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302民初1767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韶山东路28号金海大厦2栋1单元11010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63773.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没有电力工程建设施工的资质,经与被告协商,以被告的名义,用湖南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在“毕节供电局2014年检修工程”项目中进行电力工程施工。2014年10月20日,原告安排**与被告签署了管理责任协议书。2014年11月30日,工程施工人员涂彪在工作时意外受伤。经贵州省威宁县人力资源局和保险局认定为工伤,湖南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伤者各项费用共计249307元。原告在伤者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61629元,被告应再支付伤者187678元。被告在支付涂彪工伤赔偿款后,未经协商,在2017年,直接从“毕节供电局2014年检修工程”中扣除原告工程款190393元用于支付工伤赔偿,并强行收取工伤赔偿款利息228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该种行为是一种没有理由的责任转嫁,利用其优势地位,胁迫原告就范的违法行为,因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部质量、安全、经济管理责任协议书的是案外人**,并非本案的原告,故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不应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园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