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民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花门街道办二桥路华运汽贸城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478286542XK。
法定代表人:宋学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阳自云,隆回县七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开武,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司门前镇合理村1组2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寄明,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沩山乡祖塔村4组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美容,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芙蓉中路。
代表人:潘仁占,系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官禄,男,系清算组成员。
上诉人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寄明以及原审第三人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21)湘1281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判;2、将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量只有741562.52元,上诉人自己在起诉时承认共领取686594元,只差54968.52元,但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182563.52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3日进行工程款结算,结算即应付款,被上诉人必须在2017年1月14日前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就本案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故特提起上诉。
刘寄明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寄明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59633元;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年19日止的利息87275.8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支付工资占用期间利息8845.66元,后段按该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洪江市食品工业园项目。2013年8月10日,刘寄明(乙方)与雪峰米业粮油产业物流园项目部(甲方)签订了《外墙、内墙墙漆及内墙888劳务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承包范围雪峰米业物流施工图以及相应设计变更和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本项目工程包工包料包文明施工,具体承包内容如下:1、外墙墙漆、挑板顶及窗户上口滴水线;2、内墙墙漆及内墙888及扫脚线。二、承包价格和工程量记取。1、内、外墙墙漆、挑板顶抹腻子灰二遍,滚墙漆二遍,全部按展开面积计算,综合单价为35.00元/㎡。2、窗户上口滴水线元/㎡。3、木质、钢质、门窗、楼梯扶手及构件、调合漆,全部按展开面积计算,综合单价为35.00元/㎡。4、内墙888抹灰三遍抛光,全部按展开面积计算,综合单价为16.00元/㎡……”。2014年9月30日,华恒建筑有限公司雪峰米业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刘寄明(乙方)签订了涂料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经甲、乙双方协商浅圆内同壁及顶棚粉刷素水泥加胶刮一遍,综合单价12元/㎡,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另外加浅圆仓顶棚修补模板缝8元/㎡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二、补充条件……2、在施工期间,甲方无条件保障乙方的材料费、基本生活费按10天一小结……三、总工程完工由施工队提出项目部在10天内出具结算单。如末及时出具结算单,施工队可直与接业主方(雪峰米业公司)结算及支付工程款。四、自2013年9月22日开工至2014年8月30日止已付工程进度款叁拾万零贰仟捌佰元整……”在施工过程中,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纠纷。2015年1月13日,龙开武、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波在《刘建(寄)明涂料班组结算单》签字并加盖了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注明黄波为计算人。该结算单注明“一、总工程量……合计:741562.52元+11795元,已付工程款423794元,剩余工程款741562.52-423794+11795=329563.52元”,2015年2月17日张恒签字在该结算单注明“此结算单我雪峰米业认可”。之后,刘寄明领取了工程款147000元。
2015年10月4日,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刘寄明(乙方)签订了《湖南雪峰米业1#-3#号浅圆仓内、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工程项目……1.3承包范围和内容:(见后工程量清单)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5开工日划:2015年10月8日工期:45天第二条施工准备2.1甲方负责提供施工图、水电费及税费。2.2乙方提供材料税票。第三条工程价款3.1本工程按包工包料包进度包安全的方式承包。3.2工程量以实际工程量经甲方工程技术部现场管理人员、乙方双方签收后方可有效,工程单价内墙以15.2元/平方米,外墙以30元/平方米……”。2016年1月20日刘寄明及向厚光在《湖南雪峰米业1-3#浅园仓墙面涂料结算单》签字并加盖了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粮油产业物流园建设工程管理部盖章的印章,并注明向厚光为结算人。该结算单注明“……合同内结算项目总造价为153246.6元+32002.08元+7622.04元=192870.64元(大写:壹拾玖万貮仟捌佰柒拾元零陆角肆分整)”,2017年9月23日张先沛亦签字并加盖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另查明,刘寄明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所施工的工程进行劳务工资进行鉴定,经释明,刘寄明及湖南华恒建筑有限公司均同意按照本院(2019)湘1281民初743号案件所做工程鉴定来进行核算劳务费。湖南恒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湘恒立(2020)234B036004号关于湖南华恒建筑有限公司、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鉴定:1、2#平房仓库装饰工程人工费394301.91元,材料费、机械费297385.39,大米加工车间装饰工程人工费456441.89元,材料费、机械费475224.86元,榨油车间装饰工程人工费80548.48元,材料费、机械费82524.29元,机修车间装饰工程人工费32930.33元,材料费、机械费80905.16元,锅炉房装饰工程人工费48258.34元,材料费、机械费36807.96元,烘干房装饰工程人工费76266.5元,材料费、机械费100384.61元,1、2、3#浅圆仓装饰工程涂料工程费用251955.12元,提升塔装饰人工费用15979.11元。
再查明,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了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一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刘寄明与湖南华恒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刘寄明负责外墙墙漆、挑板顶及窗户上口滴水线以及内墙墙漆及内墙888及扫脚线工程,湖南华恒建筑有限公司双方进行了结算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欠329563.52元未付。之后,刘寄明又与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就未完工部分签订了包工包料的合同,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费用,但是未注明款项用途。因刘寄明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其与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包工包料合同中工程量,故对刘寄明要求湖南华恒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刘寄明与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部分的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湖南华恒建筑有限公司尚应向支付329563.52元-147000元=182563.52元。
刘寄明与湖南华恒建筑有限公司在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刘寄明支付逾期利息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对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寄明劳务工资182563.52元;
二、驳回原告刘寄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636元,由原告刘寄明负担3251.64元,被告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4.36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寄明与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刘寄明在诉讼中陈述,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与刘寄明进行工程款结算后委托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支付,但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工程款争议,该争议纠纷直到2020年才得终审结案,期间刘寄明一直向政府部门等单位维权无果,原审对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寄明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为“此后被告和第三人共付款686594元”,而不是认可“此后被告共付款686594元”,刘寄明已在一审诉讼中陈述并举证证明刘寄明除与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外、还与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则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自己据此亦有向刘寄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该付款行为不能认定为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刘寄明的工程款支付。原审根据刘寄明与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单认定湖南华恒建筑有限公司尚欠329563.52元,扣减此后支付的147000元还欠182563.52元,应予支付并无不当。
因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刘寄明与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伪造或者虚假,故目前尚不能否定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自己有依据施工合同向刘寄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如果以后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刘寄明与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伪造或者虚假,或者能够举证证明刘寄明已经多领了工程款,则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另行依法向刘寄明主张返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6元,由上诉人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春毅
审判员 刘士平
审判员 黄丽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聂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