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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渭南安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效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张铮,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审第三人:湖***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渭南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得胜公司)、***,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湖***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4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渭南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东得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渭南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山东得胜公司与***共同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411666.67元及立案之日起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本案中,湖南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山东公司与湖南公司签订了《风机吊(安)装施工合同》,湖南公司将合阳黑池坊50MW风电项目风机吊(安)装施工分包给山东公司,该合同上分包人处有山东公司的盖章和***的签名,这也说明了山东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方,后***持有山东公司的委托授权书,委托书载明“授权其代表我办理湖南省**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合阳黑池坊50MW风电项目风机吊装施工相关事宜,在整个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我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委托书虽然是山东公司出具给湖南公司的,但是也充分说明了***在该工程上的身份是全权代表山东公司的,上诉人也是因为明确知道***代表的山东公司,才将吊车租赁给该项目使用。山东公司作为风电项目的施工方,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关施工的资质,山东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施工其本身也有过错,应当承担共同支付租金的责任。本案中现有的证据能明确涉案工程是由湖南公司承包后发包给山东公司,从证据上能看出来案涉项目的施工方是山东公司,上诉人虽然没有和山东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涉案项目使用了上诉人的机械进行施工这一事实是明确的,一审判决仅由***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山东公司对上诉人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 山东得胜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公司辩称,现场机械设备***与***代表山东得胜公司租赁,二人的行为应当由山东得胜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意见。 渭南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山东公司、***连带支付租赁费411666.67元及立案之日起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山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30日,***以山东公司代理人身份,持山东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山东公司名义与湖南公司签订了一份《风机吊(安)装施工合同》,后山东公司与***达成口对协议,约定由***实际施工,山东公司派员在现场进行工程管理,收取总工程款4%的管理费。2020年10月,***经他人介绍与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效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负责施工的陕西合阳县黑池坊50mw风电吊装施工工地承租安泰公司80吨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陕EXXX**),司机和车辆每月70000元,工地负责供应燃油。该车辆2020年10月24日入场,2021年6月30日出场,共250天,应付租赁费583333.33元。租赁期间,湖南公司代付租赁费合计174000元。剩余租赁费409333.33元未付。湖南公司于2021年6月3日起诉要求解除与山东公司签订的风机安装合同,并要求山东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山东公司和***反诉要求湖南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双方于2021年12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施工合同;山东公司和***已完成工程量12台风机,工程款11798309.92元,其中湖南公司已付山东公司200万元,代付工人工资5155112元,代付机械费4643197.9元;山东公司和***不再向湖南公司主张其他工程款,湖南公司放弃要求山东公司和***返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方索要租赁费未果。又查,山东公司分包的12台风机安装施工后,工地劳务人员和机械全部撤离(包括原告机械),湖南公司另行施工完成了另外8台风机的施工,原告机械未参与。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以山东公司代理人身份与湖南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并与山东公司口头约定由***实际施工,向山东公司交纳4%的管理费,工程停工后***与湖南公司达成解除合同和结算工程款的协议。综上,本院对***借用山东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和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效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承租原告的施工机械用于涉案工程。***作为实际承租人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双方没有约定租期,应以250天实际租期为准,剩余租赁费409333.3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409333.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支付租金的期限,依法应当在租赁合同终止之日支付租金,被告迟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应承担向原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可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利息。原告多主张的租赁费2333.34元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涉案机械系湖南公司承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涉案机械用于湖南公司自行施工的8台风机工程,故对***主张的相关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未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变更***为本案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渭南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09333.33元,并赔偿原告2021年7月26日后的损失(以4093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之日)。二、驳回原告渭南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47元,由原告渭南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7425元。 二审中,山东得胜公司提供证据:合作协议、租赁合同、包月合同、合同解除函一份,拟证明涉案工地施工时***是以山东禹山城市建设运营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与山东得胜公司无关。渭南安泰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综合分析,对山东得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山东得胜公司与***之间为借用资质关系还是转包关系;2、山东得胜公司是否应对欠付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山东得胜公司与***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就案涉项目由***实际施工,山东得胜公司收取管理费,同时根据山东得胜公司2020年10月20日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表其办理案涉项目的相关事宜,基于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山东得胜公司与***为借用资质关系,山东得胜公司主张二者之间为转包关系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口头与渭南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成协议,约定承租渭南安泰公司施工机械用于涉案工程,达成协议过程并没有山东得胜公司参与留痕,山东得胜公司2020年10月20日出具的授权***处理风电项目相关事宜的委托书,该委托书是向**公司出具,并非渭南安泰公司,本案***并未经山东得胜公司授权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山东得胜公司员工而履行职务行为,客观上也不具备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也不存在渭南安泰公司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与渭南安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的行为不构成对山东得胜公司的表见代理。 关于渭南安泰公司主张***持有山东得胜公司授权委托书,在工程上代表山东得胜公司。因该授权委托书是向上游**公司明确出具,不具有代表山东得胜公司对渭南安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表象,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渭南安泰公司主张***为实际施工人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山东得胜公司本身存在过错,应该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是***与渭南安泰公司,理应由双方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山东得胜公司是否存在出借资质的过错行为,与本案租赁合同中承担租赁费责任,没有关联性,本案合同主体已经明确,以及责任承担主体、方式,均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能仅以租赁的设备用于建设项目为由,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实际使用方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渭南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5元,由上诉人渭南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