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渭区三星钢模板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1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渭区三星钢模板租赁站。 经营者:***,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渭区三星钢模板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8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临渭区三星钢模板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高岭公司尚欠212259元租金未支付。1、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书没有盖章,只有当时任职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的签字以及项目用章,该用章系项目部用章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因此合同不能证明高岭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即使能证明存在合同关系,但是该合同书对单价修理费等进行约定,且每月结算一次,但被上诉人未提供案涉项目与被上诉人的结算证明,仅仅依据该合同书无法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12259元租赁费未付。2、***签署的欠条,无其他结算证据可以佐证该结算金额的真实性。案涉项目已经于2013年完工,项目部也于项目撤场后撤销,项目用章也已经收回,***在该项目完工后已无相应权利代表高岭公司行使职权。***在2023年手写的承诺无相应法律效力。该项目完工后公司并没有授权其对外结算的职权。项目部对外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在施工单位授权范围内行使管理职责,无权签订经济合同,项目部在无权情况下实施代理行为,未经施工单位追认,对施工单位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构成表见代理,也要证明具有客观表象形式和善意无过失。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该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被上诉人丧失本案的胜诉权。即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高岭公司是权利义务主体,而一审法院不能以***出具的承诺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以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高岭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2019年开始计算,所以诉讼时效截止诉讼已经届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临渭区三星钢模板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合同以及欠条和承诺书对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应按照***出具的承诺即欠付被上诉人租赁费212259元的金额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二、***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及承诺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诉讼时效未过。 临渭区三星钢模板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122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12259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倍自2015年1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4日,原告三星租赁站作为甲方与被告高岭公司中联重工二期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渭南市三星模板、架管租赁合同书》,***作为高岭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合同下方签字并加盖工程项目部章,双方约定每月结算付款一次。后,原告三星租赁站向案涉项目组提供了租赁物,案涉项目于2013年结束,租赁物已返还原告。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签到三星模板租赁站租赁费陆拾三万元整(¥630000)”,并加盖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2018年11月8日,高岭集团向***(***之父)转账两笔,分别是233410元及58350元,共计391760元。2019年2月1日,高岭集团向***转账两笔,分别是18478元及70275元,共计88753元。2023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代表湖南高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联重科渭南项目部对项目部所欠渭南三星模板架管租赁站贰拾壹万贰仟贰佰伍拾玖元整,于中联重科首批付欠款时一次性支付给贵公司,时间争取不超二个月”。后被告高岭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各方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高岭公司是否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2.案涉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案涉租赁合同虽无高岭公司的盖章,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租赁合同、承诺书、欠条上有***个人签名和项目部章,本院认为***作为时任中联重科渭南工业园二期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工程项目部章,应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系***履行职务的情况。庭审中,被告高岭公司亦陈述公司有中联重科渭南工业园二期项目,***任项目经理,而案涉租赁物确实是送往该项目所在地,高岭公司亦后续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与***签署的租赁合同,综合上述两点,本院认定高岭公司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关于焦点二。案涉租赁关系发生在2011年,但***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于2023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至本案立案之日,并未过诉讼时效。基于上述分析,高岭公司应向三星租赁站支付尚欠的租金21225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实则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但被告未按期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自2019年4月1日开始计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渭区三星钢模板租赁站租赁费21225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21225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临渭区三星钢模板租赁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减半收取2560元,由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2007年至2022年个人参保证明一份,证明***在此期间是在高岭公司任职,此后不再参保,所以2022年以后行为不能代表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渭区三星钢模板租赁站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被二审采纳。该证据也只能证明***的缴纳社会保险事宜,不能证明***是否继续任职。本院认为,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综合分析,该证据不能到达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向临渭区三星钢模板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12259元利息。临渭区三星钢模板租赁站与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部签订合同书,并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加盖项目部印章,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合同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也未结算,不能证明尚欠租赁费未付,虽然合同书未加盖公司公章,但是***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合同书上签字,以及加盖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临渭区三星钢模板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代表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一审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应予确认。且此后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也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数笔款项,也并未告知临渭区三星钢模板租赁站***无权结算,应视为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和欠条的追认,故对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临渭区三星钢模板租赁站丧失胜诉权,案涉欠条出具后,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此后几年也向临渭区三星钢模板租赁站支付了部分费用,在2023年,***也对该笔债务又进行了承诺并确定了欠款数额,且现实生活中,作为小本经营的主体,对于其享有二十万左右债权放弃权利不符合常理。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