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5民初1224号
原告:党英,女,192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俊,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原告孙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翟福轩,男,194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女,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韶山东路28号金海大厦2栋1单元。
法定代表人:曹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检查,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党英诉被告翟福轩、***、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俊、被告翟福轩、***、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检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7992.27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大所村村民赵爱萍与其母亲党英步行至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洛阳项目部厂区附近时,该公司饲养的一只大型犬未进行看管,从厂区内冲向赵爱萍、党英扑咬,二人受伤并受惊吓,随后被送往东方医院。经洛阳市公安局重庆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警认定,咬伤赵爱萍、党英的大型犬系平时由院内看仓库的被告翟福轩和***夫妻两人负责饲养、看管。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赵爱萍、党英共支付医疗费6500元,之后经多次与各被告沟通,均再未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且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和极大精神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公断。
被告翟福轩辩称,我看到狗在大门口,后来听说狗咬住人了,我去看的时候,一个老太太坐在轮椅上,我说咬住哪里了,赶快去医院看看,对方说没有咬住,是吓住了,后来他们叫了救护车。
被告***辩称,我当时不在场,狗是否咬住人不清楚。
被告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本案无关,处警记录也没有显示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原告住院的花费都是治疗自身疾病,与外伤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洛阳市公安局重庆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显示,报警时间2019年8月22日10时46分,报警内容为大所村口被狗咬伤,处警情况为党英在此被狗袭击,***在此看仓库,院内一只狼狗未拴好。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治疗。入院记录显示:发病来,患者神志清,未进食水,大小便如常,体重无变化。患者于6年前因咳嗽、咳痰、气喘到我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完善检查,××伴有急性下呼吸道感染慢性呼吸衰竭肺间质纤维化”,经对症治疗后转出院,之后上述症状反复发作,多次在我院呼吸科住院治疗,均经对症治疗后好转出院;××心肌缺血”病史5年余,未正规治疗。“脑梗死”病史1年余,于我院神经内科经积极治疗后未遗留明显后遗症。1958年曾行“子宫下段横切口剖宫产术”。1年前因“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于我院骨科保守治疗后出院。原告党英于2020年8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伴有急性加重;2、肺间质纤维化;3、××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Ⅲ级;4、脑梗死个人史;5、陈旧性股骨骨折;6、剖宫产。××患者神志清,精神、饮食及睡眠尚可,患者诉呼吸困难、胸闷、气短已基本缓解,无发热。原告因身体不适于2019年8月30日到洛阳东方医院住院,于2019年9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伴有急性加重;2、脑梗死;3、慢性呼吸衰竭;4、肺间质纤维化;5、××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Ⅳ级。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事发当日被告的狗并未与原告发生直接的肢体接触。
另查明,该狗系被告翟福轩饲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翟福轩、***支付医疗费6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党英主张其因被告翟福轩、***、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饲养的狗冲出受到惊吓,××发住院治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事发当日被告的狗并未与原告发生直接的肢体接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发病与受到被告饲养的狗的惊吓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党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党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党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白狄莎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