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382民初235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第三人:湖南聚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街道书院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与月塘交汇处东北角2栋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湖南聚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为第三人,于2023年9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聚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鸿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余额3,998,673.61元,退还原告工程垫付款6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5月1日起以4,598,673.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放假及误工补助16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5月1日起以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定《韶山北110KV新建输电工程合作协议》,由二原告承包韶山北110KV新建输电线路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098.28万元。2021年4月,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工程投入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而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984,126.39元,剩余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促结算和讨要工程款,二被告均不予理会。2019年9月4日,二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材料垫付资金100万元,原告***于2019年9月6日将100万元支付至被告***账户。2020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返还40万元,剩余60万元至今未还。2020年因国网公司巡查要求停工,二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15日、16日在一份《结算单》中确认应付二原告放假补助及误工工资16万元,亦至今未付给二原告。因此,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二被告的户籍单,拟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三,韶山北110KV新建输电工程合作协议,拟证明1.2019年8月30日二被告将韶山北110KV新建输电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包含的所有施工内容转包给了二原告;2.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098.28万元;3.双方约定二原告应承担的青苗赔偿为50万元;4.工程竣工结算后,二被告应在扣除5%的质保金后将结算款一次性付给二原告;5.质量保证期为移交之日起1年; 证据四,收据,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9月4日向原告***收取材料垫付资金100万元; 证据五,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8月29日向原告***返还材料垫付资金40万元; 证据六,结算单,拟证明二被告书面确认应支付二原告放假补助及误工补助共16万元; 证据七,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拒绝和原告进行工程结算; 证据八,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明细,拟证明二被告共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6,984,126.39元; 证据九:《西湖-韶北110KV线路工程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说明书》及附件,拟证明原告是按设计说明书涉及的施工内容进行施工的,施工的具体内容和要求都是根据《设计说明书》进行的; 证据十,《国网湖南电力建设部关于湘潭西湖-韶北110千伏线路工程结算评审意见》,拟证明1.湘潭西湖-韶北110千伏线路工程(架空部分)和(电缆部分)施工单位结算价格分别为1,023.90万元和127.36万元,共计1,151.26万元,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工程总价款是合理金额;2.湘潭西湖-韶北110千伏线路工程(架空部分)和(电缆部分)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 证据十一,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代理人***律师于2023年3月17日将证据2通过微信发给原告代理人***律师; 证据十二,《民事判决书》(2022)湘03民终886号,拟证明1.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了被告向案外人***提供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在其中确认放假补助及误工补助原告为两次共13万元,***一次3万元(第7-8页);2.***、***从***处分包案涉工程部分劳务;3.案涉工程有增补工程量没有合同约定; 证据十三,《民事判决书》(2021)湘0382民初591号,拟证明1.被告***答辩承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2.被告***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证据十四,原告***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证据十五,原告***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证据十六,被告***之子***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据十七,被告***交易详情; 证据十四至十七,拟共同证明1.原告***向被告***转账110万元,收到了被告***转账的50万元;2、***共向原告***转款140万元;3、***向原告***转账5万元;4、被告***向原告***转款45万元。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双方是合作关系,应依合同约定进行结算。1、双方未办理正式的竣工结算,且被答辩人对收款金额前后矛盾;2、答辩人已累计付款11,778,243.7元,税收及管理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应当承担;3、被答辩人拖欠民工工资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优先支付民工工资;4、答辩人已足额且及时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利息。二、聚源公司与***并非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工程系答辩人个人内部的承包后与被答辩人合作,***系答辩人聘请的工作人员,不能认定为合同当事人。答辩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第三方费用、减少工程款及扣除税金及管理费的明细; 证据二,***账户付款明细; 证据三,***账户付款明细; 证据四,民工工资支付表及付款凭证; 证据二、三、四,拟共同证明原告承包工程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9,881,291.63元,税金753,352.32元,管理费143,599.75元,共计10,778,243.7元,另加上***自认收回预付材料款40万元,共计支付11,178,243.7元,已远远高于被告所应支付的费用(庭审后,被告***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上补充:***另支付了10万元,故总额为11,878,243.7元); 证据五,设计变更审批单,拟证明因建设方设计变更,减少工程款297,306元; 证据六,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在2021年诉讼庭审时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800多万元,并承认已收到***退回的40万元垫资款; 证据七,国网湖南电力建设部关于湘潭西湖-韶北110千伏线路工程结算评审意见,拟证明施工中标合同价为1,288.81万元,依据施工合同,施工单位结算价格为1,023.90万元,经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价减少70多万元,如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根据结算价下浮7%,扣除税费后还应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 证据八,技术服务合同、中标通知书、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拟证明长沙金衢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收取了19万元咨询费; 证据九,技术服务合同、增值税发票,拟证明湖南佰霖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184,000元服务费; 证据十,韶北110KV线路信访协调记录、***出具的欠款凭证,拟证明因***拖欠***13万元工资,后因拒不支付剩余6万元,导致***去信访局,由聚源公司组织协调后向***支付; 证据十一,关于西湖线市长热线投诉协调会,拟证明***负责西湖线跨越架,因公司未及时付款导致拨打市长热线投诉,经聚源公司组织协调,应当支付25.2万元,应实际支付22万元,双方已无争议; 证据十二,永久占地及青苗补偿委托三方协议,拟证明共支付工程占地费和青苗补偿78万元。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作为聚源公司员工内部承包工程项目,再与被答辩人签定协议,答辩人在协议经办人处签字,只是作为聚源公司派驻在项目上的代表见证协议签订的真实性,并不能因此认定答辩人为协议当事人。二、案涉协议履行期间,答辩人是湖南鑫弘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并非***的合伙人。2020年1月,答辩人与湖南鑫弘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将答辩人派遣聚源公司,聚源公司安排答辩人管理涉案项目。此外,答辩人就案涉项目收支相关款项是受***委托代为收取或支付。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 证据二,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 证据三,电子回执单; 证据四,情况说明; 证据五,《韶山北110KV新建输电工程合作协议》; 证据一至证据五,拟共同证明1.2020年1月1日,***与湖南鑫弘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为***发放工资、购买社保,***是鑫弘公司的员工;2.协议首页的甲方没有***的名字,末页***在经办人处签字,只是作为聚源公司派驻在项目上的代表见证协议签订的过程,不能因此认定***是合同主体;3.涉案项目是***个人承包后与***、***签订合作协议,***就案涉项目收、付款项,是受***委托代为收取和支付,***与***不是合作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院依职权向聚源公司调取的《有关湘潭韶山韶北110KV输变电工程项目资料移交清单》及***申请执行***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有关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九、十、十一、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结算单,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明确注明是***施工队结算,而补偿的对象是***,并非是本案的两原告,因此两原告无权主张。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关联性存疑,对该证据应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三性存疑,未完整反映事情的全过程,应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明细,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遗漏了很多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经被告认可,证据真实性存疑,应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2022)湘03民终8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因***和他的民工到公司闹事,将13万元发给了***,实际上这13万元是***、***、***三方商量由***、***补给***的,***是实际施工农民工。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实,对该证据应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至十七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对证据十四至十七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主要是反映出各方资金往来的情况,对双方无异议的资金往来凭证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一付款明细,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对已付工程款明细表中的诸多项目均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同时原告针对每项进行了质证,对其双方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对其存在异议的付款项结合其他情况再予以评判。 被告***提交证据二、三、四,原告对证据二、三无异,予以认定;对证据四部分款项支付有异议。经审查,对其存在异议的付款项结合其他情况再予以评判。 被告***提交证据五设计变更审批单,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情况再予以评判。 被告***提交证据六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证据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八技术服务合同、中标通知书、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原告对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合法,但合同当事人为聚源公司、长沙金衢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购买方系聚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九技术服务合同、增值税发票,原告对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合法,但合同当事人为聚源公司、湖南佰霖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购买方系聚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十、十一,原告对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关联性存疑。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十二永久占地及青苗补偿委托三方协议,原告对证据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应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据二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证据三电子回执单,证据四情况说明,证据五《韶山北110KV新建输电工程合作协议》;被告***无异议,原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四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8日,聚源公司(总承包人)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湘潭供电分公司(发包人)处承包了西湖-韶北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建设,签订合同价为2,360.2351万元,工程项目包括:韶北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899.798万元、西湖-韶北110千伏线路工程(电缆部分)129.7211万元、西湖-韶北110千伏线路工程(架空部分)1,288.8143万元、西湖220千伏变电站110千伏间隔扩建工程41.9017万元。之后,聚源公司将承包工程的部分项目转包给鸿源公司,双方当事人分别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施工承包人聚源公司,专业分包人鸿源公司,合同还约定专业分包施工内容110千伏基础土建工程、合同金额398.7380万元、增值税税率9%、鸿源公司主要人员信息项目经理***等等事项;还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施工承包人聚源公司,劳务分包人鸿源公司,合同还约定劳务作业范围110千伏线路架线工程,劳务分包作业内容组塔、架线及电缆安装工程,合同金额246.410544万元,增值税税率3%、鸿源公司主要人员信息劳务分包人代表***等等事项。被告***又从鸿源公司内部承包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无书面合同)。 因案涉项目电力设施需要跨越高速公路,聚源公司就该项目工程跨越高速公路施工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及交通组织分流专项技术服务分别与长沙金衢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佰霖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显示涉案项目聚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 2019年8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韶山北110KV新建输电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1、工作对象及内容:工程名称:韶山北110kV新建输电线路工程;工程内容:设计施工图纸包含的所有施工内容;2、工程期限及总价款:2.1工程工期:以监理和建设方批准的开工日期为准,在总包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2.2工程总价款以甲乙双方商定价1,098.28万元(1,100万元由基础单价1,350元/立方,铁塔组立1,800元/吨,放线40000元/公里,青苗赔偿50万元,夸越费用定50万,管理工资由乙方制定,材料款、房屋租赁、机械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按第三方规定价格计算组成)作为本协议定价,下浮7%,且工程税金甲方保持进项税和销项税平衡。甲方价款在最终结算时将工程整体销项税大于进项税的差价扣除。(总额7%部分的税金由甲方承担),剩余金额由甲方所得……2.5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涉及变更与签证,按照国家电网基建工程协议变更条款执行,变更金额由建设审定为准,甲、乙双方各占一半;3、工程款支付方式与结算:3.1甲方负责办理建设方资金的申请。甲方根据到账金额及乙方的申请报账金额及时办理流程支付到位。开工前,乙方提供资金使用计划,经甲方审定后,按计划执行。资金计划包含人员工资总额、专业和劳务分包总额、材料采购总额、机械租赁总额、房屋水电及办公费用总额、安全文明措施费、计划资金税差、其它等。付款达到甲方中标价的85%时,停止付款;3.2办理竣工结算后,甲方预留总协议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外,剩余结算款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4、质量标准与工艺要求……;5、安全管理……;7、甲方义务:7.1指派项目负责人,协调工程在甲方内部的各项事宜……,7.5由乙方负责采购的材料(如基础钢材、沙石水泥、爆破用品等除甲供物资外由乙方负责采购的所有材料或建设方委托采购的材料)需要从甲方账户付款时,甲方应根据乙方提供的合同信息及时安排财务付款,费用从乙方同期工程款中扣除;7.6各工程项目中所包含的征地款、青苗赔偿费由乙方先支付给被损农户,再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征地补偿协议、青苗赔偿清单,甲方再将补偿款支付给乙方,此征地和青苗赔偿款乙方不需要向甲方开具税务发票;8、乙方义务:8.5、工程设备、材料、半成品、成品防护,工程竣工移交前发生的工程设备、材料、半成品、成品发生损坏、被盗,由乙方负责赔偿及恢复;工程竣工移交后,工程设备、材料、成品由甲方负责防护;9、安全施工与检查……;10、安全防护……;11、保险……;12、质量保证期:12.1质量保证期为正式移交签字之日起的一年时间内;12.2工程移交建设单位后的协议保修期内,若发生施工质量问题,应按国家相关规定由乙方负责保修。如乙方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安排或未完成保修工作,甲方有权另行安排,其费用从工程质保金中支付。”协议还对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和仲裁等事项进行了规定。甲方由***签字,***在甲方经办人一栏签字,并盖有“湖南聚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湖-韶北110KV线路工程施工项目部”印章;乙方由***、***签字。***与***、***签订的该协议实际只包括对西湖-韶北110千伏线路工程电缆部分和架空部分施工。 2019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同志材料垫付资金1000000元。注:基础完成返回50万元,放线完成返还50万元”的收据。2019年9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00万元。2020年8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返还40万元给原告***。 上述工程自2019年11月开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又将有关工程分包给***,***后又将其分包工程转包给***,***、***、***(***的儿子)通过转账向***、***支付工程款,至2020年12月30日西湖-韶北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竣工。***、***、***等均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 2021年11月19日,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湘潭供电分公司与聚源公司进行工程决算审计调整确认:湘潭西湖-韶北110千伏线路工程(架空部分),合同金额1288.8143万元,结算批复金额(送审金额)1040.4678万元,审计核定结算金额1038.3449万元;电缆部分合同金额129.7211万元,审计核定结算金额也略有减少。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湘潭供电分公司与聚源公司就该建设工程已结算支付完毕,聚源公司与鸿源公司就分包建设项目尚未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韶山北110KV新建输电工程合作协议》,原、被告因此工程建设产生纠纷,从该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实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关于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如何承担责任及责任主体问题。本案第三人聚源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鸿源公司,第三人鸿源公司又将相关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再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在这多重的转包、分包中,***、***、***作为个人,对涉案工程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而原、被告签订的《韶山北110KV新建输电工程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但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应参照合同对原告***、***履行工程施工合同承担折价补偿责任。另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实***与***系合伙关系,虽然***在合同经办人处签字,并有向原告收支款项的情形,但是不是合同相对方,所以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也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也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工程总量及支付款如何认定问题。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原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了价格(1098.28万元下浮7%),原告工程总量应认定为1021.4004万元(1098.28万元×93%=1021.4004万元)。原告、被告主要是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具体金额及有关费用承担存在分歧,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被告***列出的50项已付款金额进行核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相关事实、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表格第十三项是电缆协调费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派出所协调材料,也未提供支付依据,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表格第十五、十六项系支付聚源公司人员的款项,本院认为聚源公司是该工程项目总承包方,聚源公司的人员或者是其聘请的人员,应当由其公司负责,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被告主张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表格第18、41项,均系青苗赔偿费;本院认为青苗赔偿和是否承担税有合同约定,二项共844369.64元,参照合同约定可认定500000元。被告***提供表格第19项项目部人员工资,本院认为项目部人员工资如果需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应当得到原告对具体人员的确认,该项目属国家电力建设,项目部必须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分包单位的人员现场监督、指挥工作,这些人员的工资应由相关单位发放,被告认为要由原告承担缺乏依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表格第21、22项系支付长沙金衢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和湖南佰霖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费用,本院认为该二项费用系工程承包方聚源公司委托有关单位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支付的费用,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表格第32项导线丢失要求赔偿4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对财产保管分阶段进行了约定,在本院(2022)湘0382民初33号***诉***、***、***、***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庭审时***的代理人陈述了导线损坏要求***赔偿4万元的情况(该案正卷100页),但未认定,被告由此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表格第33、34项电缆试验费,本院认为聚源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当对整个工程的竣工运转负责,该费用与原告无关联,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表格第35、36、37、38、39、40项涉及相关基础变更扣减的金额,本院认为参照合同第2.5的约定,原告主张应双方各承担一半的理由成立,由原告承担扣减金额的50%。被告***提供表格第42、43、44项系支付***、***、***的有关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支付了***、***、***的相关款项不能认定,因为被告未提供具体的支付凭证,本院向聚源公司发函调查,聚源公司亦提供不出直接支付上述三人款项凭证,而且***在本院申请执行***,不合乎其它单位又支付的常理。被告***提供表格第45项支付跨越架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合同约定或双方达成合意的依据,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有关,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付款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7532779.39元,剩余未支付款项为2681224.61元(10214004元-7532779.39元)。该电力工程已竣工运行多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税金、管理费的承担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税金甲方保持进项税和销项税平衡,甲方价款在最终结算时将工程整体销项税大于进项税的差价扣除。缴纳税费有合同约定,更是法定义务,因此原告***、***接受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依法承担税费;虽然本院不将税费在所付工程款中予以核减,但是原告应根据税务部门计算税率缴纳税费,由税务部门处理。其次被告***主张核减的管理费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放假及误工补助费用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于2021年8月15日签字的《结算单》明确注明是***施工队结算,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又将工程转包给***、***等人,而《结算单》是被告***针对***施工队结算签字,该《结算单》不能证实是被告***承诺应给付原告放假期间补助,原告因此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6万元的放假期间补助,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工程垫付款6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该款项数额均无异议,工程垫付款应在整个工程中予以结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欠工程垫付款60万元未支付,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就涉案工程结算清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垫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81224.61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垫付款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69元,由原告***、***承担11819元,由被告***承担3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