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淮安苏特电气有限公司、淮安市盱眙城市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民终1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苏特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731752759K,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马坝镇文明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盱眙城市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72012151T,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十里营大街90号(山水商务大厦2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7746659545,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五墩巷工商局宿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坡,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79238243XW,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与月塘交汇处东北角2栋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淮安苏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盱眙城市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城市资产公司)、淮安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电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2)苏0830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中除利息计算期限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外的其他内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4228748.5元及利息2000000元(以4228748.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4228748.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银行业间同业拆借利率LPR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一审主张的2022年4月8日,以上利息合计约7000000元,本次上诉暂主张其中的2000000元);判令鸿源电力公司在收取涉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恒晟公司之间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按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理错误,仅认定变压器等材料货款法律适用错误。2.鸿源电力建设公司侵占了上诉人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应查明、****电力建设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责任义务,以便上诉人实现工程款债权。3.恒晟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月8日收取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且没有任何否定性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意味着同意该工程款结算内容,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4.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设备制作能力,低压柜等设备是上诉人自家工厂安装、生产,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又将苏特公司的铭牌偷换成江苏华峰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铭牌,造成“照片可见箱体原来铭牌已经被拆除留下四个铆钉的孔眼”,1#、2#、3#、4#箱式变电站、基础及到分支箱的电缆铺设部分应属上诉人施工工程量。5.两份购房认购书虽然落款时间上诉人无法回忆具体如何加上去的,但认购书上注明用来抵偿工程款的,结合***于2016年1月6日进行结算情形,表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6.关于15台电缆分支箱、表位箱室内安装应属上诉人施工工程量,不能认定为买卖材料款。表位箱和编号部分与现场不符是因为被***篡改了,上诉人没有保管工程的义务。7.关于电缆及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应属上诉人施工工程量,被上诉人提供了民事判决书主张江苏金圣电缆有限公司供应电缆,但涉案工地中上诉人施工部分确实未使用金圣品牌的电缆。上诉人没有举证义务,原审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是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8.关于B02、B04、B05管道改电缆井26座施工、抢修工作、临时用电延期手续应属上诉人施工工程量。综上,上诉人在本次上诉中同意按工程造价鉴定书中的工程造价3985914.98元,加上漏算工程量300556元共计4286470.98元。9.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单上注明利息标准,即便作为要约,在被上诉人接收后,被上诉人未进行否定,说明是接受要约,同意利息的计算标准。上诉人同意按一审期限结算利息,但计算标准仍应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单约定的标准。10.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恒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理由如下:本案涉及上诉人是否参与送货及施工的事实问题,上诉人依据提供给恒晟公司的6张单据,但经一审查明各项内容均不是上诉人施工,恒晟公司已经举证相关工程如箱式变电站、分支箱、电缆、抢修工程、调试是由他人实际施工,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没有参与施工的事实不仅从证据上可以体现,还表现在有些细节方面,如在一审勘查现场时上诉人的施工负责人**,4在现场承认工程是淮安市骏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的;电缆是该工程的主要耗材,而在庭审中回答被上诉人询问时上诉人居然不知道所施工的电缆品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将吊装1号变电站的过程描述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如在房屋认购书上私自添加时间写成了2016年,企图制造在上诉人主张过程款之后被上诉人付款的事实;在没有合同和发票的情况下让很多企业出具毫无效力的情况说明,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城资公司辩称,认可恒晟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补充如下:1.案涉工程早已经过盱眙县审计局的审计,明确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系鸿源电力建设公司。2.无论是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量、价款还是恒晟公司自认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目前均缺乏客观的证据作为支撑。3.按照上诉人自认,案涉工程早已于2012年施工完毕交付使用,但直至10年之后的2022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按上诉人所述工程价款高达数千万元,在没有支付工程价款或仅支付很少一部分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完成了整个施工却未积极向合同相对方索要工程款,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存在上诉人与恒晟公司相互串通的可能。4.劳动力和相应工程材料的结合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建设工程成果,双方都应围绕该基本原理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其观点,否则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苏特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盱眙城市资产公司给付苏特公司工程款5758059.2元及利息5000000元(分别以4889039.2元、61222元、584236元、223562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1月1日、2016年1月8日、2012年1月1日、2012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9492723.27元;以5758059.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8日为1450368.35元,以上利息合计10943091.62元,本次诉讼暂主张其中的5000000元);2.请求判令恒晟公司对盱眙城市资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苏特公司与恒晟公司商谈中央御景园小区受电工程施工事宜。2011年12月20日,***向苏特公司提供图纸,并在图纸上注明“A01-A09、A15号表位箱按图施工。”后苏特公司与恒晟公司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为恒晟公司,承包人为苏特公司,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8日。合同载明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其中工程内容为中央御景园小区受电工程,承包范围为:受电工程、安装、测试、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13765300元。2012年10月4日,***出具便条载明多媒体箱、小等电位等内容。 2016年1月8日,苏特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递交6页结算材料,分别为:第1**总借条欠款明细(不包含在本次诉讼范围);第2项融汇欣居殷总欠款明细(不包含在本次诉讼范围);第3项中央御景园配电安装欠款明细按幢,内容为: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1、A12、A13、A14、A15,以上14幢楼房配电已安装到位,每平方按80元计算,总面积乘以80元每平为整个总欠款。从2014年1月起按年利息30%计算,直至付清为止。A10、B01、B02、B09、B04下水道施工铺设到位工资按土建计算计20000,铺设电缆井26座费用按土建计算计26000;第4项中央御景园抢修欠款明细,内容为:……总计欠款为陆万壹仟贰佰贰拾元(61222),利息每年30%,61222×30%=18366,直到付清为止;第5项中央御景园殷总欠款明细(室内电器),内容为:……5.以上材料总为伍拾捌万肆仟贰百叁拾**(584236),6.利息每年30%计584236×30%=175270.8,直至付清为止,7.从2012-2015年计三年利息为175270.8×3=525812.4,8.合计总欠款为壹佰壹拾壹万零肆拾捌元肆角(1110048.4);第6项中央御景园殷总欠款明细(集中表位箱),内容为:……3.表和款合计171140元,4.施工费171140×30%=52422,5.本工程总欠款工程为223562元,6.利息每月3%计算得每月应付6706.86,每年付息为80482.32,直到付清为止,7.从2012年9月到2015年9月计三年利息为241446.96,8.以上合计欠款为(465008.96)肆拾陆万伍仟零捌元玖角陆分正。***在第一页右下角注明“收到附件壹份,共陆页***2016元8”,其余结算材料每页右下角均注明“收到附件壹份***2016.元.8”。 2016年2月5日,苏特公司收到盱眙城市资产公司给付的款项100000元。 恒晟公司与苏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中央•御景园商品房认购书》两份,一份为A06号楼108室商品房定购书(总房款1325000元),一份为B04号楼1107室商品房定购书(总房款566000元)。苏特公司提供的《中央•御景园商品房认购书》两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恒晟公司主张该日期为苏特公司后添加,被告保存的两份《中央•御景园商品房认购书》并未标注时间,两份《中央•御景园商品房认购书》实际形成时间应该是2011年11月左右。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苏特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苏省先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苏特公司申请鉴定的范围为:第3项中央御景园小区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1、A12、A13、A14、A15共14栋楼计建筑面积60537.99平方米,建设高压变电站4座、低压电缆分支箱15组、高低压线缆等配电安装工程(不负责验收、不含税价款),配电安装工程以外的B02、B04、B09管道及电缆井26座施工工程;第4项中央御景园小区抢修工程;第5项中央御景园小区14栋楼室内电器材料及安装工程;第6项中央御景园小区14栋楼集中表位箱材料及安装工程。2023年1月4日,江苏省先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双方向鉴定机构反馈了质证意见。2023年1月17日,江苏省先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价鉴(2023)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按申请人主张的已施工项目造价如下:(1)合同内项目造价3188567.67元;(2)合同外项目造价为797347.31元。按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提供的设备材料造价如下:(1)3、4号欧式变电站设备713016元;(2)15个分支箱造价114780元。鉴定意见说明部分载明:“1.鉴定意见为含税价,税率是按3.41%计取的。2.申请人的工程量清单2第4项第二条“临时用电办理延期手续”申请人申报金额为45000元,因未见相关证据资料,该费用暂未列入鉴定意见。3.如果采用鉴定意见中申请人已施工合同内项目造价对应的楼栋建筑面积,计算得出的小区楼栋每平方建筑面积配电安装工程单价作为估算指标来测算全部项目造价,则若项目全部实施造价约为8055798.67元,测算表附后。4.工程造价鉴定书中合同外项目“14栋楼集中表位箱”工程量是现场勘验确定的,其余项目“B02、B04、B09管道及电缆井、抢修工程、14栋楼室内电器材料及安装”因已灭失或地上无明显标志物,申请人也不能准确指认,现场无法核查,是暂按申请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数据计入的。5.工程造价鉴定书中合同外项目的“B02、B04、B09管道及电缆井26座安装”项计取了波纹管材料费、“抢修工程”项未计电缆主材费用。”苏特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13500元。 苏特公司对鉴定意见质证认为:1.措施费费率测算错误;2.鉴定报告推算全部实施配电安装工程造价8055798.67元的结论错误。根据苏特公司代理人持调查令调取的盱眙县审计局审计资料中,城市资产公司提供的中央御景园小区配电安装工程《工程结算审定单》中配电安装工程总造价为12612824元,鉴定机构推算的8055798.67元不能作为参考依据。相应的,中央御景园住宅小区建筑面积实际为苏特公司诉状152947平方米,结合城市资产公司提供的中央御景园小区配电安装工程《工程结算审定单》总工程款12612824元,与苏特公司和恒晟公司***约定的每平方米80元是一致的,该价格是符合盱眙市场行情的。3.合同内鉴定价格畸低且错误。苏特公司与恒晟公司***约定不包括验收、税款在内为每平方米80元,盱眙当地市场价包括验收、税收在内的配电安装工程,约每平方米110元,供电部门三产公司的施工价格约每平方米160元,本次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为60537.99平方米,鉴定造价合同内总额仅3188567.67元,单位造价不足每平方米53元,价格畸低且明显不合理,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合同外鉴定说明表述错误。“B02、B04、B09管道及电缆井、抢修工程、14栋楼室内电器材料及安装”在苏特公司举证票据送货单中有相应的标注,按工程量清单计入并无不当。5.工程量漏算300556元,其中合同内①+②+③=121136元,合同外④+⑤+⑥=179520元。①联络柜4台差额漏算73136元。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第7项联络柜价格应和进线柜价格一样均为23507.94元,计4台联络柜差额漏算(23507.94-5223.94)×4=73136元。②母线桥架4台漏算33600元。计价表中母线桥架4台漏算,每台3米,计12米,每米2800元计12米×2800元/米=33600元。③漏计15台分支箱接地网14400元。计价表漏计15台分支箱接地网,每台9**元,15台分支箱接地网计15台×9**元/台=14400元。④临时用电办理延期手续费用45000元。申请人苏特公司的工程量清单2第4项第二条“临时用电办理延期手续”,金额45000元,在审理卷宗内苏特公司举证的证据第四组中第4485141、4473755、1485054、4485055号等送货单中,注明是“接临时用电用”,临时用电办理延期手续费用45000元应予列入。⑤“抢修工程”漏算电缆主材费用27960元。其中电缆(4×95)2根,13#楼到9#楼每根140米计280米,每米65元计18200元。电缆(4×50)2根,9#楼到15#楼每根60米计120米,每米36元计4320元;电缆(4×240)2根,每根4米计8米,每米680元计5440元)⑥漏算材料款106460元。证据为2012年10月4日***的收条,收到多媒体箱260只(20×30家用),每只55元,计260×55=14300元;小等电位280只(10×20),每只32元,计280×32=8960元;PZ30箱260只,每只320元,计260×320=83200元。 一审另查明,2009年9月30日,盱眙城市资产公司(甲方)与恒晟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双方根据我国合同法、招标投标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盱眙县政府南侧地块合作开发招标公告》《盱眙县政府南侧地块合作开发招标公告内容变更公告》《中标通知书》,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项目状况及双方协议、义务。1.合作开发项目:中央御景园(县政府南侧地块);2.合作形式:甲方提供自己于2008年3月20日通过公开竞拍竞得盱眙县政府南侧地块136亩土地,支付土地出让金、土地契税7644万元,支付拆迁费用、财务费用等5259.42万元,截止10月底投资合计12903.42万元作为项目合作甲方投入。项目开工前的各项手续及费用由甲方负责办理,由于该项目土地取得成本过高,甲方已向县政府争取各项政策扶持约3500万元(本协议约定的双方股权比例和净利润的分成不变)。乙方投入各项建设资金,以甲方名义和乙方联合进行房地产开发,共享开发收益,共担开发风险。甲方须确保该地块在甲方名下的合法性。3.甲方提供开发的土地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开发建设条件,不出现因土地开发手续等原因妨碍该项目的建筑施工、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的办理。4.甲、乙双方合作开发该项目工程,出资比例为甲方70%、乙方30%。该约定不影响本协议第一条第八款内容的履行;……;7.该项目所有工程建设资金均由乙方负责投入,乙方应根据项目计划,及时筹措项目建设所需资金,乙方投入该项目的资金应确保能满足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需要,并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两年内全部建成。乙方独自承担并清偿该项目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债务。8.乙方确保该项目利润总额不低于3000万元,如低于3000万元则乙方保证甲方1575万元的保底净利润所得。由于该项目的工程建设资金全部由乙方投入,且要求在两年内建成,为了提高乙方开发的积极性,如该项目利润总额高于3000万元以上部分甲、乙双方按净利润的5:5比例分成。9.甲、乙双方投入该项目的资金均按实际占用期间计息(月息千分之七)打入成本。该项目所得销售房款按7:3归还甲、乙双方投资款,该项目未建成交付前,乙方已投入资金及分配的售房所得不得挪作它用,达到本协议第一条第八款约定的条件时,则按第一条第八款的约定执行。为提高乙方工作的积极性,如该项目运营较好,乙方已投入资金及分配的售房所得在满足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需要之外余额较大,经甲方同意,乙方可提前收回部分投资。……。11.双方合作开发项目工程的成本、利润以工程验收后最终的审计结论为准。……。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010年1月8日,盱眙城市资产公司与江苏省电力公司盱眙县供电公司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2012年1月7日,双方又签订《临时用电延期补充协议》;后又延期两次。 2011年11月17日,恒晟公司(甲方)与鸿源电力建设公司淮安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中央御景园小区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乙方施工总承包,施工范围:10KV配电系统,从供电公司前置环网柜(产权分界处)接入至小区各单元用户表箱,具体范围包含箱式变、环网柜、(高、低)压电缆、低压分支箱、辅材和施工图纸、谈判要点内容中的要求。2012年12月30日,鸿源电力建设公司淮安分公司(甲方)与淮安市骏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力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央御景园电力工程设备安装承包给乙方,甲方负责设备安装前清理场地等准备工作,承包价格为500000元,乙方负责电力设备施工及安装调试验收;乙方负责整体的电力设备安装工作,材料由甲方负责供给,包括建设单位提供的A区3#、4#箱式变及15个分线箱外壳。2013年11月30日,鸿源电力建设公司淮安分公司提交《新建居住小区强电工程验收申请表》,载明“我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中央御景园小区共25幢楼,从供电公司产权分界处前置环网柜开始,至箱式变、高低压电缆、至低压分支箱至小区各单元用户表位箱的施工工程(含甲方提供的3#、4#箱式变和A区的15个分线箱外壳)”。监理单位同意验收,恒晟公司同意监理单位意见。2016年6月,盱眙县审计局对“中央御景园小区配电安装工程”审定价为12612824元,对“中央御景园配电高压部分顶管及基础电缆井”工程审定价为446368元。盱眙城市资产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注明“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合作***单方组织对以上零星工程组织施工,为了价款项目结算进程,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该项目部分工程进行审计,审计定价另行附后,最终处理意见随审计结果并报相关部门后确定。”盱眙城市资产公司***公司同意向鸿源电力建设公司淮安分公司支付了“中央御景园小区配电安装工程”工程款(部分以商品房抵偿),向江苏中联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了“中央御景园配电高压部分顶管及基础电缆井”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苏特公司与恒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苏特公司无电力施工资质,故该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对苏特公司是否完成合同项下施工内容存在争议,苏特公司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负有举证责任。 (1)关于箱式变电站部分。苏特公司**1#、2#箱式变电站中的变压器是江苏亨特集团华特电器有限公司生产,3#、4#箱式变电站中的变压器是淮安市淮阴清江变压器有限公司生产,恒晟公司质证认为,案涉工程总造价近1000多万,苏特公司只提供了85万元的合同相差甚远;苏特公司提供了低压柜上的铭牌,显示有苏特公司生产,恒晟公司质证认为该铭牌是粘贴上去,不能证明低压柜系苏特公司生产或提供,且照片可见箱体原来铭牌已经被拆除留下四个铆钉的孔眼。苏特公司又提供了低压柜上部的标牌;恒晟公司质证认为该标牌是活动的,可以抽放,不能证明低压柜系苏特公司生产或提供。苏特公司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淮安市淮阴清江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证明、江苏一变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说明、变压器上的铭牌及高压开关柜上的铭牌,主张1#、2#箱式变电站中4台变压器是苏特公司从江苏一变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的江苏亨特集团华特电器有限公司的产品,3#、4#箱式变电站中4台变压器是苏特公司从淮安市淮阴清江变压器有限公司购买的该公司的产品,3#、4#箱式变电站中高压柜是苏特公司与上海亨高电气有限公司联合生产的;恒晟公司质证认为,苏特公司未完成基本举证义务。苏特公司又申请证人**,4、**,4出庭作证,**,4**为苏特公司吊装4台变压器;恒晟公司质证认为证人**,4**的吊车从东门进来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苏特公司主张1#、2#、3#、4#箱式变电站(包括变压器、低压柜、高压柜等)均是由其提供并安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具体为:苏特公司主张的工程按鉴定意见造价即达近400万元,苏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中除与江苏一变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部分付款记录等外无其他证据印证;无记载施工过程的原始证据;苏特公司提供《中央·御景园商品房认购书》两份,金额合计170万余元,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但字迹明显与正文不一,且盱眙城市资产公司亦提供《中央·御景园商品房认购书》原件,落款无日期,故不能认定两份《中央·御景园商品房认购书》是在2016年形成。 (2)关于分支箱。恒晟公司认可15只分支箱系由苏特公司提供,该部分价款应予认定。但就安装,苏特公司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3)关于表位箱及室内电器安装。双方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案系中央御景园小区的受电工程,并不包括单元楼内部的施工。苏特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载明了表位箱的送货情况,送货单关于表位箱的记载日期在合同日期之后,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范围进行有变更。其次,送货单上签收人“***”的身份不详,苏特公司亦未充分举证***为发包方有权签收货物的人员,故苏特公司无权向两原审被告主张该部分价款。 (4)关于电缆及配电安装工程施工。第一,苏特公司虽**电缆由其提供,但仅在2013年6月20日编号为4473755的供货单中才显示了电缆的情况,而该份供货单按苏特公司**是用于抢修。此后苏特公司又补充了第五组证据,但苏特公司本身从事电力施工,购置的相关材料是否用于案涉工程无法认定。恒晟公司亦提供了照片、宜兴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主张江苏金圣电缆有限公司供应了电缆。苏特公司**未使用金圣品牌的电缆,但对恒晟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相反证据推翻。证人**,4**铺设了波纹管、钢管,施工了电缆井,进行了抢修、临时用电试验等,但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进行抢修是否为恒晟公司安排也无证据,故该部分不能认定。另苏特公司**的表位箱编号部分与现场不符,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苏特公司进行了相应施工。 (5)关于B02、B04、B09管道及电缆井26座的施工。苏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为恒晟公司安排,故该部分不予认定。 (6)关于抢修工程。苏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为恒晟公司安排,故该部分不予认定。 (7)关于临时用电延期手续。苏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为恒晟公司安排,故该部分不予认定。 2.关于合同款项认定及利息。2016年1月8日,苏特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递交6页结算材料,***签收。双方并未约定恒晟公司收到结算材料后一定期间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故苏特公司主张双方已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并进而以苏特公司单方制作的6页结算材料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恒晟公司确认的苏特公司提供了3#、4#箱式变电站的材料及15只分支箱,江苏省先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价为827796元。恒晟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主张每台箱式变电站为216750元,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的价格。苏特公司与恒晟公司并未约定付款的时间,考虑到苏特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已经***公司递交结算材料,应视为催要,酌情给予宽限期,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20日前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应承担苏特公司利息损失。 苏特公司主张30%年息,如其所述未得到双方的共同确认,故苏特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2月5日,苏特公司收到盱眙城市资产公司给付的款项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该款项是否用于偿还本金部分,应优先冲抵该期间的利息1677.14元。剩余部分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为729473.14元,此后利息参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3.关于盱眙城市资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盱眙城市资产公司、恒晟公司就涉案工程是合作开发关系,各方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的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书,盱眙城市资产公司、恒晟公司之间共同投资、共享利润,也应共担风险。盱眙城市资产公司、恒晟公司合作并未成立新的民事主体履行合作开发合同,因此盱眙城市资产公司、恒晟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合作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风险,符合合伙的基本法律特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欠付苏特公司的款项即是合作开发期间因履行合作事宜产生的债务,对外应当由合作开发的双方即盱眙城市资产公司、恒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盱眙城市资产公司、恒晟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即本案苏特公司。 综上,苏特公司主张的事实,部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该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恒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苏特公司支付变压器款项等729473.14元及利息(以729473.1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盱眙城市资产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苏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1348元,由苏特公司负担81348元;恒晟公司负担10000元,盱眙城市资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113500元,由苏特公司负担100000元,恒晟公司负担13500元,盱眙城市资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2013年4月25日,淮安市淮阴清江变压器有限公司物资配电运输单一份以及产品合格证四份,证明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购买变压器。2.施工单位淮安市骏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施工人***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实际施工的是8台箱变的进出线以及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的所有分支箱,对于1、2号在原基础上是否增加分支箱记不清了。证明案涉工程中1至4号箱式变电站以及以下的分支箱、电缆等上诉人施工。证据3.电缆经营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使用的电缆是4*95平方、4*70平方、4*50平方三种规格,该电缆是上诉人施工。证据4.***、***2人出具的《证明》一份,***、***等5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施工日志19份,证明案涉工程4台箱式变电站以及以下的电缆分支箱等均由上诉人施工。证据5.中央御景园商品房定购书以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1月8日上诉人和恒晟公司进行结算之后,***安排以房抵债的形式将中央御景园两套商品房抵偿给上诉人,上诉人准备再行抵债给**、***,由于***另行将房屋签订给他人,导致上诉人的抵债没有成功,商品房定购书并非伪造。证据6.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是恒晟公司的员工,其签送货单、确认工程量均应作为上诉人现场施工和提供材料的证据。 恒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合格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运输单不予认可,合格证记载的型号以及出厂序号1314026、1314027、1314028、1314029即是被上诉人一审认可的4台变压器。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出具《证明》人员应当到庭作证,***是分包人淮安市骏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在一审中已到庭作证所有施工均由骏宇公司完成并验收合格,而且该《证明》中所记载的是对增加分支箱记不清。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人员应当到庭作证,***是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驻盱眙经销商,案涉工程未用该品牌任何电缆,被上诉人使用的是一审现场拍摄的金圣牌电缆,电缆材料款在案涉工程中占几百万元,应该有相应的电缆采购合同和付款流水来证明。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人员没有到庭作证,无法证实系上诉人特有;工资支付没有相应的发放工资流水,一审中也没有提供,明显是假证据;上诉人提供的施工日志是A4纸同时打印,并通过脚踩、抹脏等手段进行做旧,施工日志按照常规是由施工单位记录员签字,不需要施工人员签字,而该施工日志每页都有所谓的工人签字,明显系伪造。证据5一审中已经查明定购书是真实的,但是时间是假的,该认购书形成于2012年,当时是以房抵工程款的,但是因为上诉人工程做不下去,被上诉人将房屋另外销售,并非是工程施工后确认支付。证据6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恒晟公司没有***这名员工,而且***已经证明***是施工单位人员,工程发包后由施工单位人员负责收料,恒晟公司作为开发商不需要材料员。盱眙城市资产公司补充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这4个变压器是上诉人提供的,调试安装合格后应当交付给恒晟公司。 经本院审查,证据1载明的4台变压器型号、出厂编号、生产厂家与恒晟公司一审认可的4台变压器相一致,一审法院已予认定;证据2不能达到苏特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4所涉《证明》无相应的合同、付款记录予以印证,19份施工日志并非原始记录,而是上诉人在本案诉讼期间根据回忆后补制作的,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双方对于商品房定购书系以房抵款的事实并无争议,但不能证明抵款行为发生于2016年1月16日;证据6系***在诉前调解中的单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具体在本案中,苏特公司***公司主张工程款,则应对其实际施工内容、工程量及价款承担举证责任。案涉工程系专业承包工程,上诉人苏特公司虽无相应施工资质,但作为施工方,在施工中理应形成有关施工质量控制、进度管理、人员考核、施工技术方案、财务收支、检验批及分部分项质量验收等工程资料,在完工或者因故停工退场时,亦应及时进行工作面清点和移交、已完成工程量统计、申请质量验收和工程款结算,并保存相应的原始施工资料、技术资料、变更签证和财务凭证,从而为双方结算、政府审计提供相应的依据。苏特公司二审自述其于2013年完工退场,但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公司报请工程量确认和结算,而恒晟公司于2011年11月另行发包给鸿源电力建设公司后,鸿源电力建设公司在施工后与各施工参与方申请对强电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由审计部门进行工程审计。上诉人直到2016年1月才***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交案涉4页明细单,且未提供充分的施工证据。上诉人诉讼主张的工程款本金570余万元,上诉人自述于2016年发现恒晟公司将抵款的房屋已另出售他人,而在未收到后续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人直到2022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导致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现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系第三人施工,并已完成质量验收、工程量审计、工程款结算,并提交付款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苏特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有施工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施工费用不予计取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系按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分述如下: 关于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交的六页明细单(其中四页与本案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并无关于恒晟公司收到结算材料后一定期间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的约定,故***的签收行为并无确认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不符合相关规定,故苏特公司主***公司没有否定性表示即表示同意该明细单结算内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理,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并无合同约定,明细单所列的利息计算标准是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上诉人苏特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未表示否定应视为接受上诉人要约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电缆及相应的施工费用,首先,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采购了好几个厂家、十几个品牌的电缆,且不包括金圣牌电缆,但又无法**其实际所使用的电缆品牌,亦不能提供电缆采购合同、付款记录、销售发票等原始证据,苏特公司提供***2023年3月8日出具的2012年1月曾向苏特公司销售电缆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次,被上诉人提供了案涉小区电缆采购合同、相关民事判决书以及现场使用金圣牌电缆的照片,故上诉人苏特公司没有举证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反驳证据,依法应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存在。 关于1#、2#箱式变电站的相关费用,上诉人苏特公司**是其从江苏一变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的江苏亨特集团华特电器有限公司的变压器,但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12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无讼争的变压器品牌、序号的记载,其所附销售明细为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而上述4台变压器生产时间为2014年6月、7月期间,上诉人不能提供送货凭证、产品合格证及付款记录予以佐证,其诉讼期间提供的江苏一变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销售说明》证明力较弱。相较而言,被上诉人恒晟公司提供的变压器采购合同签订于2014年6月,变压器生产时间发生于上诉人退场之后,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关于案涉两份购房认购书,双方对于签订时间产生争议,上诉人提供的认购书(客户联)中落款签署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并称是签订当时形成的,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认购书(财务联)签署时间处为空白,而认购书两联应系通过复写纸同时形成。被上诉人主张认购书是2011年左右形成,该辩解与上诉人所提供的3份收款存根所载日期2011年10月、11月、2012年3月相印证,故上诉人主张认购书系***于2016年1月6日进行结算后履行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 关于表位箱、电缆井施工、抢修工作、临时用电延期手续的施工工程量,由于中央御景园小区建设工程存在总承包人、专业分包人、劳务分包人等施工主体,在本案受电工程之外的土建、水电安装并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施工范围,双方亦没有就合同范围进行变更或签证,且相关费用已经结算,苏特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签收人“***”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或者上诉人系受被上诉人安排从事施工,故上诉人苏特公司向被上诉人主张上述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因鸿源电力建设公司系案涉配电工程的承包人,该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与鸿源电力建设公司具有利害关系,鸿源电力建设公司未对争议标的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苏特公司所提一审法院应将鸿源电力建设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审查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如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或者案外人侵占了其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另行向第三人主张。因上诉人申请鉴定的大部分工程项目未获法院支持,故相应的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苏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02元(已交),由上诉人淮安苏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