理和甲方审定,甲方每两月向乙方支付审定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初验合格,工程款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进度款,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28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由甲方审核工程结算并提交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后28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其余5%为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全部工程尾款。7.乙方委派负责人**,联系电话139××******。8.验收标准以当地公安消防机关验收合格标准、国家施工技术规范标准、消防顾问公司及酒店管理公司的验收标准为依据。乙方在本工程施工安装完毕后7日内向公安消防机关申报竣工验收资料,30天内完成竣工验收工作。9.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按未支付部分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1万元/天,最高不超过签约合同价的10%。当天,双方还签订了《******皇冠假日度假酒店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JJNBL--消防增加项目)。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皇冠假日度假酒店消防增加项目安装工程。2.工程承包范围:依据******皇冠假日度假酒店消防增加项目的设计图纸范围,包括******皇冠假日度假酒店的应急疏散指示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厨房气体灭火系统不在此范围内)、防排烟系统和管道井、设备房防火门及防火卷帘的安装施工。3.本合同工程暂定总价款为3708792.83元,含税费。工程量增减,最终以本合同附件报价清单的价格为依据进行结算。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及保修期、工程价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均与《******皇冠假日度假酒店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JJNBL--消防)约定相同。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继续进行施工,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完成了部分工程项目。2017年6月,因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退场。之后,双键空调公司另请他人完成了******皇冠假日度假酒店消防安装工程。2017年10月30日,***市公安消防支队经验收后,作出了**消验字〔2017〕第004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之后,案涉消防工程被双键空调公司实际投入使用。**多次要求双键空调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未果,于2022年7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 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双键空调公司向高城消防公司监管账户转账2604万元,实际向**支付工程款6946590.27元。2011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5日,双键空调公司向**个人账户转账1655万元。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6年7月23日期间,**向双键空调公司授权指定的相关人员转账900万元,其中:于2013年4月18日向双键空调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于2013年6月7日向***个人账户转账400万元;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7月23日期间,向双键空调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庄青黎个人账户五次转账共计400万元。 在施工期间,**欠付双键空调公司下列款项:1.因施工产生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度电费14046.15元、水费210元;2.2014年度电费15874.65元、水费385元;3.2015年度电费9162.45元、水费175元;4.2016年10月,因施工人员不服从管理的罚款500元。以上共计40353.25元。 2021年1月25日,双键空调公司认为案涉工程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以高城消防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前调解过程中,高城消防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向高城消防公司提供了施工资料。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依法对******皇冠假日度假酒店消防安装工程、消防增加项目、***酒店预埋、闽南国际酒店贵宾楼地下车库改造的消防安装工程、***酒店员工宿舍的消防安装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湘长城工字〔2021〕第JA-17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项工程造价确定性鉴定意见为18371010.39元;2.本项工程造价无法确定鉴定意见为1634817.11元。根据2021年6月11日质证笔录及现勘记录,双方已确认防排烟系统金额为1634817.11元,是由第三人施工,争议点在于哪一方付款给第三人,当事人双方需向法院举证,此项金额为1634817.11元,列在无法确定鉴定意见中。附注:被申请人(双键空调公司)提交的资料中,***酒店(高城消防)安装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第二项,由于高城消防公司中途退场,双键空调所产生的消防费用不在本次鉴定范围,我司鉴定意见不含此部分内容。高城消防公司支付鉴定费216800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键空调公司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于2013年8月16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3日向防排烟系统工程施工人***共支付工程款135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责令高城消防公司提交从2011年12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财务报表或者财务凭证,以证明**为******皇冠假日度假酒店消防安装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高城消防公司为挂靠单位。2022年9月4日,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22)湘0811民初470号民事裁定,责令高城消防公司于2022年9月16日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书证,但高城消防公司逾期未提交。 另查明,***酒店、闽南国际酒店贵宾楼的实际投资人均是双键空调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庄青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一、**是不是案涉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三、工程价款及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四、欠付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 **是否属于案涉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中,《******皇冠假日度假酒店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JJNBL--消防)、《******皇冠假日度假酒店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JJNBL--消防增加项目)虽然由高城消防公司与双键空调公司签订,但其委派负责人**与其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不是其公司的职工。在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实际组织施工。在合同签订之后,也由**自行组织施工、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从**提交的收条也可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由**持有;从双方资金往来可以看出,双键空调公司向**个人账户转账1655万元;从双键空调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及材料款、工人工资支付情况来看,**在施工前期也垫付了部分资金。发包人双键空调公司在抗辩意见中也认可**是借用高城消防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的,故**应当认定为案涉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高城消防公司主张**不是案涉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交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相关资料,经一审法院裁定责令其提交从2011年12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财务报表或者财务凭证后,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双键空调公司对**的身份明知,所以**有权向双键空调公司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发包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如果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挂靠事实,发包人与挂靠人、被挂靠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均知道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则该行为属于隐藏行为,即三方当事人以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隐藏了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的合同。其中,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欠缺效果意思,属于通谋虚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该合同无效。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的合同属于挂靠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该合同亦无效。本案中,通过审理查明,**借用高城消防公司名义与双键空调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键空调公司对此也明知,故《******皇冠假日度假酒店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JJNBL--消防)、《******皇冠假日度假酒店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JJNBL--消防增加项目)均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工程价款及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1.本项工程造价确定性鉴定意见为18371010.39元;2.本项工程造价无法确定鉴定意见为1634817.11元。虽然双键空调公司在质证过程中提出,实际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等间接费不应当计算,但企业管理费与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无关,**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具体的工程管理,案涉工程由**组织的工人施工,所涉及的五险一金等应由**承担,**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双键空调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利润是**理应获得的相应对价,故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等间接费不应当扣除。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本项工程造价无法确定鉴定意见为1634817.11元,争议点在于哪一方付款给第三人,当事人双方需向法院举证。**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向案外第三人***支付款项135万元,而双键空调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付款,故本项工程造价无法确定的1634817.11元,应当认定为**完成的工程价款。故**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0005827.5元。经庭审查明,双键空调公司通过高城消防公司监管账户实际向**支付工程款6946590.27元,向**个人账户转账支付1655万元。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6年7月23日期间,**向双键空调公司授权指定的相关人员转账900万元。其中**于2013年6月7日向***个人账户转账400万元,虽然双键空调公司在庭审中不认可是其授权所为,但在诉前鉴定过程中所提交的财务对账单,载明2013年6月4日付款100万元;在本案举证过程中,双键空调公司所提交的湖南高城消防(**)付款情况载明:2013年6月4日双键账付湖南高城消防(**)100万元,并备注“6.4日转200万+6.7日转300万,另转出***400万。”构成双键空调公司在诉讼中的自认,故**向***转账400万元应认定为双键空调公司授权指定,该400万元不应抵扣工程价款,双键空调公司向**支付的工程价款共计14496590.27元。**欠付双键空调公司水电费等费用40353.25元,双键空调公司还应当向**支付工程价款5468883.98元。 欠付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关于**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仅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也享有该项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是实际施工人而不是承包人,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5468883.98元支付的时间节点及利息计付问题。**虽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消防工程,但包括**完成的工程在内的消防工程已于2017年10月30日经***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主张从2017年10月30日起计付应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也无效,视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4.8%)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不予支持,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当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计付。因诉前司法鉴定系高城消防公司申请,现有证据显示鉴定费216800元由高城消防公司支付,故**请求双键空调公司向其支付鉴定费216800元,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双键空调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价款5468883.98元,并从2017年10月3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支付欠付工程价款5468883.98元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155元,由**负担22900元,由***双键空调有限公司负担59255元。 本院二审期间,高城消防公司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火灾应急照明系统工程报验申请表》、《开工通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内部公函》、《工程变更通知》,拟证明双键空调公司与高城消防公司签订《******皇冠假日度假酒店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双方已经建立施工关系,并非**以个人身份施工。第二组证据为《知会通知》、《定做加工合同》、《工程任务确认单》三份、《给水管道系统压力实验记录》、《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施工现场动火申请》、《地下室室内消防栓确认单》、《工程签证单》二份、《确认单》、《电线、电缆导管和线槽敷设报验申请表》、《给水管道系统压力实验记录》二份、《******皇冠假日酒店开业区域临时施工审批表》,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主体为高城消防公司,双键空调公司从未认为**系挂靠人或实际施工人。第三组证据为《记账凭证》,拟证明双键空调公司的内部财务记账认定高城消防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案涉工程无需垫付施工资金,**在一审中提交的材料采购凭证仅证明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履行采购职责,没有资金投入。第四组证据为《建筑行业统一发票》,拟证明高城消防公司向双键空调公司开具税务发票结算工程款。第五组证据为《中国工商银行武陵源支行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以高城消防公司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武陵源支行开设银行账户,作为高城消防公司人员在***开展建设施工业务。双键空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系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在一审中已举证质证,不属于新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提交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份、客户账号查询结果二份,拟证明**已向高城消防公司支付了24万元挂靠费用。高城消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高城消防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不是原件,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第五组证据在一审中已经质证,高城消防公司系重复举证。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发票号码为40070360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载明,付款方:***双键空调有限公司,收款方: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结算项目:******皇冠假日度假酒店消防安装工程,金额:4000000元。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湘长城工字[2021]第JA-17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三、双键空调公司能否以**未开具正规发票作为欠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四、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关于焦点一,《******皇冠假日度假酒店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皇冠假日度假酒店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键空调公司与高城消防公司签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完成了购买材料、组织施工、支付工资等主要工作,双键空调公司直接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与案涉工程施工相关的主要证据材料均由**提供。高城消防公司主张**系其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本案事实,原审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向双键空调公司提起诉讼。高城消防公司主张双键空调公司与**恶意串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双键空调公司诉高城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高城消防公司申请对案涉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湘长城工字[2021]第JA-17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本案二审理过程中,经法庭释明,双键空调公司表明其认可按鉴定意见结算,但主张企业管理费、利润、措施项目费、规费等不应计入工程款范围,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经查,双键空调公司与高城消防公司签订《******皇冠假日度假酒店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皇冠假日度假酒店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时,合同附件即《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就约定了企业管理费、措施项目费、利润及规费,**虽无施工资质,但其对工程已进行了施工,在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双键空调公司应向**支付相关的工程款项。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至于鉴定意见中的企业管理费、利润、措施项目费、规费,考虑到**在施工过程中履行了管理义务,承担了相关规费及措施项目费,利润是**应获得的相应对价,上述费用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主张从此时对欠付工程款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键空调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建设施工的主要义务,其开具发票属于收取工程款的附随义务,并不构成双键空调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双键空调公司不能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作为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的抗辩理由。一审期间,双键空调公司未对开具发票事宜提起反诉,对于二审中提起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可在执行阶段予以解决。 关于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本案中,**主张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高城消防公司为挂靠单位,申请一审法院责令高城消防公司提交2011年12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财务报表或财务凭证,虽然高城消防公司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一审法院裁定高城消防公司提交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高城消防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键空调有限公司、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55元,由***双键空调有限公司负担27155元(已交纳)、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50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彬 书 记 员  胡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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