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4民初8016号
原告: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年春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明春,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棉生,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明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060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30605元为基数,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自2015年12月9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6875.45元,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安市莲湖区XX村XX号楼、XX号楼、XX号楼、***与商业楼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价为280000元,最终以结算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定工程款350605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20000元,余款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工程属实,被告已付款金额为401000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防水施工合同》、年明春防水班组结算单、卫生间阳台防水借款单、***微信首页、微信朋友圈截图、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工程款支付申请书、2012年12月17日《防水施工合同》等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收款收据、收条等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正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西安市莲湖区XX村限价商品房(三民馨苑)1号楼、2号楼、3号楼、***与商业楼阳台、卫生间及厨房防水工程;合同暂估价款280000元;分项工程完成经被告和监理检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8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到97%,扣留3%保修金,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书,被告在收到原告结算书后7天内应予以答复,否则视为默认结算金额;保修期五年;被告不能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12月完工。2015年12月8日,被告项目经理***签署年明春防水班组结算单,结算工程款为350605元。
2022年8月,原告向被告员工邱棉生催要工程款,通过微信向邱棉生发送工程款支付请求,载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明细为:2014年10月21日支付50000元,2015年2月9日支付20000元,2015年6月12日支付30000元,2015年10月23日支付20000元,合计120000元,下欠工程款230605元。被告员工邱棉生未予否认。
庭审中,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收条有,2013年2月5日收款收据50000元,2013年7月1日收款收据60000元,2014年1月20日收款收据51000元,2014年10月21日收款收据50000元,2015年2月9日收款收据20000元,2015年6月12日收款收据30000元,2015年10月23日收条2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收款收据120000元。合计401000元。原告称2013年2月5日收款收据50000元、2013年7月1日收款收据60000元、2014年1月20日收款收据51000元系支付另一合同的工程款;2017年1月25日收款收据120000元是对之前四笔款项的合计收据。
另查,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有《防水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三民馨苑2号楼、3号楼地下室防水、外墙防水、车库防水、桩头防水工程,原告称该工程结算工程款为211000元,被告已结清。被告称结算单丢失,付款情况不清楚。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核实答复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约定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完成施工并经结算,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提交的2014年10月21日收款收据50000元、2015年2月9日收款收据20000元、2015年6月12日收款收据30000元、2015年10月23日收条20000元,双方无争议,故足以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
被告提交的2013年2月5日收款收据50000元、2013年7月1日收款收据60000元、2014年1月20日收款收据51000元,均系产生于案涉合同之前,足以认定双方系履行2012年12月17日的《防水施工合同》产生,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
被告提交的2017年1月25日收款收据120000元,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核实付款情况,且结合原告于2022年8月向被告发送工程款支付请求后被告未予否认之事实,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已实际支付,故原告所述该收款收据系对之前四笔款项的合计之意见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已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12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060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以22008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2、以10518元(保修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060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以22008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2、以10518元(保修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76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 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