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甘州区小满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7民初112号
原告:甘肃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自荣,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州区小满镇人民政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鑫,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志荣,该镇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甘肃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银隆公司)因与被告甘州区小满镇人民政府(下简称小满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自荣、马耀红、被告小满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鑫、费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小满镇政府偿付工程款5806898.08元;2.请求小满镇政府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4722889.61元,两项合计10529787.69元;3.小满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银隆公司与小满镇政府就小满镇农科教综合楼项目建立了承包施工关系,施工期间应小满镇政府要求,又先后增加完成的该镇政府餐厅、敬老院、古堡改造工程及部分室外工程。所有项目于2012年6月30日全面完工并实际交付,同年12月20日双方进行了决算,总计工程款为17203403.92元。由于小满镇政府的付款进度与合同约定相差甚远,所以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再次就付款期限进行了商定并签署了分期还款协议,还约定由小满镇政府自2013年5月1日起按6.4%上浮50%利率向银隆公司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起诉后,2018年6月29日小满镇政府又支付了9万元,现主张工程款本金为5716898.08元。
小满镇政府辩称,对银隆公司承建小满镇政府工程及经结算下欠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银隆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也正确,只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理由如下:一,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双方也认可结算的结果,而且该工程已经实际竣工并投入使用。小满镇政府也是多方筹集资金给付银隆公司,没有付清工程欠款的原因是小满镇政府作为政府部门,只能积极争取资金解决。二、银隆公司修建的敬老院等均属于公益性质的工程,此后,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分期还款,但是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小满镇政府也承担不起。可考虑按照银行同期利息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6月13日,银隆公司就甘州区小满镇政府修建的小满镇农科教综合楼项目中标承建,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期间又增加了镇政府餐厅、敬老院、古堡改建等工程项目。后依约修建,于2012年6月30日交付。经2012年12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7203403.92元。2013年6月10日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除已付的560万元外,就下欠的11603403.92元约定“甲方(小满镇政府)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款4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4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付360万元。各项应付款自2013年5月1日起,由甲方按同期甘州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的借贷款利率6.4%上浮50%计付欠款期间利息。本息不足时,利息优先。”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小满镇政府又支付了5886505.84元,下欠5716898.0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修建、竣工、结算、下欠款的数额等事实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下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如何确定。银隆公司提出,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小满镇政府应当按约定分段计算,年利率标准为6.4%上浮50%,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共计4722889.61元。小满镇政府认为政府作为财政拨款单位,且修建的养老院、古堡改建等工程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所以利息计算过高,地方财政也难以承担。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当认定银隆公司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甘州区小满镇人民政府支付给甘肃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16898.08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4722889.61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合计10439787.6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79元,由甘州区小满镇人民政府负担84439元,甘肃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原告甘肃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祝续
审 判 员  刘曙光
人民陪审员  吴 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