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城瑞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湖***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城瑞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得胜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湖***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4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东得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山东得胜公司与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租赁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知我国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出借,***向山东得胜公司借用资质,山东得胜公司将资质出借给***均属违法行为,山东得胜公司允许***借用其名义进行施工建设,其应当知晓借用资质给他人使用的法律风险,应当对挂靠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山东得胜公司为***的挂靠行为提供便利,并从中获取了挂靠利益,应与***共同承担责任。根据一审庭审,***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与***签订合同时,已知晓涉案项目由山东得胜公司从第三人**公司处承包,且***获得了山东得胜公司授权,上诉人也是基于该种信赖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将设备出租给***。***授权***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山东得胜公司应对***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调解笔录、机械租赁费清单等证据,山东得胜公司在与**公司的诉讼中,认可**公司代其支付了租赁费(其中包括上诉人的租赁费)。即便***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山东得胜公司并不知晓,但在之后的诉讼中山东得胜公司对**公司代付租赁费行为的认可可以视为山东得胜公司对***与上诉人形成租赁关系的追认,故山东得胜公司认可其与上诉人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其应对欠付上诉人的租赁费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山东得胜公司辩称,案涉租赁合同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无论由***还是***承担付款责任,均与山东得胜公司无关。签订合同时***并未出具其代表山东得胜公司的相关证据,故不构成表见代理。***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根据*****是***公司引荐,无证据证明山东得胜公司参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
原审第三人**公司辩称,租赁合同系***、***代表山东得胜公司签订,与**公司无关。
瑞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455383.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支付租赁费1753676.667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山东得胜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30日,山东得胜公司分***公司承包的陕西合阳县黑池坊50mw风电项目的吊(安)装施工。该工程由***实际施工,山东公司指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管理,收取总工程款4%的管理费。2020年10月,瑞安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1、租赁260吨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陕AXXX**),约定租金20万/月。该车2020年12月20日入场,2021年6月30日出场,共193天,应付租赁费1286666.667元;2、租赁80吨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陕EXXX**),约定租金6.5万/月。该车2021年2月24日入场,2021年6月30日出场,共127天,应付租赁费275166.6667元;3、租赁12吨重型栏板货车(陕EXXX**),约定租金3.5万/月。该车2020年11月29日入场,2021年6月30日出场,共214天,应付租赁费249666.6667元;4、租赁铲车5号,约定租金2.48万/月。该车2020年12月8日入场,2021年6月30日出场,共205天,应付租赁费169466.6667元;5、租赁铲车5号14天,1200元/日,应付租赁费16800元。以上租赁费共计1997766.67元。租赁期间,**公司代山东得胜公司向瑞安公司支付租赁费合计244090元。剩余租赁费1753676.667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在涉案项目现场协助***从事施工相关事宜。2021年2月9日,***表明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因疫情原因向***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主持合阳工作,所有关于项目上的工作安排、人员调动、工资发放以及机械费用的支付等等代表其本人。**公司于2021年6月3日起诉要求解除与山东得胜公司签订的风机安装合同,并要求山东得胜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山东得胜公司和***反诉要求湖南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双方于2021年12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施工合同;山东得胜公司和***已完成工程量12台风机,另外8台***公司自行完成;山东得胜公司和***共同确认已完成工程款11798309.92元,其中**公司已付山东公司200万元,代付工人工资5155112元,代付机械费4643197.92元;山东得胜公司和***不再向**公司主张其他工程款,**公司放弃要求山东得胜公司和***返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以山东得胜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并与山东得胜公司口头约定由***实际施工,向山东得胜公司交纳4%的管理费,工程停工后***、山东得胜公司共同与**公司达成解除合同和结算工程款的协议。基于前述事实,可以认定***借用山东得胜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并进行施工。***代表***与瑞安公司以书面和口头形式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承租瑞安公司的施工机械,用于涉案工程,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租赁期限按涉案车辆的进、出场时间确定。车辆进场时间按***出具的证明、出场时间按**公司出具的出场证明进行确认。据此,涉案车辆租赁期限的截止日为2021年6月30日。由此,瑞安公司主张的欠付其租金的数额认定为1753676.667元。***是***施工的雇员和代理人,不是车辆的承租人。故瑞安公司要求***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山东得胜公司是***施工被借用资质的单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的行为构成对山东得胜公司的表见代理。故瑞安公司要求山东得胜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缺乏足够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瑞安公司主张山东得胜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在山东得胜公司和***均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由***承担全部责任,没有超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同时可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故瑞安公司要求***支付租金1753676.667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抗辩主张涉案机械系**公司承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涉案机械用于**公司自行施工的8台风机工程,故***主张的相关事实不予确认。综上,瑞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城瑞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1753676.667元;二、驳回XX城瑞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3元,由***负担。
二审中,山东得胜公司提供新的证据:租赁合同六份、解除函一份,拟证明涉案工地施工时***是以山东禹山城市建设运营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与山东得胜公司无关,不构成表见代理。瑞安公司质证认为,部分证据仅为复印件,在山东得胜公司未提交转账记录、发票以及现场实际施工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公司引荐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出具了山东得胜公司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山东得胜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系现场负责人,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综合分析,对被上诉人山东得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山东得胜公司与***之间为借用资质关系还是转包关系;2、山东得胜公司是否应对欠付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山东得胜公司与***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就案涉项目由***实际施工,山东得胜公司收取4%的管理费,同时根据山东得胜公司2020年10月20日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表其办理案涉项目的相关事宜,基于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山东得胜公司与***为借用资质关系,山东得胜公司主张二者之间为转包关系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委托***与瑞安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甲方处为空白,落款处仅有***签字,并未加盖山东得胜公司印章,山东得胜公司2020年10月20日出具的授权***处理风电项目相关事宜的委托书,该委托书是向**公司出具,并非瑞安公司,本案***客观上不具备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也不存在瑞安公司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授权***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对山东得胜公司的表见代理。
关于上诉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出借资质方山东得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该条主要规定建筑施工领域中出借资质,因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为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不涉及工程质量等问题,不属于该条规定调整范围,上诉人主张由山东得胜公司对欠付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3元,由上诉人XX城瑞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贺珊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