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129民初91号
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湘发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百家尾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73895864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股200号新世纪花苑50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1705109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湘发液化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湘发液化气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江华瑶族自治县湘发液化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江华瑶族自治县湘发液化气有限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华瑶族自治县湘发液化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江华瑶族自治县湘发液化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 正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郑 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