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302民初5107号 原告: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易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易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21年11月30日止租金及其他费用105,360.60元(春阳山里项目29,704.6元、鑫乐苑75,656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105,360元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13.8%支付违约金;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承建春阳山里与鑫乐苑两个工程,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向原告某某租赁公司租赁建筑器材,并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对租赁物名称、规格、租金支付方式、赔偿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每次租赁器材双方都对器材种类、数量进行确认签字,截至2021年1月21日止,双方结算,春阳山里项目还欠租金、赔偿等29,704.6元,截至2021年11月30日止,双方结算,鑫乐苑项目还欠租金、赔偿等75,656元;两个项目共欠105,360.6元。因被告没有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合同中约定还应按实际逾期时间加计日率3%的滞纳金,原告自愿降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3.8%计算违约金。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实际约定的计算日期为2021年2月2日,应核减租金共计17,463.81元(即原告主张的鑫乐苑项目中丢失的扣件5018个及钢管1473.6米自2021年2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的租金);二、春阳山里结算单中已列明丢失赔偿5,951.95元,对于手写部分扣件的赔偿金832元不予认可;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其实际损失仅为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3.8%的标准计算远远高于实际损失,即便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为LPR的四倍,但根据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30%的法律规定,也应参照同期LPR即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11月7日,原告某某租赁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乙方)就春阳山里、鑫乐苑商住小区项目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乙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甲方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装车费按15元/吨、卸车费15元/吨、250米/吨收取,扣件装车、卸车费各为0.02元/付,顶托装车、卸车费各为0.03元/个;钢架管租金按0.012元/米/天计收、扣件租金按0.008元/套/天计收、500长顶托按0.02元/个/天计收、700长顶托按0.035元/个/天计收、300接筒按0.02元/个/天计收、500接筒按0.03元/个/天计收;顶托洗油费按0.3元/套收取,扣件洗油费按0.1元/套收取,若钢架管折弯,按0.5元/米计收调直费用,若超长超短钢架管改制,按0.5元/米收取费用;乙方丢失租用的器材,按租用器材市场成本价值120%计收赔偿费,若丢失螺杆螺帽,则按0.5元/套计收赔偿费,油漆管按0.6元/米收取。乙方提货前必须向甲方一次性交付3万元押金,待租用器材全部送回结账时退回押金,租期每满三十天结付一次租金,到期即由乙方付给甲方,乙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逾期乙方未给付租金,甲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如乙方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6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收回租赁物,并由乙方承担所需全部费用。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回验收单为结算凭据,节假日照常收租。除上述事项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原告某某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某某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龙某在协议尾部甲、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各自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如约向被告供应扣件、钢管、顶托、长接筒等建筑器材,其中春阳山里商住小区项目累计出租给被告扣件42576个、钢管86548.5米、700长顶托2910套、300长接筒3624个;鑫乐苑商住小区项目累计出租给被告扣件5026个、钢管1558.1米。2022年1月,原告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龙某就两项目设备租赁情况进行结算,结算清单显示,截止2021年1月21日,春阳山里商住小区项目中应收租金295,691.71元+丢失赔偿费5,746元+装车费5,951.95元+卸车费5,936.34元+其他费用5,129.6元=应收合计318,455.6元,此款在加计手写部分丢失的208付扣件赔偿款,并扣减多归还的3套顶托、19个接筒费用,及已付租金和押金款290,295元后,该项目尚欠29,704.6元未付;截止2021年11月30日,鑫乐苑商住小区项目中应收租金37,602.19元,该款加计手写部分丢失的5018付扣件赔偿款(4元/套×5018套=22,581元)及丢失的1473.6米钢管赔偿款(10.5元/米×1473.6米=15472.8元),该项目总计应收合计75,656元。在上述结算单的手写部分尾部处,龙某均签署了数量已校意见。 庭审中,对于未返还的扣件、700长顶托、300长接筒原告主张按同期其与被告签订的其他项目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具体为扣件4元/套、700长顶托12元/套、300长接筒3.5元/个。对于多返还的钢管,原告主张按10.5元/米抵扣。庭审后,原告称其在春阳山里商住小区项目中的结算金额有误,其主动将该项目中丢失的扣件赔偿款及多归还的顶托、多归还的接筒按合同约定的单价予以计算,最终计算得该项目余下实际还应支付319,185.1元[结算单上应收合计318,455.60元+丢失扣件832元(4元/套×208套)-多还顶托36元(12元/套×3套)-多还接筒66.5元(19个接筒×3.5个)]。至于被告提出的春阳山里商住小区结算单中手写部分丢失的208付扣件与结算单中已列明的丢失赔偿费5,746元存在重复计算的答辩意见,原告称手写内容不包含在结算单内容中,其结算单中所载的丢失赔偿费系指部分配件的赔偿方案,而手写部分的扣件系对丢失的整套扣件的赔偿方案。 另查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2019年11月7日支付原告某某租赁公司押金30,000元,另还于2020年1月22日、6月24日、9月30日、11月17日,2021年2月8日、7月1日转账支付给原告某某租赁公司款项合计260,295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某某租赁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洗油费、油漆费、装卸车费、租赁物丢失赔偿款、返还租赁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承担支付租金、洗油费、油漆费、装卸车费、租赁物丢失赔偿款、返还租赁物的责任。根据春阳山里、鑫乐苑两项目的结算单,被告某某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龙某最后一次与原告结算的时间为2022年1月,至今已逾2年,对于尚未返还的扣件、钢管实际已无法返还,按丢失处理为宜,而被告在春阳山里项目中多返还的顶托、接筒,亦可抵扣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根据结算内容。鉴于原、被告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扣件、钢架管、顶托及接筒丢失赔偿的标准,原告主张按其与被告同期签订的其他项目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赔偿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实际结算日期为2021年2月2日,应核减丢失的扣件、钢管在相应期间的租金,且春阳山里结算单中已列明丢失赔偿,对于手写部分扣件832元不应重复计算的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对于结算时间另有约定,且被告某某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已在结算单手写部分的尾部签署了数量已校意见,应视为被告结算时已经对手写部分新增的租赁器材丢失数量作出了认可,原告亦对手写新增部分作出了并非重复计算的合理解释,故对于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结合双方结算情况,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尚欠支付原告某某租赁公司春阳山里项目租金、装卸车费、租赁物丢失赔偿款等319,185.1元,鑫乐苑项目租金、卸车费、租赁物丢失赔偿款75,656元,该两项合计394,841.1元,扣减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已付租金260,295及押金30,000元,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款项合计104,546.1元(394,841.1元-260,295元-30,000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工程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3%/日,现被告未如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原告有权按实际逾期时间向原告收取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虽明显过高,但原告已在诉请中依法进行了调整,仅要求原告按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3.8%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于2022年1月结算,具体日期不明,故本院酌定自2022年2月1日起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洗油费、油漆费、装卸车费、租赁物丢失赔偿款等款项合计104,546.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4,546.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3.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