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邵阳顺利贸易有限公司、邵阳市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花门街道办二桥路华运汽贸城三楼。
法定代表人:宋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顺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十井铺仓库。
法定代表人:杨光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菊明,邵阳市北塔区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绕城线锦宏时代新城18栋4楼。
法定代表人:周益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鹏,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阳顺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公司)、邵阳市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2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华恒公司支付顺利公司货款1504424.9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违约金,改判锦鑫公司对欠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二分之一的付款责任;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顺利公司、锦鑫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由华恒公司和顺利公司、锦鑫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往来对账单汇总表统计错误,一审认定华恒公司欠付货款本金为1739301.08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双方核定的钢材款及运费为10181589.47元,华恒公司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已支付了顺利公司钢材款本金8677164.5元,并非顺利公司一审中提供往来账中所记载的8637164.5元,往来对账单把194876.11元应付本金当成利息统计错误,故华恒公司欠付顺利公司钢材货款本金应为1504424.97元。往来对账单汇总表没有华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和盖章,张爱秀、胡昌兴无权代表华恒公司对账,华恒公司对该对账行为事后没有追认。假设张爱秀、胡昌兴有权代表华恒公司对账,华恒公司对重大错误的汇总表也有权撤销。顺利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即86642元(1504424.97×546×3.85%/365)。在顺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华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880232.42元,超过实际损失的10倍,严重违背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30%的规定,且顺利公司诉讼请求明确为违约金,而不是利息损失。锦鑫公司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存在严重的过错,一审判决锦鑫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保证合同无效,但是锦鑫公司必须承担责任。锦鑫公司奥莱小镇一号六号栋项目部明知其无担保资格而为他人提供担保,对担保行为无效存在严重过错。锦鑫公司奥莱小镇一号六号栋项目部应当在华恒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锦鑫公司奥莱小镇一号六号栋项目部系锦鑫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由锦鑫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顺利公司辩称,对华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理但不完全合法,本案结算双方是清楚的,供货数量、单价双方都认可。华恒公司负责人对张爱秀、胡昌兴的签字都予以否认纯属恶意,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胡昌兴、龙启业和财务人员张爱秀的签字能够代表华恒公司。华恒公司的第二项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锦鑫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锦鑫公司辩称,对华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签订钢材供需补充合同时,锦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配合和协助顺利公司办理好房屋抵押和购房手续,但是合同签订后顺利公司与华恒公司从未要求锦鑫公司协助办理购房和抵押手续。且在签订补充合同后,锦鑫公司向顺利公司直接支付了钢材款1125000元,加上华恒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共计679万余元。锦鑫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顺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恒公司向其支付钢材款2464657.39元(含2021年6月30日前的违约金)及双方结算后的违约金125230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欠款本金1739301.08元×2.4%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2589887.39元,因华恒公司逾期支付,违约金顺延照计;2.判令锦鑫公司对华恒公司所欠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华恒公司、锦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0日,华恒公司(乙方)因承建新邵奥莱小镇1#、6-1#、6-2#楼项目的需要,与顺利公司(甲方)签订钢材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向甲方购买钢材,总量约2000吨,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所供钢材为双方共同确定的大型合格钢厂钢材,涟钢、萍钢、湘钢、冷钢、柳钢、龙钢,具体要货计划以市场货源为准。第三条3.甲方可以代办汽车运输,挂钩费5元每吨,运输费25每吨(合计30元每吨)由乙方承担。甲方代司机开具领据领取。第五条1.以乙方提货当日湖南天贸钢铁网长沙网价为基准,甲方为乙方垫资300吨,时间为6个月,螺纹钢、盘螺、线材均按当日发布价上浮120元每吨过磅结算,垫资款从提货当天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款每月30日计算核对、并开具收据领取。如乙方星期六、日提货,均按星期五发布价为结算价格,此结算价格均为含税价。2.提货之日付款视为现款现货在湖南天贸钢铁网上上浮20元每吨。第六条结算方式:供方为需方垫资,供方根据需方项目的实际需要,供方为需方垫资金额300吨,300吨之后所提货款均为现款。第八条2.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甲方所有货款和其他款项,否则必须承担以下违约责任,违约金按乙方未付款项总金额的月息2分4付给甲方,直至付清之日止。”顺利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叶顺祥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华恒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胡昌兴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
2020年5月29日,顺利公司(甲方)、华恒公司(乙方)以及锦鑫公司奥莱小镇一号六号栋项目部(担保方)签订钢材供需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奥莱小镇1#、6-1#、6-2#楼项目,由于资金短缺,已经影响项目工程进度,为了项目建设顺利开展,在乙方的恳求下,就钢材供应希望甲方追加垫资钢材肆佰吨,时间不超过肆个月,丙方对这肆佰吨的供货款及前期乙方所欠甲方的贰佰万元钢材款一并作出承诺和担保,相关事宜三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并共同履行。1.严格履行原甲乙双方达成的钢材供需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和义务。2.甲方对乙方追加垫资钢材400吨,但400吨之后一律先款后货,在所有垫资款未付清之前,每吨加价不变,利率不变。3.丙方同意用6-2#楼房屋作为抵押担保(钢材供需补充合同抵押房屋明细单附后),甲方与丙方签订购房手续,单价按2580元,如乙方未按合同在约定时间内支付甲方的以上钢筋款,则由丙方给乙方代付,所抵房屋归丙方所有;如丙方无能力代乙方支付以上钢筋款,甲方有权将所抵房屋按抵押价格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自行销售用作抵押担保的房屋。4.在丙方办理预售许可证房屋销售一个月后,乙方必须先付清原合同约定300吨钢筋款以外所有货款及利息和运输费用。5.合同期限: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到本合同及原合同甲方垫资的贰佰万元钢材款债权债务履行完毕为止。6.争议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方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三方均有权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顺利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叶顺祥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华恒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胡昌兴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锦鑫公司奥莱小镇一号六号栋项目部以连带责任担保公司的名义在合同上盖章,马敏鹏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
合同签订后,顺利公司共计向华恒公司供应钢材2321.349吨,应支付钢材款(含运费)10181335.27元。2021年8月18日,经顺利公司与华恒公司结算,截至2021年6月30日,华恒公司已支付钢材货款8637164.5元,尚欠钢材货款1739046.88元,利息685356.31元,违约金40000元,共计2464403.19元。结算后,华恒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钢材供需合同及钢材供需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述合同对垫付钢材款的利息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均进行了约定,华恒公司与顺利公司结算后,确认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华恒公司尚欠顺利公司货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464403.19元,故对顺利公司要求华恒公司支付钢材款(含2021年6月30日前的利息、违约金)2464657.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顺利公司要求按月利率2.4%计算2021年7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其所遭受损失的问题,顺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故认定顺利公司因华恒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酌情认定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华恒公司应支付顺利公司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之间的违约金为66953.3元(1739046.88元×15.4%÷12×3)。
对顺利公司要求锦鑫公司对华恒公司所欠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在钢材供需补充合同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盖章的系锦鑫公司奥莱小镇一号六号栋项目部,而非锦鑫公司,补充合同签订时顺利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保证合同无效,且补充合同虽约定用6-2#楼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但合同签订后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顺利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钢材供需补充合同均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华恒公司尚欠顺利公司的货款金额以及违约金如何认定,锦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华恒公司在本案中对其向顺利公司购买案涉钢材以及钢材的数量、价格的事实无异议,代表华恒公司与顺利公司签订案涉钢材供需合同及钢材供需补充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均系胡昌兴。2021年8月18日,华恒公司与顺利公司结算的人员亦是胡昌兴。因此,在本案中,顺利公司有理由相信胡昌兴能够代表华恒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及结算,该结算行为对华恒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经结算形成的钢材往来结算汇总表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根据案涉汇总表判令华恒公司向顺利公司支付下欠货款、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华恒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胡昌兴无权代表华恒公司进行结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华恒公司上诉还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顺利公司的损失仅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锦鑫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无论锦鑫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都不影响华恒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亦不会减轻或者加重华恒公司的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未判决锦鑫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未损害华恒公司的合法权益。华恒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未判决锦鑫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审查。虽然,顺利公司在二审期间答辩提出,华恒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主张锦鑫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顺利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亦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华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0元,由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李少杰
审 判 员  曾 维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正忠
书 记 员  刘 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