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

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云南某某钢质门有限公司、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5民终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区府坪街道东湖巷社区水星楼商业广场2号楼2层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77904046XA。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南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钢质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工贸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067113296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170510917。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7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3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上诉人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钢质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城消防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502民初9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支付货款义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供货后被告高城消防公司、**分公司均有付款行为,现有证据无法甑别二者之间谁为最终受益及承担责任主体,故应由高城消防公司、**分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供货协议》的合同双方是需方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保山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部和供方***公司,需方代表是***,但需方并未加盖公司或者项目部公章,仅有自然人***的个人签名,上诉人更没有在合同内容之中体现,没有承担任何的合同权利义务。因此,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认定为合同的当事方,明显依据不足。另外,上诉人虽然向***公司银行账户有付款行为,但这只能证实上诉人与***公司有资金往来,并不能由此就推断上诉人是《供货协议》的当事方。事实上,上诉人之所以与***公司有资金往来,缘于受需方代表***的委托代为付款。综上,一审判决基于推断的事实将上诉人认定合同的当事方,系事实认定错误,不应承担《供货协议》的合同义务。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一、***公司与答辩人***2017年签订的《供货协议》系***以需方代表与***公司***签订,未加盖高城消防公司、**分公司公章。第三人**作为联系人,负责签收供货单,但不负责质量验收。双方在《供货协议》第二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了:“……由业主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如因供方延迟交货,影响需方的工程进度及消防验收,导致需方产生经济损失,供方也一并承担。”,而供方提供的第二期钢质门中有一部分因尺寸不符,导致安装出问题,物业也通知整改,根据合同约定业主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公司尺寸不符的钢质门未经业主验收通过,答辩人与***公司协商更换或折价处理未果,此为未付清货款重要原因之一。二、根据合同约定,《供货协议》第二条第一款:价格:防火门颜色为驼灰喷塑(根据国家相关标准生产,甲级防火门290元/㎡,乙级防火门290元/㎡,丙级防火门290元/㎡)单门不足1㎡按1㎡算,对开门不足2㎡按2㎡算。此价格为出产价,不带安装,带运输(送货至需方工地指定下货地点)、含税价。***公司需开具发票才能拨款,而***公司已开发票130023706元,尚欠发票金额833526.2元,实际拨款已超过开具发票数额,***公司在没有履行开具剩余发票的情况下,公司无法再拨款这是未付清货款重要原因之二。三、基于第一、二点存在的问题,答辩人与***公司就结算付款事项提出意见:1.计算尺寸不符合的钢质门更换或折价处理。2.未开具所欠发票补开事宜如何处理问题。然***公司未有回应,坚持要起诉。在一审开庭前答辩人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先付款5万元暂缓起诉,待前述问题解决后付清尾款。但***公司在收到款项后依然没有撤诉。综上,答辩人作为具体经手人,将案件事实如实向法庭陈述。欠款不是不付,而是依据《供货协议》所约定的事项应该就***公司供货款应付数额进行结算,根据应付数额***公司应该开具相应发票再拨款,在以上事项没有完善的情况下***公司无权提起诉讼。 高城消防公司未答辩。 **未陈述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防火门费用269,709.8元;2.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3,413.40元(暂计算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2年11月7日止,2022年9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以欠款269,709.8元按照2020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率(LPR)3.85%的计算利息);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需方为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驻保山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部,供方为云南***钢质门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约定:供方为需方开发的“锦绣兰城B9-B21#楼消防工程”项目提供钢制防火门,并提供相关的产品验收资料;所定货总金额暂定:702,699元,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详见订单,依据合同订单价格按实结算;并约定付款方式、价格等协议内容;《供货协议》由需方代表***、需方指定联系人**,供货方代表***签名,没有加盖供需方的公章。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防火门3854樘,货款共计2,139,709.80元,被告高城消防公司在2017年3月21日、5元25日、5月31日三次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600,000元,高城消防**分公司在2017年7月7日至2023年1月15日期间10次共计支付货款1,320,000元,余款219,709.08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尚欠原告防火门货款219,709.0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与被告***通话录音光盘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9,709.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的是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驻保山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部,但并未加盖项目部的公章,原告也未主张项目部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评判。又因原告供货后被告高城消防公司、**分公司均有付款行为,现有证据无法甄别二者之间谁为最终受益及承担责任主体,故应由高城消防公司、**分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供货协议》载明被告***为需方代表,意为代表需方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主张第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评判。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问题。《供货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等违约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以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系以《出货单》计算而来,双方没有进行过正式结算,被告也未明确承诺过余款支付时间,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1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案件情况,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以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11月24日)为起点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3.85%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计算支付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是否实际产生与否,没有举证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城消防公司、**分公司、***和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云南***钢质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9,709.08元,并自2022年1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为标准,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计算支付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云南***钢质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系**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分公司的负责人***系夫妻关系。 其余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货款支付义务。 案涉《供货协议》系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驻保山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部作为需方与***公司作为供方所签,经查,该项目部是**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因案涉工程项目所需而设立,现有证据虽不足以证明***设立该项目部是否已得到事先授权,但高城消防公司与**分公司为该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表明对其设立项目部及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等行为的追认,故《供货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公司已向案涉项目履行供货义务,项目部应按约支付货款,因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分公司承担责任,而高城消防公司与**分公司系总、分公司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公司之诉请,结合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及全案证据,判决由高城消防公司与**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分公司认为其不是《供货协议》的当事人,向***公司付款行为只能证实双方之间有资金往来,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抗辩称未付清货款的原因为***公司提供的部分钢制防火门尺寸不符未经业主验收通过和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对此,***未提交反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开具发票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该主张不足以作为高城消防公司、**分公司拒付款的理由,故对此亦不予采纳。如***公司提供的部分钢制防火门存在尺寸不符等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6元,由上诉人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