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与月塘交汇处东北角2栋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回族,该公司行政管理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4月25日出生,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10月26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4民初5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鸿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4民初502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按劳务关系审理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关系不是个人提供劳务,而是以***施工队名义为上诉人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其中包括劳务、机械、材料等费用。上诉人出具了***施工队为施工的明细表及费用统计,该证据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且工程款已付超,因双方未最终结算,对案涉款项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源公司、**共同支付劳务工资51975元;2.判令鸿源公司、**支付违约金51975元,并支付***因索要欠款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共计6000元(具体以实际产生的票据为准)以上共计109950元;3.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原判认定,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华家岭西风电一期项目35KV集电B线路工程项目由水电四局总承包,鸿源公司分包了华家岭西风电一期项目35KV集电B线路,鸿源公司自认**系该工程项目经理。***作为外协民工队长,带领民工在前述项目工地提供劳务。***自述,经协商,约定***工资400元/日,***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150日,劳务费用共计60000元。鸿源公司项目经理**于2021年11月25日,向***出具《欠条》一张,上书“现定西项目欠***工资60000元(陆万元整),车辆费用42000元(肆万贰仟元整),拟2021年12月31日前付50%,2022年元月份付50%,并予以结清,逾期不付,双倍支付其工资及其他费用。”后经***催要,工程项目总承包方水电四局于2022年1月26日,向***代发劳务工资50025元,双方对此事实均予认可。***认为现鸿源公司仍欠劳务工资51975元未付,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鸿源公司向其支付上述劳务工资并按《欠条》约定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致使纠纷产生。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1.鸿源公司是否欠付***劳务费51975元?2.***诉请的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在鸿源公司分包的项目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鸿源公司项目经理**于2021年11月25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对于欠付***工资60000元、车辆费用4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50%,2022年1月付50%,予以结清,逾期不付,双倍支付其工资及其他费用。鸿源公司认可**系其在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华家岭西风电一期项目35KV集电B线路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亦认可该工程项目总承包方水电四局于2022年1月26日向***代发劳务工资50025元的事实。鸿源公司虽提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及该公司未与***结算,不欠***劳务工资的抗辩意见,但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未提交支撑其请求人民法院采纳和支持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对鸿源公司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鸿源公司提出工程未结算,不欠***劳务工资的抗辩意见。就此节问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项目经理**给***出具的《欠条》《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华家岭西风电一期项目农民工工资代发表》,结合鸿源公司补充提交的,由***外协队队友**提供的《收条》记载的内容,上述书证可以基本形成证据链条,证***公司欠付***劳务工资60000元的事实。现工程项目总承包方水电四局于2022年1月26日向***代发劳务工资50025元,因此,***的第一项诉请,应予调整为:60000元-50025元=9975元,据此,对***第一项诉请,调整为9975元予以支持;***诉请的51975元标的额中,含车辆费用42000元。***诉请的车辆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建议***另案解决。2.***诉请的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向***出具《欠条》时,一并作出承诺“2021年12月31日前付50%,2022年1月份付50%,予以结清,逾期不付,双倍支付其工资及其他费用。”***诉请按照51975元的双倍支付违约金,该诉请明显过高,***同意由人民法院在裁判时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工程项目总承包方水电四局已于2022年1月26日,向***代发劳务工资50025元,现鸿源公司欠付***的劳务工资仅剩9975元,即以剩余劳务工资9975元为基数,以2022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年利率3.65%为标准,按照**承诺的给付时间自202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原审法院受理立案之日2022年8月24日止,向***支付违约金205.50元。***诉请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共计6000元,因***未提交差旅费票据,且律师费用双方约定不明,故对***提出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共计60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当庭撤回要求**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原审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鸿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工资9975元;二、鸿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以剩余劳务工资99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2年1月31日至2022年8月24日止,向***支付违约金205.5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50元,由***负担1133.70元,***公司负担116.30元。 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鸿源公司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劳务合同;2.***主***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鸿源公司主张该公司与***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但***带领施工班组进行施工,提供机械设备,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劳务费因工程未结算,故不具备支付条件,且鸿源公司已给***超额支付劳务费,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问题。***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劳务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华家岭西风电一期项目35KV集电B线路工程项目由水电四局总承包,鸿源公司分包华家岭西风电一期项目35KV集电B线路,**系该工程项目经理。***作为施工队长,带领民工在项目工地提供劳务,故本院认为***与鸿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于劳务费,鸿源公司自认**系该工程项目经理,并于2021年11月25日,向***出具《欠条》一张“现定西项目欠***工资60000元(陆万元整),车辆费用42000元(肆万贰仟元整),拟2021年12月31日前付50%,2022年元月份付50%,并予以结清,逾期不付,双倍支付其工资及其他费用。”故鸿源公司提出工程未结算,不欠***劳务工资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扣除工程项目总承包方水电四局于2022年1月26日向***代发劳务工资50025元后判决***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997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鸿源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蔡 蕊 书 记 员 高珊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