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2民辖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田心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原审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胡锷。
上诉人株洲田心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4民初88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株洲田心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合同双方约定因合同“未尽事宜”而产生的纠纷属于明确的仲裁事项,即对此类仲裁条款应肯定其效力,因此本案在双方发生争议时,依法应当提起仲裁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4民初882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不予受理本案。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内墙刮涂施工承包合同》、《内墙乳胶漆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未尽事宜,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由甲方、承包人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株洲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表述虽有瑕疵,但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的意思表示明确,因此,如***与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两个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纠纷应提请仲裁机构解决。但本案中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仅系***与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株洲田心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争议解决条款效力也应仅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故在***起诉株洲田心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人民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同时因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因此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罗旿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