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

宁波东义电气有限公司、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12民初14193号 原告:宁波东义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MA282CJK6Y)。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延伸段东侧铁路以南现代机电物资市场2号楼A-22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8221T8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路198弄1号202室。 诉讼代表人:***。 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170510917)。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段200号新世纪花苑505。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东义电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东义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东义电气有限公司以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未付为由,诉讼判令:1.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向原告宁波东义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550元,并按12%计算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3月1日利息为8249.70元,以上共计46799.70元),以上由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履行不能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由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1年3月7日,原告宁波东义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宁波东义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供应耐火线和阻燃线,货款金额共计128500元,货到付款,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收到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违约方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1分利率支付给供方违约金,等等。 2021年4月13日,原告宁波东义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对账单上**确认“送货清单及128500元发票已交给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2021年5月28日,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宁波东义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950元,余款38550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宁波东义电气有限公司提供《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宁波东义电气有限公司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东义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宁波东义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依约付清全部货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宁波东义电气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货款,并按照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是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原告宁波东义电气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向原告宁波东义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550元,并支付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履行不能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