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民申6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一审被告:***,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一审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与月塘交汇处东北角2栋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青年***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电力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25民终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25民终729号民事判决及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22)内2502民初3756号民事判决;2.由***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仅依据《风电吊装项目合作协议》有***签字,认定***参与了白旗项目,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责任错误。《风电吊装项目合作协议》虽约定合作完成的项目包括东苏项目和白旗项目,***亦签字。但实际施工过程中***仅参与东苏项目,未参与白旗项目,各方当事人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变更了协议。因***未参与白旗项目,***才另行草拟《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提议重新签定协议让***加入白旗项目。***转给***的投资款是对东苏项目的投资,***无证据证明***收到其对白旗项目的投资款。原审依据***提供的转账凭证,认定其中包含对白旗项目的投资错误,未区分白旗项目或东苏项目的款项。***做为东苏项目***的合伙人亦否认***参与白旗项目,其明知否认***参与白旗项目的后果,故***无理由与***串通,应采信其陈述的真实性。二、原审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合伙合同关系,应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原审以借贷法律关系判决***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的一方不能只分享利益,而不承担风险。***已履行投资义务并参与经营管理,则解除合伙关系需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后再分配利润。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20年9月2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风电吊装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一、项目地点、位置及概况第一个项目为内蒙古华电苏尼特左旗100MW特高压外送电风电项目G标段施工、内蒙古华电金山锡盟苏尼特左旗225MW风电项目K标段施工吊装项目......第二个项目为内蒙古华电锡盟正镶白旗和正蓝旗64台风机吊装项目......二、......2.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将启动资金60万元人民币打到双方指定共管账户,作为启动该项目的施工款;乙方的投资款为150万元—200万元人民币,后续投资款将按照工程需要情况分期分批打入。项目施工期间,双方不能单方挪用工程款,否则按照所挪用的数额双倍补偿给对方。4.乙方的投资只是作为启动资金,在施工过程中,逐步获得的所有利润首先付给乙方投资和投资回报,乙方投资返还后,按照项目部付款的时间,甲方及时支付给乙方回报款,回报款的支付方法,按照甲方拨款的比例支付。6.由于乙方没有参与风电投资方工程承包的情况,故乙方不承担本工程的投资和利润的分配,以及产生的不良后果。8.乙方按照每台4万元人民币(不含税)作为回报。9.每安装两台返还乙方28万(成本20万,回报8万)”***、***、***均在协议上署名。由此可知,***与***、***形成投资关系。案涉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审判令***、***按照协议约定向***返还投资本金及相应收益有合同依据。***再审主张其未参与白旗项目,但其并未主张解除案涉协议,且与案涉协议的内容相矛盾。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再审主张,原审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牛瞳哲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金源援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