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

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18036号 原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段200号新世纪花苑50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时代阳光大道裕天国际5栋10楼108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结,女,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4430.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4905.09元(以144357.89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二每日计算2018年7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违约金为20238.98元,以574430.25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二每日计算2020年6月16日至2022年9月18日违约金为94666.11元),合计689335.34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万分之二每日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路413号的长沙××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工期为278日(日历日),合同价款7579540元,原告在提交竣工资料并办理完财务决算后一个月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本合同结算造价的95%;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后被告应将质保金结算并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标准为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日。201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验收专项费用包干总价982000元,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原告提交齐全资料,被告支付工程款。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完工竣工并向被告移交,且已通过长沙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2018年3月20日,原告将工程资料送审,审定金额为8601447.25元。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共同**确认财务决算书,确定扣除430072.36元质保金后被告应付余款为143778.89元,另有挂账未支付金额579元。但财务决算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质保期满后也未依约退还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财务决算书显示原告尚有发票未开具,根据合同9.3条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工程款144357.89元的支付时间应当为原告开具相应发票之日。二、合同第41.4.4条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被告将工程质保金按分项质保责任约定期限结算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原告申请质保金退款时间为2020年8月12日,被告审核完成时间为2020年12月12日,即质保金支付时间应当为2020年12月13日,扣除维修扣款8940元后应退质保金金额为426903.36元。三、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算利息,即使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减。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资料移交记录表、培训签到表、资料移交清单、物业项目移交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财务决算书》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5月1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发包**·****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长沙市雨花区××村××路以南、***路以西;工期为278日历天;合同总价为7579540元;乙方在提交竣工资料并办理完财务决算后一个月内,甲方应向原告支付至本合同结算造价的95%,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乙方应缴纳的款项;工程质保期(防水为五年,其余均为二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将工程质保金按分项指标责任约定期限结算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9.3条约定,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有效的发票。乙方未提供约定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乙方不得因此停止合同履行。合同28.1.2条约定,若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或支付款项且符合合同所载违约情形的,则每延误一天按该次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7年4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验收专项费用包干总价982000元,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交齐全资料,甲方支付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工,且通过长沙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并于2018年3月31日交付被告。2018年3月20日,原告将工程结算资料送审,审定金额为8601447.25元。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共同**确认《财务决算书》,确定扣除430072.36元质保金后被告应付余款为143778.89元,另2017年12月31日挂账未支付579元。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交了《质保金退付申请表》、《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退付质保金时间为2020年8月12日,被告于2020年12月12日审核确认无未整改质量问题,保修期内产生扣款8940元,应退付质保金426903.36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质保金退付申请表》原告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将该会议纪要以及完成审批流程的文件告知原告,也未安排财务按照该申请书进行付款,由此导致原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开具剩余发票;对于保质金的到期时间和产生扣款8940元,原告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抗辩主张的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20年12月12日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发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及保修义务,涉案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一、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分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工程进度款,一部分为质保金。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共同**确认《财务决算书》,确定扣除430072.36元质保金后被告应付余款为143778.89元,另2017年12月31日挂账未支付579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抗辩主张的应在质保金中扣除保修期内产生的维修费894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进度款为144357.89元(143778.89元+579元),质保金421132.36元(430072.36元-8940元),合计565490.25元。 二、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确认。《**·****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若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或支付款项且符合合同所载违约情形的,则每延误一天按该次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因合同同时约定了“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有效的发票。乙方未提供约定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现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足额税务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工程施工,而开具税务发票仅是原告在接收被告工程款时应履行的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和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且合同约定的是延迟付款,不构成对履行先后顺序或者付款条件的特别约定,原告申请付款后被告一直不同意付款申请,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办理完财务决算,根据合同“乙方在提交竣工资料并办理完财务决算后一个月内,甲方应向原告支付至本合同结算造价的95%”的约定,工程进度款144357.8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虽然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息,但质保金属于工程款的性质,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从2020年12月13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5490.25元; 二、被告湖南**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4357.89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5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21132.36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3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47元,由原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47元,被告湖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