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4民初6871号
原告:***,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宁城县。
第三人: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竹林路交汇处鸿源家园1栋2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新区。
第三人:***,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民族不详,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终止《合伙协议》;2、请求法院依法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合伙利润3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涉案《合伙协议》,约定四人合伙,合伙人以现金出资,出资比例为l:1:1:1,由原告及被告***执行合伙事务,被告***的银行账户为合伙资金的收款账户。合伙事项为赤峰敖汉旗新城、新敖、新丰、新横66KV线路迁改“项目实施+片区开发”工程,合伙期限为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合伙资金汇入***账户,履行了合伙人的出资义务。2020年3月1日,***借用第三人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与敖汉旗自然资源局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2020年12月29日,敖汉旗审计局对敖汉旗新城、新敖、新丰、新横66KV线路迁改工程作出敖审投报(2020)41号审计报告。原告出资后,原告未参与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事务均由被告***执行,但***未按《合伙协议》约定执行合伙事务,也未对合伙中的有关财务事项及凭证进行披露。原告多次要求***出具合伙全部财务资料,并要求***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至今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合伙属实,合伙事务均由被告***执行,我已经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合伙出资义务,我与原告共同向***支付合伙资金12067500元;***未按《合伙协议》约定执行合伙事务,也未对合伙中的有关财务事项及凭证进行披露;赤峰敖汉旗新城、新敖、新丰、新横66KV线路迁改工程已竣工结算,本案具备清算条件,应进行清算。
被告***辩称:原告及***陈述属实,但我们承接的项目是赤峰市敖汉旗新城、新敖、新丰、新横66KV线路迁改工程加片区模式,也就是说,我们项目施工主体工程不算完成,今后还需要配合将划拨的土地进行招拍挂,组织流转程序。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被告均无关系,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知情,我公司无法提供相关材料。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未作陈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原告***向***银行账户支付合伙资金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支付合伙资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银电子回单、***资金往来说明及身份证,单据贴存簿,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增值税发票,***以第三人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敖汉旗自然资源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敖汉旗审计局出具的敖审投报【2020】41号《审计报告》及银行业务凭证,第三人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自2019年3月1日至2023年9月27日期间银行流水、2019年至2023年银行往来明细,对上述证据,到庭当事人无异议,被告***、第三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汇款申请书等证据,到庭当事人无异议,被告***、第三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材料付款明细表、材料采购明细表、税金抵扣明细、***往来款记录、往来明细等证据,原告和被告***提出异议,经查上述证据无记账凭证、发票等相互佐证,无法核实表格中数据的真伪,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故不予采信。
对内蒙古万泰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退回司法鉴定委托的说明》,到庭的当事人均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1份,约定四人合伙经营赤峰敖汉旗新城、新敖、新丰、新横66KV线路迁改“项目实施+片区开发”工程,此项目工程使用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合伙期限为本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合伙人以现金出资,出资比例均为投资比例的25%,利润分配和亏损负担均为l:1:1:1,由***及被告***执行合伙事务;合伙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一)、合伙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合伙人决定不再合伙;(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同日,敖汉旗自然资源局与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敖汉旗自然资源局将敖汉旗新城、新敖、新丰、新横66KV线路迁改工程承包给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期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6033750元,原告将该款项汇入被告***账户。此后,原告及三被告使用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为合伙事务实际执行人。2020年12月29日,敖汉旗审计局出具敖审投报(2020)41号审计报告,主要内容为;敖汉旗新城新敖新丰新横66KV线路迁改“项目实施+片区开发”工程于2019年10月经政府公开招标,确定中标单位为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费用中标价为29140017元,新建从敖汉旗220KV一次变电站至66KV新城变电站、66KV新敖线、66KV新丰线、66KV新横线、改接点的送电线路;该项目于2020年3月开工,2020年6月竣工并投入使用。敖汉旗新城新敖新丰新横66KV线路迁改工程共完成投资37364605.89元,其中建安工程完成投资29288394.55元,其他费用8076211.34元。敖汉旗财政局通过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先后给付***29288394.55元。至2021年2月5日,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和被告***13200000元,***和***分别为660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开始认可涉案工程成本为2000余万元,四人合伙时对涉案工程的估算利润为30%;后又认为涉案工程成本为23797974元。被告***最初认为涉案工程成本为2000余万元,后又认为涉案工程成本为1600万元至1700万元之间。原告认为涉案工程成本为1648万元,并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财务审计。因被告***为合伙事务实际执行人,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审计所需要的资料,并依法委托内蒙古万泰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审计。2023年12月20日,内蒙古万泰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当事人不能补充提供赤峰敖汉旗新城、新敖、新丰、新横66KV线路迁改项目的成本费用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为由,将该委托事项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四人合伙经营赤峰敖汉旗新城、新敖、新丰、新横66KV线路迁改“项目实施+片区开发”工程,则原告***与被告***、***、***形成合伙合同关系。《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6033750元,将该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完成了协议约定的投资义务。此后,原告及三被告使用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竣工并投入使用,敖汉旗审计局出具敖审投报(2020)41号审计报告确定涉案工程完成投资29288394.55元,并已将该款项给付被告***,原告要求与三被告进行合伙清算,被告***未提供相关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同时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完毕,符合合伙合同约定的解散情形,故原告要求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进行合伙清算,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万泰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审计,被告***为合伙事务实际执行人,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审计所需要的资料,但因被告***不能补充提供赤峰敖汉旗新城、新敖、新丰、新横66KV线路迁改项目的成本费用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内蒙古万泰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将本院委托的事项退回,从而无法进行清算。被告***最初认可涉案工程成本为2000余万元,后又认为涉案工程成本为23797974元,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作为合伙事务实际执行人,其未认真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事务,不能补充提供赤峰敖汉旗新城、新敖、新丰、新横66KV线路迁改项目的成本费用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导致无法进行审计,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被告***最初认可涉案工程成本2000余万元的表述更为真实,接近于四人合伙时的利润估算,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成本为2000余万元,根据日常生活习惯,2000余万元应在2100万元之内,本院推定涉案工程支出为2100万元,而敖汉旗财政局通过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先后给付***29288394.55元,则涉案工程的利润为8288394.55,原告和三被告每人应分得利润为2072099元,被告***已给付原告6600000元,扣除原告投资款6033750元,原告已分得利润56625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合伙利润1505849元。被告***、***、第三人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八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伙期间的利润款150584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负担12447元,被告***负担18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