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04民初1012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参与诉讼、上诉、反诉、和解、调解、代为领取执行款等。
被告:***,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胜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恒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782868778P。
法定代表人:周兴隆。
原告***诉被告***、**、湖南恒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恒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恒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080元、误工费42110.64元、护理费4901.76元、交通费460元,合计102490.4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当庭增加医疗费126.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初被告***雇请我到其承包的位于丹江口××河镇簸箩岩农网改造工程工地上干活,约定报酬每天150元。同年4月29日下午三点半,我在工地上干活,工地上的挖掘机拖着电线杆往上立起时将我砸伤,在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经查***与**签订了《施工协议》,该工程系**分包给***,**借用湖南恒丰公司资质从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十堰供电公司处承包的该农网专项工程。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因而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辩称:一、我与原告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实际是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向***提供劳务,应当由***承担赔偿义务。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二、我在原告受伤后,通过支付***形式垫付手术费35000元,***在我笔记本上记录予以签字确认。
***未到庭应诉、答辩。
湖南恒丰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3月2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2018年丹江口市电网改造项目转包给乙方。结算方式:按工程最终审计的工程款为准,甲方得工程款40%,乙方得工程款60%。甲方负责施工材料,建设方的信息沟通,税票,电杆的二次转运,竣工资料。乙方负责项目中的施工任务,施工人员的工资、保险费用等。”***承包上述工程后雇佣***干活。2018年4月29日下午,***用钢丝绳将电线杆固定到钩机上,在把钢丝绳挂好尚没有退出钩机运行范围时,钩机启动,致电线杆滚动,***躲闪不及,电线杆砸到了***腿部。伤后***在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6天,于2018年6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行换药等对症治疗,继续行石膏外固定4周,3月内逐行患肢非负重功能锻炼,半年内扶双拐行走;定期复查复诊(术后1、3、6、12月),视骨折愈合情况拆固定物;待皮肤条件好后,必要时可行骨折内固定治疗;院外休息3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8401.6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曹大娥护理。2019年9月6日、2019年7月8日、2019年9月30日***分别因复查及外固定架取出支付医药费共计362.9元。2019年9月30日,***行外固定架取出手术,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两月。
另查明,**系借用湖南恒丰公司的相关资质承包的上述施工项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因本次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876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40元×46天);3、营养费:2720元(20元/天×(46+90)天);4、误工费,按照其从事的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8860.86元(53746元/年÷365×196天);5、护理费4901.76元(38897元/年÷365×46天);6、交通费460元(10元/天×46天),综上,各项损失共计87547.12元。
本院认为:***在***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与***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把钢丝绳挂好尚没有退出钩机运行范围时,钩机即启动,致电线杆滚动,***躲闪不及被致伤。此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因管理、协调、组织不到位所致,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过程中应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全力避免损害的发生,但***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对***的损失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对其损伤自行承担10%的责任。此外,***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南恒丰公司明知**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仍允许**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又将及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进行施工,故湖南恒丰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自认***在其受伤后垫付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减。对于**辩称其通过***借支的形式为***垫付医药费35000元,因***对此未予以认可,**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将该35000元支付***或为***支付医疗费,故,对**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湖南恒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792.41元(87547.12×90%)。
二、被告**、湖南恒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元,由原告***负担91元,由被告***负担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王 杰
审判员 黄循奇
审判员 贺兴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殷丽娜
书记员张春丽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